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5878號
TPEV,100,北簡,5878,2012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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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878號
原   告 董國強
訴訟代理人 董尚和
被   告 黃治平
      陳惟祥
      華羿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石展成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87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
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13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華羿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黃治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羿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黃治平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華羿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黃治平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5 項固然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將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惟本院認 本件之案情尚非複雜,故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無庸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先予 敘明。




二、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 存為其要件,且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 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 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 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者,即為「訴之預備合併」。查 原告雖主張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並請求於先位聲明無理 由時,就備位聲明為裁判,然觀諸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 ,其訴訟標的性質上並非互相排斥,無不能併存關係,依前 開判決意旨,性質上並非「訴之預備合併」,惟考量相同當 事人間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節省當事 人及法院勞費,使相關連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 矛盾,達到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目的等理由,如無害公 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處分權,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 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應非法所不許。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黃 治平、陳惟祥石展成華羿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華羿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5,796 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㈡備位聲明 :被告黃治平陳惟祥及華羿公司應連帶給付495,796 元, 及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嗣又陸續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黃治平陳惟祥及華羿 公司應連帶給付495,796 元,及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均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票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治平陳惟祥石展成及華羿 公司間從無金錢借貸關係,因貨運業務關係,原告於99年9 月底,在臺北市○○區○道路67號,助解華羿公司期票遭訴 外人海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元公司)拒收,致受華羿公 司總經理即被告黃治平欺罔,誤信其誆騙之詞:「陳惟祥有 錢,由陳惟祥跟華羿公司開出的支票,不會跳票」,而輕允 被告黃治平持業蓋妥被告華羿公司章,併支票交付時,已非 華羿公司負責人,亦無華羿公司股東身份之被告陳惟祥齊蓋



,所共同簽發出,付款地在臺北市○○○路○ 段126 號之合 庫銀行民生支行,帳號000000000 ,編號分別為IH0000000 、IH0000000 ,票載日分別為99年11月5 日、99年12月3 日 ,面額分別為200,000 元、295,796 元之空頭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由被告黃治平背書並加蓋被告陳惟祥章於劃 掉海元公司為受款人之票載文字上,當面交給原告收執,而 得原告允替墊款495,796 元給海元公司收充運費,支票屆期 求兌遭拒,令原告受重大損失,系爭支票退票後,原告多次 向被告黃治平追討未果,被告陳惟祥石展成避不見面,風 傳華羿公司已倒閉逃債(但尚未辦理清算與解散登記),顯 具共同不法詐人墊付運費之侵權惡意。又被告石展成,係至 今未辦解散登記之華羿公司負責人,必定洞悉華羿公司瀕倒 閉地步之財務真相,且有遵守公司法第23條、第112 條、第 211 條、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9條、第71條、第76條至第 79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45條規定之義務,竟任自稱華 羿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黃治平,持既非華羿公司負責人,亦無 股東身份之被告陳惟祥與華羿公司齊同蓋章之系爭支票,令 原告受重大損失。又華羿公司自96年8 月22日設立登記,惟 被告陳惟祥至100 年2 月25日,方辦妥脫離華羿公司股東兼 負責人身份,竟未依法於離職交接時將華羿公司財務盈虧實 況誠實告知繼任者即被告石展成及社會大眾之作為,已具共 同不法侵權之惡意,且被告陳惟祥於99年9 月13日讓出投資 全數予被告石展成而退股,於同日喪失華羿公司股東兼負責 人身份,竟於喪失身份後之99年9 月底,仍與華羿公司共同 蓋章,顯係共同簽發,再由被告陳惟祥蓋章於刪掉指定受款 人文句之多張空頭支票上,任自稱華羿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黃 治平持向不知情原告以行騙,令原告遭重大損失。故先位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不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苟不獲准,則備位依票據法第12 6 條、第131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 自退票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95,796 元,及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遲延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 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黃治平陳惟祥及華羿公司應連帶 給付495,796 元,及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黃治平陳惟祥石展成及華羿公司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華銳公司要支付給海元公司之運費,而華羿公司 係為華銳公司之子公司(因華銳公司和華翌公司實際出資者 相同,故就法律性質而言,應屬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的控制



