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8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林進倫 原住新竹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12月24日起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64,574元;被告另於85 年 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分25期攤還,並定每月23 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息19.71%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共積欠161,400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所 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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