建物恢復原狀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7188號
TPEV,101,北簡,7188,2012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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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7188號
原   告 馮高為
被   告 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玉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建物恢復原狀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 66巷59號之1房屋恢復原狀登記等語,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4,410元,然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1年6月1日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1年6月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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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