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故前開要付給海元公司之運費,係 由華羿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給海元公司(華銳公司當時雖 因經營不善,已終止營業,但仍須處理先前之應收及應付帳 款等事宜,而因華銳公司之票據已拒往無法使用,惟為對客 戶負責,支付應付之帳款,故始暫以子公司華羿公司之票據 用以支付海元公司之運費)。
㈡而99年9 月28日,被告黃治平親自持系爭支票前往海元公司 要將票據交給海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石忠義(海元公司登記 負責人風月娥石忠義之配偶)。而當時石忠義碰巧離開公 司,而石忠義友人即原告在海元公司,原告向被告黃治平謊 稱將票據交給伊即可,伊會轉交石忠義,而因票據金額不大 ,且被告黃治平見過原告數次,知悉原告與石忠義先生長期 皆有業務往來配合,頗有私交,故不疑有他,便將系爭支票 交由原告代收,此有原告親筆在華銳公司兩張票據簽收回聯 上書寫「董國強代」等字眼明確可證。惟嗣後原告竟私吞系 爭支票而未交付予石忠義石忠義已於100 年5 月8 日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原告竟反向 被告等請求給付票款,甚至編造被告等人詐欺原告之情節。 惟被告等人絕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 詐欺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泛稱,實不足採。
㈢就票據關係而言,被告陳惟祥並未在系爭支票上以「個人名 義」簽名或蓋章(被告陳惟祥之章係華羿公司開票而以負責 人名義所蓋之小章。另簽發票據時,依經濟部之登記,華羿 公司之負責人雖已改為被告石展成,惟銀行部分仍為陳惟祥 ,故當時公司小章部分始以陳惟祥之名義開立票據,被告陳 惟祥自無就本案系爭票據負票據上責任之理。
㈣原告就系爭支票與被告等人究竟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主 張不明:若係直接前後手,而被告等人既已明確抗辯兩造間 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無論自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或積極事實舉證責任原理的角度,直接前手之票據債務人主 張「原因關係抗辯」時,即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迄今 仍未為任何舉證;而若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係僅代石 忠義收受系爭支票,石忠義實際上並未同意由原告代收,亦 未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則被告等人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 1 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 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受自稱 華羿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黃治平欺罔騙稱:「陳惟祥有錢,由 陳惟祥跟華羿公司開出的支票,不會跳票」,而收受系爭支 票,而被告石展成為至今未辦解散登記之華羿公司負責人, 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洞悉華羿公司瀕倒閉地步之財 務真相,竟任被告黃治平,持交付當時已非華羿公司負責人 ,亦無股東身份之被告陳惟祥與華羿公司齊同蓋章之系爭支 票,且被告陳惟祥至100 年2 月25日方辦妥脫離華羿公司股 東兼負責人身份,未依法於離職交接時將華羿公司財務盈虧 實況誠實告知繼任者即被告石展成及社會大眾之作為,已具 共同不法詐騙人墊付運費之惡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如何對其施行詐術,致其受有不法之侵害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有明文規定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85 條亦規定甚詳。 故被害人遭受損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必須證明其所受之損 害,確係由於加害人之行為所致,且其行為具有不法性即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⒉惟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治平確實曾為:「陳惟祥有 錢,由陳惟祥跟華羿公司開出的支票,不會跳票」等語,另 原告主張曾向臺北市信義警察分局對被告黃治平陳惟祥石展成等人提起詐欺告訴部分,然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況縱 屬真實,亦尚未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實 犯詐欺罪確定,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有詐欺情事。又被告 華羿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被告陳惟祥固然確實已非被告華 羿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係由新選任之董事即被告石展成登 記為被告華羿公司之代表人,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華羿公司 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3、74頁),然查被告陳惟祥石展成均已具結稱為被告 華羿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自認負責被告華羿公司財務之被 告黃治平則陳稱:華羿公司的負責人在8 、9 月份已換成石



