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1年度,84號
TPEV,101,北勞簡,84,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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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
原   告 簡宏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仁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檢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國外地址或居留證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檢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國外地址或居留證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 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致本院 無法送達文書,依上揭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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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仁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