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207號
TPEV,101,北小,1207,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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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李昇銓
被   告 陳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1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0 年12月29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63,204元(含本金54,641元、利息及逾期 手續費8,563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63,204元,及其中54,641元 部分,自101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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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