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張懷修
被 告 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訴訟代理人 陳善祐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勞簡字第3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4 日下午4 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36 元,及自 民國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87 元, 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0年7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9年11月30日由 被告資遣,總年資為19年又4.5 個月,舊制合計之年資基數 為19.38 ,被告有依此年資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款項,合計共 1,680,931 元。惟原告於98年2 月由被告派駐大陸長期出差 ,至99年8 月7 日返回臺灣,此期間平均2 個多月返臺休假
一次,被告另有發給出差獎金每個月2 萬元。原告在職期間 ,至國內外出差均有出差費,長期國外出差更是按月支付出 差費,原本至大陸出差每月4 萬元,經被告表示出差費成本 太高須調整,才制定國外專案工程獎勵辦法,故意巧立名目 將出差費改為獎勵金,以逃避薪資發放事實,該獎勵金是發 給員工之出差津貼,符合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而非獎勵、恩惠性質。由於與原告同一時間經由被告資遣的 職員施偉華,因大陸出差獎金未併入計算資遣費工資的訴訟 ,已於100 年5 月17日經鈞院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24號判決 確認,原告在各種條件皆已合乎情理法的情況下,洽商被告 比照這個案例給付因未計算出差費而短少之資遣費,但是經 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最後被告仍表示這個案例屬於特殊個 案,不願給付因未計算出差費而短少之資遣費。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請求將此出差費併入計算資遣費之工資,原告 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內之出差費,99年6 月1 日至99年 8 月7 日為44,516元,此部份被告少給付資遣費143,787 元 (計算式:44,516÷6 ×年資基數19.38 =143,787 元)。 ㈡原告於97年9 月8 日起至99年8 月7 日間赴大陸長期出差參 加多個專案工作並擔任子公司士敏英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士敏英德公司)之總經理職務,約每2 個多月返臺1 次,而 被告亦已於98年10月以國外專案獎勵金之名義發給97年9 月 至98年8 月的國外專案獎勵金,公司所有派赴國外出差共40 多人,無論工作是否完成、員工薪資高低及考核良窳、被告 均給付40多人每人每月20,000元。雖被告於99年2 月2 日修 訂「各專案工程中工作表現須符合要求並完成驗收且經財會 單位結算後有獲利者,始得發放該專案工程獎勵金」,但原 告於99年11月30日遭資遣時,於大陸擔任子公司士敏英德公 司之總經理職務尚未解職且多個相關專案工作並未完成,並 且遭資遣前仍持續支領大陸薪資人民幣5,100 元(本項金額 每月換算為新台幣自臺灣薪資給付中扣抵),被告仍以國外 專案獎勵金之名義發給98年9 月至99年8 月的國外專案獎勵 金,於99年12月15日發給原告194,945 元,顯然是被告依一 般觀念認為酬傭或彌補勞工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直 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應認為與 勞務之提供具有對價性。且原告於97年9 月8 日起派赴大陸 長期工作至99年11月30日遭被告資遣期間,逾半日數均處於 在大陸工作之狀態,就兩造之勞動關係而言即屬常態,而非 偶發或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與,被告以上開獎勵金名目所發 放之薪津,應認為係補償原告因長期派駐大陸,無法與家人 團聚,且需承受當地迥異於臺灣之生活水準、工作環境、文
化習慣,凡此種種之不便與特殊辛勞,為提供勞務所給付之 經常性報酬,與不定期、偶發之差旅津貼迥異。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87 元,及自99年1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獎勵金性質應屬於勉勵及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與 ,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資遣費。出差費,是員工至國外出差時,均得依出差管 理辦法第6 條向被告申請相關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保 險費等由員工先行代墊之費用,惟均須檢據實報實銷。獎勵 金則是被告為鼓勵員工願意赴國外參與專案工程(連續超過 3 個月及以上)而發放之獎金。按國外專案工程獎勵金辦法 ,需員工在專案工程中工作表現符合被告要求,且必須各項 專案工程完成驗收且經財會單位結算後有獲利者,始得發放 該獎勵金。此外,獎勵金金額上限為2 萬元,即使勞工參加 二個以上國外專案,每月上限仍是2 萬元。如依原告主張獎 勵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假設語,被告否認之), 則只要原告有提供勞務,都應予發給獎勵金,與該專案是否 有盈餘、勞工績效考核良窳無涉,且參加更多專案提供勞務 越多,原告應領取越多才對。但依前述獎勵金辦法規定,並 非如此,如該專案無獲利,或勞工表現不符被告要求,被告 都將不予發給獎勵金,且不論參加幾個專案工程,獎勵金上 限一律以2 萬元為限。顯見獎勵金之性質應為獎金,而非勞 務之對價。再者,該獎勵金之發放時間點,係在專案工程結 束並結算有獲利以後才一次發給,因此實際上發放時間並不 一定,此獎勵金應屬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 定之「其他非經常性獎金」,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 經常性給與有別,不用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原告迭以 另案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24號乙案判決支持自己的主張,惟 本件事實不因此當然受該案判決拘束。出差費項目始終都在 ,跟獎勵金並無替代關係。又系爭獎勵金辦法原本就沒有規 定依出差人員薪資高低來區分發給獎勵金。至於部份人員係 因在98年起陸續被資遣,因此才會在資遣時,提前在工程全 部完工以前,預估會有獲利就發給系爭獎勵金。此為被告公 司考量員工被資遣後,如還要等工程全部完工才能領獎勵金 難免有所不便的善意作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0年7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9年11月30日由 被告資遣,總年資為19年又4.5 個月,舊制合計之年資基數 為19.38 ,被告並依此年資給付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款項共計
1,680,931 元。
㈡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所附之發放清單、出差期間假日出勤 表、資遣費給付憑證為真正。
㈢被告提出之出差管理辦法、國外專案工程獎勵金辦法為真正 。
