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458號
TPEV,101,北小,458,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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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楊中柳
被   告 李君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28日藉由藍海電影製作公司 (下稱藍海公司)招募演員之報紙廣告,謊稱要原告女兒參 加期開辦之演訓班才可有發展,原告因而繳交課程費用新臺 幣(下同)26,000元,被告得手後拿去花用,根本未開辦演 訓班,其後消失無蹤,其名下之中華安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安全公司)已於98年9 月30日登記廢止。被告為 開立發票卻未開課,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2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6年間電影製作公司借用中華安全公司之場地並 給付場地費,原告所持發票為中華安全公司會計依電影製作 公司之指示而開立,而當時有辦訓練課程亦有拍電影,原告 所付款項係交給中華安全公司之會計,並未交給被告,被告 認知此款項為交付中華安全公司之場地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藉由藍海公司招募演員之報紙廣告,為其女兒報 名參加演訓班,於96年5 月28日繳交課程費用26,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由中華安全公司開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21023 號卷宗,有卷內藍海公司廣告、中華安全公司發票 為憑(見100 年他字第5483號卷宗第4 、5 頁),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發票卻未開課 程,系爭款項為被告收取,應將系爭款項返還或賠償原告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發票為被告所開立,應由被告負 返還款項責任一節,惟查,系爭發票開立人為訴外人中華安



全公司,被告固為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然依法經設立登記 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縱原告能證明中華安 全公司有何未履行契約而應退費或賠償之事由,亦係原告是 否得依法向中華安全公司主張權利之問題,尚無從依此認定 其對被告有何權利;又中華安全公司固於98年9 月30日經廢 止登記(見本院卷第22頁),然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 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亦非公司債務即應由負 責人清償,故原告主張系爭發票為被告開立,被告應負返還 系爭款項之責等節,應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當時根本未開 課,其所繳系爭款項為被告騙走等節,惟證人即告知原告該 課程及收費資訊之人戴正夫到場證述:26,000元是要作為課 程費用;26,000元為試鏡地點之公司會計收取;伊知道有些 人有在上課,但內容不清楚;是真的有開課,但不清楚有多 少人上課及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又關於 證人是否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款項為被告取走一事,證人則證 稱:(原告提問:是否有告訴我錢被蓋發票之負責人拿走? )伊是說這上面有清楚的公司地址電話,你去找這人,伊只 是幫忙的,錢未經伊之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依證人 上開證詞,均不足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以詐術使原告交付系爭 款項予中華安全公司,或將系爭款項取為私人之用等情事,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其對被告有何請求權基礎,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 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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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安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