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卓宏偉
被 告 林志青即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立昇
劉思克
被 告 林火泉即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卞宏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與被告林志青即台灣仕誠國 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被告林志青)簽訂契約,委由被告林 志青撰寫「擴展室內空間活動裝置」之專利說明書,並約定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被告林志青以「專利單一性 」為由,企圖將此專利切割為3 至5 項,以收取3 至5 倍之費 用,故原告僅請其先完成第1 項,然被告林志青竟違法抄襲不 明來源之說明書,故原告另於97年11月間與被告林火泉即世界 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被告林火泉)簽訂契約,委由被告林火 泉撰寫上開專利說明書,並約定報酬為18,000元,惟被告林火 泉從未與原告討論此專利內容,竟違法抄襲被告林志青之專利 說明書,企圖收取3 至5 倍費用,嗣原告分別申請臺北市松山 區及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被告林志青及林火泉竟拖延3 年,以致此專利部分失效。綜上,被告林志青及林火泉均未依 約完成上開專利之申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林志青即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則以: ㈠被告林志青於97年9 月17日與原告簽約後,僅收取訂金5,00 0 元,並於同年10月初即交付可送件之稿件,然因原告所設 計之「擴展室內空間活動裝置」可分為基本型、活動櫥窗型 及活動櫥櫃型。其中基本型係應用於「客廳、客餐廳、起居 室、臥室或書房」,其基本概念係:使用一隔體,該隔體具 有包含移動輪之平台,該平台上可設置家具,藉由移動該隔 體而達到置換空間調整之目的;另2 種活動櫥窗型及活動櫥 櫃型則牽涉到例如展示櫃之變化,即將置放A 物之展示櫃藉 由內部隔板之移動可變化為置放其他物品之展示櫃。 ㈡按專利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所設計之3 種活
動裝置如就1 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僅在於「空間之變化」, 但空間變化方式迥異,即使同就活動櫥窗型之變化而論,已 難計其數,被告林志青認為如僅係就「空間之變化」之技術 特徵則無法符合專利要件。
㈢原告所委任之專利案,僅包含第1 種即基本型部分,然於被 告林志青交付稿件時,原告要求將另2 種之實施例加入本件 技術特徵中,惟此將有專利法第32條單一性之問題,故被告 林志青無法同意,是以,被告林志青業已依約完成專利說明 書之撰寫,然係因原告無法同意致喪失該專利申請之先機, 且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林火泉即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則以:被告林火泉於受原告 委任時起,迄至契約完成之日止,均與原告保持密切聯繫,亦 將所有內容及進度依約完成,並無拖延情事;再者,被告林火 泉於100 年1 月21日調解會當日,已準時出席,然因原告逾時 未到,經調解委員告知可以離席,始離開會場,原告所言被告 林火泉拖延3 年云云,並非屬實,嗣後,原告仍要求繼續調解 ,然因原告提出被告林火泉除退還訂金9,000 元外,並應賠償 其損失20萬元之條件,被告林火泉無法接受,致調解不成立; 復以,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撰寫完成後,被告林火泉曾洽詢原告 是否修改,否則將送件,惟原告不予理會,反而逕行於98年1 月19日寄送台北吳興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略謂:「所撰寫之專 利說明書及專利圖6 張,仍未符期待」云云,然未說明原因, 被告林火泉因此認為原告所提要求,有未符合專利法規之虞, 而於同年2月2日函請原告辦理解約並退還預收費用事宜,惟原 告仍置之不理。綜上所述,被告林火泉已盡最大善意並完成合 約內容,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法第216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均未依約完成上開專利之申請,致其專利 部分失效,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告自應就其因被告未履行契約,致其專利申請延誤,導 致專利部分失效,以及其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應連帶負責之 理由等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觀諸原告與被告林志青所簽立之專利案委任契約書第 2 條委任範圍第1 款提出申請程序約定:「乙方(即被告林
志青)根據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發明創所資料或樣品代 撰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為甲方委請各該申請國之專利代理人 ,代向各該國提出專利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 ,可知依前開契約,被告林志青負有撰寫專利說明書及圖式 ,及為原告提出專利申請之義務。而被告林志青確曾撰寫專 利說明書及圖式乙節,有被告林志青所提出專利說明書及圖 式,及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5、69至88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志青 所撰寫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係抄襲他人而來,而未完成契約 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對於被告林志青撰寫 之專利說明書,原告認為「文稿的內容還不錯」,有該電子 郵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倘被告林志青果有抄襲 他人之情事,原告豈由稱讚被告林志青之理?且對於被告林 志青是其第一家委任撰寫說明書之專利商標事務所乙情,原 告並不爭執,則被告林志青顯無依據他人已完成之專利說明 書抄襲後再交付原告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青抄襲他 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事後被告林志青 未依約申請專利之原因,係與原告就前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 單一性及實施例表示之適當性有所爭執,而未送件申請,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林志青有何違約之情事。又, 原告為發明人,依法即得自行專利,而原告事後復委任另家 專利商標事務所,及被告林火泉為其再行撰寫專利說明書及 圖式,亦難認原告專利部分失效是因被告林志青所致。況原 告對於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及被告林志青與被告林火泉須連 賠償之理由究竟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林 志青賠償云云,洵非可採。
㈢次查,被告林火泉曾與原告訂立為原告撰寫專利說明書及圖 式,及為原告提出專利申請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林火泉確曾撰寫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乙節 ,有被告林火泉所提出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及原告所提出之 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5、89至10 0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火泉所撰寫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 係抄襲他人而來,而未完成契約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林志 青及被告林火泉所撰寫之專利說明書,關於「先前技術」部 分之文字固然雷同,但有關「發明(新型)內容」、「實施 方式」、「申請專利範圍」等文字、敘述方式均有明顯不同 ,且所附之圖式亦大異逕庭,故原告主張被告林火泉抄襲云 云,自非足取。再者,事後兩造因對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是 否符合專利法規定有所爭執,被告林火泉遂請原告辦理解約 乙節,亦有被告信函及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 至
142 頁),自難認被告林火泉有何違約之情事。又,原告為 發明人,依法即得自行專利,尚難認原告專利部分失效是因 被告林火泉所致。況原告對於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及被告林 志青與被告林火泉須連賠償之理由究竟為何,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請求被告林火泉賠償云云,尚難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亦同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