展成,在拿票給對方時,經濟部所登記者為石展成,但銀行 還是陳惟祥,因為支票戶的負責人還未變更,當時有詢問過 銀行,以陳惟祥名義開的票還是有效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48 至150 頁),再觀諸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 票理由確實並非印鑑不符,足認被告黃治平此節陳述應可採 信,故尚難以被告華羿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被告陳惟祥已 非被告華羿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一情即遽認被告等有共同詐欺 原告墊付款項之行為。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提交被告華羿公司近二年來商業帳簿併資產 負債表(含應受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帳款、應付票據及 歷年虧損)、遭票據交換所核定拒絕往來之退票張數及退票 總金額、業清償空頭支票債務之金額與得受清償人之明細表 ,以證明被告惡意隱瞞被告華羿公司財務惡化至達倒閉破產 地步,然原告於起訴狀既已自認與被告間從無金錢借貸關係 ,系爭支票係承接自海元公司等情明確,加以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黃治平交付系爭支票時曾為何言語,況執票人收受 可流通之支票,原本即存有一定風險,原告於收受前理應審 慎評估,殊無因事後被告華羿公司未能繼續營業或未能清償 即得遽認被告自始即屬蓄意詐騙,實難認被告有惡意隱瞞被 告華羿公司財務惡化達倒閉破產地步之情形,更難認原告受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未能受償之損害與被告有無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受被告等人詐欺之情事,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第 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責任, 自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 例參照)。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 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⒉原告於起訴狀陳明系爭支票係承接自海元公司,嗣又改稱原 告與被告華羿公司為直接前後手,係華羿公司委託原告向海 元公司墊款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就系爭支票與被告等人究 竟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主張不明:若係直接前後手,兩 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若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則原告係僅代石忠義收受系爭支票,石忠義實際上並未同意 由原告代收,亦未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原告係以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是以, 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付票款,應先審究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 手?再審究被告原因關係抗辯及惡意抗辯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雖改稱與被告華羿公司為直接前後手,然原告既已於起 訴狀自認與被告間從無金錢借貸關係,因匯款與訴外人海元 公司,而自海元公司承接系爭支票,嗣並自認原告跟發票人 間一開始沒有原因關係,與訴外人海元公司為合作關係,為 海元公司墊款以解決海元公司跟被告華羿公司間的問題等情 明確,且原告本人到庭亦自認係匯款給海元公司,海元公司 負責人石忠義打電話請伊票收了之後代墊費用等情明確,又 查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華羿公司之子公司華 銳公司要付給海元公司之運費,被告黃治平持系爭支票前往 海元公司係要將系爭支票交給海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石忠義 ,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代收等情,並提出華銳公司票據簽收 回聯、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頁),堪信原 告與被告華羿公司間應非直接前後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不得援引其與原告之前手即海元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代收系爭支票後,竟私吞系爭支票而未交付 予訴外人石忠義石忠義已於100 年5 月8 日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故係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並提出石忠義 之身分證、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固亦 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然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 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 第305 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聲明 書所載內容,業據原告否認其真實性,且亦未經具結,被告 並捨棄訊問證人石忠義,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 頁),且石忠義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 通緝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本院自難逕以採 信該聲明書,而遽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此外,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石忠義確實有對原告提起侵佔告訴,更未舉證證明此



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尚難使本院就其抗辯原告係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形成確信,難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
⒌又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 條所明定 ,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 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 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 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 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著有 41年台上字第764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治平到庭陳稱 :華羿公司的負責人在8 、9 月份已換成石展成,在拿票給 對方時,經濟部所登記者為石展成,但銀行還是陳惟祥,因 為支票戶的負責人還未變更,當時有詢問過銀行,以陳惟祥 名義開的票還是有效的等語明確,且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所載之退票理由均非印鑑不符,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支票上 發票人欄「陳惟祥」之印章,係訴外人華羿公司與銀行約定 於公司簽發支票時所需具備之必要印信。換言之,當被告華 羿公司簽發支票時,支票發票人欄上需有上開印信及簽名, 付款銀行方能付款。再觀諸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發票人 欄由左至右依序為被告華羿公司、陳惟祥之印文,依社會通 常觀念,被告陳惟祥名義之印章蓋用於被告華羿公司之旁, 應係代理被告華羿公司簽發支票,並非與被告華羿公司共同 發票甚明。故縱被告陳惟祥未載明代理之旨,仍不得遽以要 求被告陳惟祥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 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 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華羿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 並經被告黃治平背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承前所述,被告 無從以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抗原告,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華羿公司、黃治平連帶給付原告系 爭支票票款495,796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99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依票據 追索請求權請求被告華羿公司、黃治平連帶給付原告495,79 6 元,及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駁回之。
丙、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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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羿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