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8404號
TPEV,100,北簡,8404,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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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404號
原   告 戴瑞祥
被   告 王音之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90年5 、6 月間,被告以其信用問題,請原告 申請所持美國運通銀行白金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之 副卡予其使用,及由原告以該信用卡正卡代其購買機票,並 約定銀行通知繳款時,由被告給付現金予原告。而自90年6 月28日至91年4 月19日,被告持該副卡及原告以正卡代其購 買機票共消費新臺幣(下同)414,608 元,原告已繳予美國 運通銀行,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91年4 月23日匯款567,000 元,固有匯入原告之台 新銀帳戶,惟非清償本件債務,係清償另向原告周轉之款項 :被告自87、88年間起,即以經營之燦林實業有限公司及尚 逸實業有限公司、泳霖實業有限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央 原告調度,並匯入其指定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如88年9 月17日匯入50萬元、89年10月2 日匯入145 萬元、91年1 月 8 日匯入70萬元等。
⒉被告之子楊昌衡自91年3 月至同年6 月使用原告信用卡附卡 消費1,112,819 元,尚未給付;其配偶楊文虎簽發之發票日 91年6 月30日美金11萬支票,至96年5 、6 月,始對原告清 償115 萬元;又尚逸實業有限公司於91年5 月倒閉,積欠富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540 萬元,被告請求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91年8 月與該公司訂立「債務分期清償協議書 」,並於原告代償超過一半欠款後,又於94年8 月3 日訂立 「債務清償協議書」,是被告於91年4 月間並無能力可貸予



原告10萬元。
⒊被告所稱匯款567,000元其中包含信用卡之本利和,惟其所 提刷卡本息明細表其各筆金額不僅各月利率不同,更有同日 亦不同利率者。且消費款均於次月收到帳單後始繳交,何可 能自消費日即計算利息。綜上,被告顯臨訟拚湊,且如被告 稱將刷卡金額及利息以整數計,並借予原告10萬元,則刷卡 金額及利息應為467,000 元,即百位數以下不計或四捨五入 ,惟依其明細表為468,979 元,若百位數以下不計或四捨五 入應為468,000 元,匯原告568,000 元或569,000 元,何以 僅匯567,000 元?
⒋被告所謂原告自88年6 月17日至91年5 月3 日向其借款共計 7,704,508 元,然依原告資料,被告自88年9 月6 日至91年 1 月8 日共向原告借款3,173 萬元,足見其所匯原告帳戶係 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又原告於上述短期1 年餘內,即有能力 借予被告至少3,173 萬元,原告斯時資力不言可喻,係因被 告拖累,致無法繳交鉅額裁判費,僅先就本件求償。 ⒌被告所稱借款云云,其中88年6 月17日80萬元係匯予被告所 營燦林公司,非原告;至91年1 月4 日所匯100 萬元,依匯 款單記載戶名極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極軒公司)、匯款人 原告,而該公司前負責人董玲玲與龍鈞紡織品有限公司(下 稱龍鈞公司)負責人吳存義係夫妻,該2 公司均係原告往來 之客戶,而被告常經由原告以原告名義向該2 公司借款。前 此極軒公司於90年12月28日匯入原告帳戶100 萬元,原告於 同日連同原告存款匯入尚逸公司150 萬元,而因該公司匯入 款項係以原告名義所借,並言明數日內清償,故被告乃以原 告名義於91年1 月4 日匯予極軒公司100 萬元,以示原告清 償。嗣91年1 月8 日被告又調借70萬元,因原告帳戶存款不 足,乃向吳存義調借60萬元,其將借款匯入原告帳戶後,原 告於同日匯入尚逸公司帳戶,至該月底,原告將該60萬元借 款,扣除吳存義於91年1 月16日與原告出國,由原告代付之 機票20,048元及住宿等其他費用1 萬餘元,而以33,000元計 算之墊款後,並因被告表示其需調借3 個半月,屆其由其支 付,乃簽發91年4 月23日、金額567,000 元之支票予吳存義 ,並由龍鈞公司於91年2 月1 日委由慶豐銀行代收。而因原 告簽發上述支票,係為被告借款而簽發,被告亦表示由其負 責支付,故於91年4 月23日匯入原告帳戶,供龍鈞公司提示 。另被告簽發由原告向王富根調現之支票超過1500萬元不獲 付款,原告基於背書人之責任,支付王富根500 萬元。綜上 ,被告所稱原告積欠其款項,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匯 款資料及代償富泰公司、王富根之債務已超過被告所主張其



