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徐玉美
劉羿伶
被 告 陳英吟(即陳振雄之.
陳訓英(即陳振雄之.
陳振榮(即陳振雄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文杰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自陳振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自陳振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肆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振雄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於92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嗣陳振雄於96年8 月26日死亡,被告為陳振雄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及 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陳振雄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3元,及其中28,338元自 9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48,016元,及自92年10月4日起至92年11月3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振雄平時未與兄弟姊妹聯絡,獨居在外
,陳振雄於過世前,繼承人始被通知至醫院支付喪葬費用, 對於陳振雄之債務不清楚,不知有何遺產,伊亦未與陳振雄 同居共財,並主張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伊已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應僅就陳振雄之遺產範 圍內清償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陳振雄向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有欠款未還,及 被告為陳振雄之繼承人,迄未拋棄或聲明限定繼承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1 年12月21日板院清家科春梅字第083666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為 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56號案 卷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 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 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 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 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是以, 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查被告係陳振雄之兄弟姊妹,未與陳振雄設籍 同處,有被告及陳振雄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但被告抗辯不 清楚陳振雄財務狀況,否認有與陳振雄共財之情,而原告就 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與陳振雄同居且共財之事實, 自難認被告與陳振雄有同居共財而得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等情 事,堪認系爭債務之發生與被告毫無關連性。則以本件被告 因未與陳振雄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 存在,且被告於系爭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若仍令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自應適用 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 定,由被告以所得繼承陳振雄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自 陳振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9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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