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7120號
TPEV,101,北簡,7120,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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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1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魏冰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 月5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0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貸款期限為5 年,前3 個月免息,第4 個月則按年息12.99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1 年4 月29日止,共積欠193,241 元(其中本金113,988 元,利息79,253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利代償金申請書、約定書 ○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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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