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7013號
TPEV,101,北簡,7013,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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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013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杜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70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30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016 元,及 自民國90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五分(即年 息18.25 %)加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杜明承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國 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 契約,向國產汽車公司融通資金899,640 元購買汽車乙輛, 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 被告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尚欠款104,016 元迄未清償。而 國產汽車公司於84年8 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灣通用傳動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台通公司於94年7 月 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 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 年3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已合 法移轉。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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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