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962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藍光賦
周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25,060元,及自民國86年3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 年6 月7 日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5,060元,及自86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光賦於85年9 月21日邀同被告周明忠為連 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嘉祥公司購買山葉 牌JOG50CC 型之車號DPB-209 號之機器腳踏車1 輛(下稱系 爭車輛),買賣價金為46,460元,被告藍光賦並給付自備款 3,500 元,餘款42,960元則自85年10月5 日起至86年9 月5 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期應繳交3,580 元,被告另共同簽發發 票日為85年9 月21日,到期日為86年5 月5 日,票面金額 42,96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發票日按年利 率6 %計算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嘉祥 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9年12月30日讓與原告。詎被 告藍光賦自86年3 月5 日起即未如期支付價金,經原告執系 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86年度票字第1755號核發本票裁定(下稱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嗣持該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未果,被告藍光賦迄今仍積欠25,060元 ,爰以該本票裁定作為通知被告藍光賦違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藍光賦給付自86年7 月17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 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光賦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吳明忠 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5,060元 ,及自86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藍光賦於85年9 月21日邀同被告周明忠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嘉祥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嘉祥公 司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46,460元,被告藍光賦並給付 自備款3,500 元,餘款42,960元則自85年10月5 日起至86年 9 月5 日止分期12清償,每期應繳交3,580 元,被告並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嘉祥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於99年12月30日讓與原告。詎被告藍光賦自86年3 月5 日起 即未如期支付價金,經原告執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未果,被告藍光賦迄今仍積欠25,06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分期付款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755號裁定及其通 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9 月2 日士院儀94執實7366字 第940317827 號函等文件各1 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2 人,被告2 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另觀諸系爭契約 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藍光賦)如有壹期以上之遲延 ,經由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而仍未履行繳付者,即視為 違約,全部分期款視為到期,需一次繳清,並自遲延日起以 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等語,則被告藍光賦既有未支 付買賣價金之情形,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積欠之價金、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60元,及自86年 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