借予原告之數額,其自無從主張抵銷。
㈢證據:提出對帳單、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內頁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美國銀行支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 明細表、名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債務分期清償協 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支票、基 隆樂利郵局存證信函第79及80號、薪資表等件為證,並聲請 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已清償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卡費414,608 元: 於91年4 月19日最後一次消費後,被告即以本金加計利息湊 一整數共467,000 元,連同原告另向被告借貸之100,000 元 ,共計567,000 元匯至原告帳戶,原告於9 年後再無端起訴 主張,顯然無理。
㈡原告因積欠被告高額債務未完全清償,故辦卡給楊昌衡使用 及擔任連帶保證人:
⒈按原告原係華隆公司集團下業務員,因被告經營之公司與華 隆公司進貨而認識被告,年初原告因協助被告出清庫存貨品 一批後,即經常藉詞有功而以調頭寸方式向被告借款,被告 乃在經濟上給予協助,自88年6 月起即陸續借款予原告,至 同年9 月13日已借給原告290 萬元,因原告仍積欠被告鉅額 借款,兩造約定由原告辦理信用卡副卡給楊昌衡使用之方式 ,清償對被告之欠款,此為雙方所同意並約定之清償方式, 而非原告佯稱被告向其調度金錢,況原告身為業務員每月薪 資不過數萬元,有何資力可以借款予被告?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週轉款項乙節全然不實。
⒉尚逸公司當時與富泰公司確有商業往來,因貨款問題積欠富 泰公司債務,惟因原告積欠被告高額債務,因此被告向富泰 公司表示,因原告積欠被告相當多債務,要富泰公司找原告 當連帶保證人清償,因此,原告係因積欠被告債務才擔任連 帶保證人,否則業務員怎可能擔任客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⒊原告提出匯款單據等欲證被告於91年間無資力借10萬元給原 告亦非屬實,事實上,原告於91年5 月3 日又向被告借款1, 058,000 元,足見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至原告所提美金支票 ,其受款人係「INTERNATIONAL BANK OF TAIPEI」,原告並 非票據權利人,上開票據與原告無關。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周轉款項乙節全然不實:
實則,被告除以現金交付予原告之借款先不計外,原告向被 告借款僅由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者(先計算至90年底),即



已高達26,158,090元,是兩造資力差異如何不言可喻,原告 主張被告先向其調頭寸乙節,顯屬不實。且查,被告於88年 6 月14日、16日亦分別自燦林公司匯款予原告45萬元、70萬 元,是可證原告係先向被告借款無疑,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 9 月開始向其借款顯有不實,應係原告向被告清償債務。 ㈣原告主張系爭利息計算利率不同分別為35.96%、35.99%、36 % 、35.98%、35.66%、36.84%及35.22%,故利息之計算皆為 臨訟拼湊。然上開利率之差距皆不到1%,原因係因計算時採 四捨五入所致,原告僅因計算方式所生之些微差異,即跨大 為臨訟拼湊,惟原告既已收到系爭款項,應認雙方債權債務 關係已消滅,原告復未能提出高於被告匯款及被告交付支票 票面金額之單據,實無法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是 原告主張不足採信。惟若仍有疑義,被告亦可主張以本件兩 造經會算後,原告積欠之借款為抵銷抗辯。
㈤證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刷卡本息明細表、支票等件為證,並 聲請函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 路分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90年5 、6 月間,被告請原告申請所持美國運通銀 行白金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之副卡予其使用,及由 原告以該信用卡正卡代其購買機票,並約定銀行通知繳款時 ,由被告給付現金予原告;而自90年6 月28日至91年4 月19 日,共消費414,608 元,原告已繳予美國運通銀行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對帳單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給付原告,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100 年9 月13日答辯狀先稱:其於91年4 月19日最後一 次消費後,即以本金加計利息湊一整數467,000 元,連同原 告另向被告借貸之100,000 元,共計567,000 元匯至原告帳 戶云云。惟其於同年10月20日答辯㈡狀所附附件利息計算表 ,就利息,係以各筆刷卡日期起算,已與一般係以銀行結帳 日或繳款截止日為計算基準有異;再以其所載本利和反推, 亦有各筆利率不一之情,雖其差距約在1%內,然若謂兩造欲 一次結算上揭費用,卻就各筆消費按不同利率計算,誠屬難 能想像。所辯是否為真,顯已有疑。本院再審酌,被告嗣於 同年12月21日又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原係原告向被告借款 ,被告分別透過尚逸等公司以匯款及透過電匯方式,交付原 告借款總金額達83,177,097元,並於附件4 「有匯款回條聯 之匯款」編號23,將該筆567,000 元,列為被告交付原告之



