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438號
TPEV,101,北小,1438,2012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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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永鎮科技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兆
被   告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0年6 月1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3,409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BK0000000 號,受款 人為原告之支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100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然查,本件支票付款 提示日為100年6月21日,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3,409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至其請求自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 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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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鎮科技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