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7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賴瑩蓮
訴訟代理人 黃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4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叁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一、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9 57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6日起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 稽,嗣於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6 年11月13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 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前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6年11月12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76,957元。 ㈡嗣被告於91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300,000 元為限,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14.5% 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被告自91年11月29日起至92年11月 29日止,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 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按年 息20% 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5年3 月3 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 計203,931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57元,及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31 元 ,及自95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現金卡金額部分不為爭執,然就信 用卡金額部分則主張原告應在被告違約時即停止計息,且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另就被告所清償之違約金部分,應先抵充 本金,不應先抵充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書、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被告以前揭言詞置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固稱原告不應於違約後仍繼續計息云云,惟本件原告係 按雙方信用卡契約書第16條第2 項:「... 各筆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 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同條第3 項:「持 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亦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 貴行得依第十八條約定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請參閱(循環信用及違約金實例說明)。」等約 定而為請求,被告於簽訂本件信用卡契約時即就違約後仍須 繼續計付利息部分得有所預見,又未於簽約時提出異議,則 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利息,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㈡被告尚抗辯本件信用卡部分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查本件被告 自93年6月起共繳納違約金23,853 元,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予抵充利息,並變更本件信用卡利
息債權自96年11月13日起算,故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請求違約 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至被告稱本件被告所繳納之違約金應先抵充本金云云,惟按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 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 即應依同法第322 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最高法院 44年臺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債務已屆清償期 者,儘先抵充(第1 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 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 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 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第2 款)。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第3 款)。再債務人負有原本及利 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 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3 條所定順序,先充 利息,後充原本(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清償債務時,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且被告提出之給付,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以,被 告所清償之金額,自應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將被告提出之給付,先予抵充利息、次 充原本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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