借款,而復翻異前詞,足認被告就本件款項所為陳述應有不 實。
㈡被告另雖辯稱其匯至原告帳戶(含指定帳戶)及原告背書支 票之款項即高達125,764,137 元,是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尚 有他筆欠款,或原告於本件主張3173萬元匯款為真,其欠款 金額扣除已還款金額,原告尚對被告負有數千萬元之消費借 貸債務云云。惟被告自承其前將總額達數千萬元支票交予原 告向他人調現,經函華南商業銀行調閱被告所稱尚逸公司、 燦林公司簽發之票據,依該行101 年3 月30日陳報狀所示: 尚逸、燦林公司簽發金額各31,762,652元、3,500,000 元, 其中除尚逸公司為發票人於89年12月20日、91年1 月4 日、 同年18日所簽發面額780,580 元、1,000,000 元、500,000 元票據外,其餘均由原告背書,堪認原告確以自身信用而持 被告票據為被告向他人調現乙情為真。是該票據金額,自屬 被告向他人所為借款,而難謂為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被告 將之計入,當有未合。再者,尚逸公司匯予原告共50筆,其 中除編號9 即88年11月30日金額1,085,200 元、編號12即89 年7 月11日金額1,000,000 元、編號14即89年7 月28日金額 1,000,000 元、編號42即90年12月3 日金額500,000 元、編 號43即90年12月10日金額1,250,030 元、編號47即91年1 月 4 日金額1,000,000 元、編號48即91年1 月8 日金額25,000 元,以上合計5,860,230 元,非匯入原告所有之帳戶,及編 號11即89年6 月22日金額270,000 元、編號13即89年7 月14 日金額1,000,000 元匯入原告00000000000000帳戶外,餘款 項均匯入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帳戶;又燦林公司匯給原 告共12筆款項亦均匯入原告上揭00000000000000帳戶,亦有 華南商業銀行同上函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為證, 而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係原告票據帳戶,經本院比對原 告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每於被告所營尚逸、燦林公司匯款 同日有票據兌現;再細閱被告所稱其將支票交予原告向他人 調現之期間約自89年12月間至91年5 月間,而被告匯款予原 告上揭帳戶之期間則自88年6 月14日至91年4 月10日,若謂 被告於上揭89年12月至91年4 月重疊期間內,有匯款予原告 帳戶之款項足供出借原告,卻又需透過原告持其所簽發票據 向他人調現,顯不合理,是綜合判斷,本院因認應以原告所 述上揭匯入其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 票,故於票據屆期時匯入款項以供兌現,較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自88年6 月至91年5 月間,時有資金需求,並由 原告借票或持被告票據向他人調現方式支應,洵堪認定,被 告所辯原告積欠其鉅額債務足供抵銷云云,尚無可採。又以



本件被告所辯91年4 月23日匯予原告上揭帳戶之567,000 元 言,除係匯入原告上揭票據帳戶外,以被告尚以發票日同月 25日、面額50萬元支票向他人調現,顯見該款項並非對原告 之借款,或清償本件消費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所述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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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泳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