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901號
TPEV,101,北小,901,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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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901號
原   告 美麗大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向婉鈴
被   告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廖學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5巷21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面層第1至3號機車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屬原告所管理美麗大安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1 條第2 項,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為房屋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 60元、機車停車位每月200 元,而收取方式則授權原告自行訂 定以每季為1期收取之,如未按期繳納,應另按年息10%計付遲 延利息。然被告使用上開機車停車位停放汽車,故其管理費應 按汽車停車位收取標準即每月每車位1, 000元計算,每年並應 繳納車位檢驗費740 元。詎料,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起即未按 期繳納管理費,至100年12月止,尚積欠9期管理費41,580元、 2期車位檢驗費1,480元,共計43,060元,經原告屢次催索,均 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 6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為空戶,惟原告按相同標準收取管 理費,有違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且依一般社會習慣,空戶 均會減半收取管理費,被告曾發函聲請減收管理費,然原告均 未置理。關於原告主張停車位管理費及車位檢驗費部分,則因 被告所有之車位係機車停車位,按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1條第 2 項第3款,每月每車位之管理費應為200元,亦無須繳納機械 式汽車停車位之檢驗費。再者,被告亦未使用上開停車位,原 告竟按相同標準收取管理費,顯失公平。是以,被告僅願給付



原告9,99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 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㈡對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1 月1日,利率為年 息10%,被告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12 月止之管理費、車位檢驗費尚未 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文、系爭大廈管理規 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欠繳費用明細表、會議紀錄 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5至19頁、本院卷第36、44至 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 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管理費、車 位檢驗費共43,06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地面層第1至3號機車停車位,既作為汽 車停車位使用,則須依照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繳納汽車停車位管理費及車位檢驗費等語:然查 ,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汽車停車位 部分:每個機械式停車位每月新臺幣1,000元整,其中200元 充作整個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其餘800 元專供停車位之管理 費。」、同條項第3 款約定:「機車停車位部分:地面層室 內編號1 至3號機車停車位之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200元整。 」(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可見系爭大廈管理規約中關於 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先將停車位區分為機械式停車位 或地面層1至3號機車停車位之不同,再依其種類每月分別收 取不同金額之管理費。而被告所有之停車位為地面層第1至3 號機車停車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頁),則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被告每月應繳 納之停車位管理費為200 元。再者,遍觀系爭大廈管理規約 並無地面層第1至3號機車停車位須負擔車位檢驗費之約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年車位檢驗費740 元,顯屬無據。至 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21條第2 項之約定,被 告本得於前開停車位停放機車或汽車,而本件被告既於前開 停車位停放汽車,自應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 款標準收費云云,惟觀諸前開約定,僅是賦予被告在前開停 車位自由決定停放機車或汽車之權利,而非約定被告所有之 地面層停車位,一旦停放汽車,停車位之性質即變更為機械 式停車位,而須依照機械式汽車停車位標準收取管理費,是



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⒉按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 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有違反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 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 段規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即是此種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蓋以何種管理費之負擔 標準,可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區分所有 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參與,所以將社區維 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是最適當,而且最具 效率,因此縱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除法律別有規定 (如民法第252 條規定雙方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得介入 減至相當之數額)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司法權不宜介入私 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綜觀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並無賦予法院得以區分所 有權人實際受益程度較低(如臨路戶、空屋戶、公共管線經 過戶)而行使管理費酌減權之依據。準此,被告抗辯:其所 為空戶,且未使用停車位,原告所訂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公等 語,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數額當否之爭執,惟 依上開說明,管理費之數額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款明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如無顯失公 平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法院亦不宜涉入判斷,故被告所 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決議不論是 否為空屋、是否使用機車停車位,均以每坪60元及每月200 元計收管理費,並不違反民法之強制規定,自屬有效。職是 ,被告若認應減低空戶或未使用停車位繳納管理費之標準, 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之途徑以資處理,尚 不得據此拒納一半之管理費,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雖復抗辯:關於社區或公寓大廈空戶,一般均普遍採管 理費減半方式處理,本件原告卻完全未考慮此情形,一味以 規約並無規定為由,要求被告比照其他人全額繳交管理費, 忽視被告之權利,實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 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 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 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不能 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 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 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或係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雖謂其為空戶,且未使用停車位 ,惟仍有機會使用系爭大廈之其他公共設施如照明、清潔、 建築物維護、門禁管理等,而被告未為居住,亦為被告自身 決定之事項,不得僅以此而謂管理費應予減少,且相對於系 爭大廈之其他住家所有權人而言,被告並未負擔較高之管理 費,原告收取之管理費未逾合理範圍,尚難認原告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故被告抗辯原告係屬權利濫云云,亦非可 採。
⒋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約第11條第2 項第1、3款,被告應繳納 之管理費係以每坪60元、系爭房屋坪數為9 坪計算,又停車 位則以每月200元計算,故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740元 (計算式:60×9+200=740)。又被告亦自陳自98年10 月 起至100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 980元(計算式:740×27=19,980),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9,980 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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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