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2282號
TPEV,101,北簡,2282,201207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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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22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佩穎即斐儷藝品商號即斐麗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仲煜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6日送達,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8日始具狀提起 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抗告期間,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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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