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726號
原 告 吳春宏 住高雄郵.
洪上正
被 告 陳慈生即偉杰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再原告所陳報之臺北市中山區○○○路址,經查 僅為被告之營業處所,尚難認定為被告之住所地。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