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2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佩穎即斐儷藝品商號即斐麗軒
被上 訴 人
原 告 林仲煜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01年度北簡字第228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7月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此 項裁定業於101年7月6日送達於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