五、原告主張赴大陸出差之獎勵金,符合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 與,被告未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有短付資遣費之情形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 為:原告赴大陸期間所領取之獎勵金是否係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平均工資?應否計入資遣費計算基礎?茲敘 述如下: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 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 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 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 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㈡查原告主張於97年9 月8 日起即赴大陸長期出差參加多個專 案工作並擔任子公司士敏英德公司之總經理職務,約每2 個 多月返臺1 次,而被告亦已於98年10月發給97年9 月至98年 8 月之國外專案獎勵金,又於於99年12月15日發給原告98年 8 月30日起至99年8 月7 日之國外專案獎勵金183,248 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發放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該發放清單所載原告在國外 之期間、日數及發放金額細目,原告主張每月可領取之金額 近20,000元等情,尚非無據。顯見原告於97年9 月8 日起派 赴大陸工作至99年11月30日遭被告資遣期間,逾半日數均處 於在大陸工作之狀態,就兩造之勞動關係而言,即屬常態而 非偶發。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24號給付資遣 費案卷,據該卷所附之被告原本人事管理規則及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所為陳述,可知被告公司於97年8 月6 日以前, 赴國外出差費用之請領無須檢附單據,且列有日支生活費之
按日支領細目,又於97年8 月6 日修訂之出差管理辦法後, 出差各項費用如交通、食宿等需檢具單據實報實銷,且定有 上限金額者亦低於以往無須單據即可請領之標準,有97年8 月6 日修訂之出差管理辦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 )。再觀諸「國外專案工程獎勵金辦法」(下稱系爭獎勵金 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4 款固約定「凡本公司通過適用考核之正式職工,派赴國外參 與專案工程,且時間累積達三個月(含)者,適用本獎勵辦 法」、「各專案工程須完成驗收且經財會單位結算後有獲利 者,始得發放該專案工程獎勵金。」、「派赴國外參與專案 工程時間累積達三個月(含)者,以每人每月新台幣20,000 元計之,畸零日數依日曆天比例計算。」、「專案工程完成 後,專案經理需對各專案參與職工,進行績效考核,表現未 達要求者,則不發放獎勵金。」等內容,發給標準仍係以專 案工程完成驗收且結算後有獲利為前提,與勞工之工作內容 有密切關係,且請領程序亦無須申請或檢附文件,參以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有派赴國外出差共40多人,無論工 作是否完成、員工薪資高低及考核良窳、被告均給付40多人 每人每月20,000元一節並不爭執,復有訴外人施偉華亦係自 98年3 月起長期派駐大陸出差,每月亦可領取約為20,000元 ,有本院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24號判決附卷可參,佐以原告 於99年11月30日遭資遣時,原告於大陸所參與之專案尚未完 成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此外,員工長期離鄉背井,於 人際資源網路不充分異地提供勞務,加上遠離家人所形成身 心之額外負擔及需額外支出許多之生活費用,僱主要求員工 長期遠離家鄉、親人而至海外地區工作,衡情均會增加給付 予員工之對價。綜上,足認被告雖更改其規定,將原無須檢 具單據即可按日請領之部分,改以獎勵金名目發放,然發給 標準仍與原告工作表現有關,具有勞動對價之性質,且觀諸 其出差費用給付方式之變更及性質,堪認此項給付係以與勞 務提出有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即勞工赴國外地區工作累計 長達3 個月以上者,依一般觀念應可認為彌補勞工提供勞務 的特殊辛勞與負擔,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 一步的報償,是以獎勵金之給付具對價性顯無疑義,被告主 張其係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並不足採。
㈣再就經常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 ,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 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 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即若給付的時間、次數,已引
起勞工對該給付的繼續獲得,產生正當的信賴,並且在法律 上亦可期待雇主對該給付繼續支出,其給付即具有經常性。 承前所述,原告於97年9 月8 日起派赴大陸工作至99年11月 30日遭被告資遣期間,逾半日數均處於在大陸工作之狀態, 且原告於派駐大陸近2 年期間,依系爭獎勵金辦法均能領取 每月約為20,000元之獎勵金,客觀上自已足使原告產生信賴 ,而形成制度上的經常性,至於原告僅於派駐國外出差期間 始得按日數請領該獎勵金,期間返臺工作之日數則不予計入 一節,乃因應提供勞務地點不同,要與給付是否具有經常性 無關,被告辯稱此項給付不具經常性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由被告發放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上開獎勵金實係 被告為補償原告因長期派駐大陸,無法與家人團聚,且需承 受當地迥異於臺灣之生活水準、工作環境、文化習慣,凡此 種種之不便與特殊辛勞,為提供勞務所給付之經常性報酬, 具有前揭所述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 質灼然,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稱不定期、 偶發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不同,並無勉勵、恩惠之不確 定給付性質,不應拘泥於其所使用之獎勵金之詞彙用語,而 逕認係非經常性之給與,以免雇主以發給之名義或形式藉以 規避應給付工資之義務。故該項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分,於 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予列入。而原告主張於兩造勞動契約終 止前6 個月即99年6 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領取之獎勵金為 44,516元,有前開發放清單為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 之資遣費共計143, 787元(計算式:44,516÷6 ×年資基數 19.38 =143,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六、末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上開規定即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既主張系 爭勞動契約於99年11月30日經被告終止,被告自應於99年12 月30日以前給付資遣費,然被告短付資遣費143,787 元,已 如前述,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部分,併請求自99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併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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