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鴻穎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英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高大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8年10月30日、到期日98年12月10日, 票面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355 號裁定准 許在案,是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 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 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98年農曆年前,因資金週轉之 需,向本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並簽發發票日98年10月30日、 到期日98年12月10日,票面1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嗣 原告屆期無法清償,遂改以價值高達50餘萬元之貨物抵償債 務,惟小林未於當下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而原告未免追索 過於頻繁,反招致小林反感,進而影響原告將來尋求金援之 可能性,遂未積極請求小林返還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於98年 12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 第24355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與被 告素不相識,無平白無故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可能,更何 況前開借款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並聲明: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證據:提出訂貨單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發票日如票載98年10月 30日?)是。(問:前此所稱已貨物抵償一般是在小林訂貨 後多久出貨?)應該是訂貨後就出貨。」(見101 年7 月3 日筆錄)等語,核其所述出貨時程,與原告所提訂貨單其中 編號0000000 之訂貨日期記載98年10月19日、客戶簽收欄註 記「10/20 取貨」大致相符。詎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其借款39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後,因無法清償故出貨抵償債務云云, 然細閱原告所提訂貨單4 紙,其中編號0000000 、9022893 、0000000 之訂貨日期均記載98年10月19日,編號9022898 之訂貨日期則為同月20日,均在系爭票據98年10月30日之發 票日前,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票據後始出貨抵償,已有不符 。本院再審酌上揭訂貨單,除編號0000000 之客戶簽收欄有 「林」之註記外,餘均簽「王」;又編號0000000 、902289 4 上所載0000000000電話,經查於上述借款、出貨期間內之 使用人為董龍發,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足稽,故是否確 有綽號「小林」其人?及「小林」是否收受原告貨物,實均 有未明。
㈡再者,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前曾提起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451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 案。而核該案原告主張簽發之2 紙票據,其發票日均98年10 月19日、票面金額各195,000 元,合計39萬元,固與原告主 張之情節尚屬無違。然若謂原告就所述39萬元借款,除簽發 同額之另案39萬元票據外,復簽發本件系爭10萬元本票,核 其簽發金額已達49萬元,數額難謂合理。又依前案附表所示 ,其2 紙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TH0000000 ,至本件系 爭本票則為TH0000000 ,如系爭本票亦為前此借款之還款, 又豈有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均與另案2紙票據迥異,票 據號碼亦間隔達8 號之情?原告主張,誠有可疑。 ㈢綜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所為舉證,尚難使本院得有確信之 心證,自無以遽准,爰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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