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095號
TPEV,101,北小,1095,2012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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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李奕叡
訴訟代理人 李雷傑
被   告 許庭禕
      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同慶
訴訟代理人 王楹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 民國100 年12月3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至翌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 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庭禕於100 年11月初向原告表示其在 被告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宜樂公司)上班,且目前有 許多出國優惠套票行程,因原告有計畫於100 年12月初至夏 威夷,經被告許庭禕查詢後,提供夏威夷機票報價為45,000 元,經原告向其他旅行社業務詢價後,發覺被告宜樂公司票 價較便宜,即委請被告許庭禕代為訂票。被告許庭禕於100 年11月8 日簡訊通知原告,要求匯款45,000元至郵局指定帳 號(0000000-0000000 )方可開票,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 以ATM 轉帳30,000元至上述指定帳戶,另外餘款15,000元於 100 年11月14日以現金交付,被告許庭禕於100 年11月23日 提供被告宜樂公司的訂票記錄,嗣原告按原訂計畫於100 年 12月3 日至機場準備離境時,航空公司即告知因未收訖該筆 訂位款項,故無法開立機票,原告立即聯絡被告許庭禕未果 ,轉而聯絡被告宜樂公司請求協助開票,惟被告宜樂公司以



被告許庭禕已離職為由,推諉無法立即處理,事後原告再向 被告宜樂公司要求款項退回,詎被告宜樂公司拒不退款,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26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等語。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 證明及訂票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 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 ,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 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亦有明文。是受僱人如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除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予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僱 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此除外情形,係 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 之責。查被告許庭褘為原告訂購機票係以被告宜樂公司之名 義對外招攬業務,則被告許庭褘收取機票款後,卻侵占機票 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復未主張 及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許庭褘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解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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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