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1年度,41號
TPEV,101,北建簡,41,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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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41號
原   告 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榮
訴訟代理人 邱金東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
28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6 月10日與被告簽訂「忠孝礪間接觸 曝氣氧化工程與截流工程」(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之 PU填縫及防水工程,原告於99年8 月進場施作,9 月間完成 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48,978 元。又被告於 99 年10 月13日復另以「光復礪間接觸曝氣氧化工程與截流 工程」(下稱系稱契約2 ),請原告施作PU填縫及防水工程 ,原告於99年11月間亦完成施工,工程款為38,438元。詎被 告共積欠工程款287, 416元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2 應收帳款請款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87,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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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