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稅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2632號
TPEV,100,北簡,12632,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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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632號
原   告 磐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峰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被   告 徐春英
      林坤城
      張玉露
      林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12632 號請求返還代墊稅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坤城林德源張玉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徐春英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83,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林 坤城、林德源張玉露為被告,並陸續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 聲明:被告徐春英應給付原告856,55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追加被告林坤成林德源張玉露應連帶給付原告856,55 9 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為擴 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訴外人宋隆斌為原告之股東,於97年7 月7日 向被告購買訴外人堃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堃德公司,現變 更為磐峰營造有限公司)之所有股權(宋隆斌於簽約時係原 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有權代表原告),原告授權訴外人宋隆 斌與被告徐春英簽訂營造有限公司股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點約定,乙方即 被告徐春英在該合約簽訂之日即97年7月7日以前所承包之工 程應繳納之一切稅捐(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 均應由被告徐春英負責自行繳納,不得異議。否則乙方即被 告徐春英應付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代被告徐春英 補繳97年7月7日前之稅額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 局)計283,468元,原告曾於100年4月27日發函給被告徐春 英表示已先代繳稅款,請被告徐春英將上開款項返還。然被 告徐春英於100年6月10日以志信會計師事務所函覆原告表示 原留在帳上之股東可抵扣稅額仍購補足云云,不願給付原告 代墊之97年7月7日以前之稅金,明顯與系爭合約書約定相違 背。嗣國稅局又命原告補繳93年度本稅3,823元(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補繳)、93年度本稅之逾滯納期加徵利息11,933 元、94年度本稅之逾滯納期加徵利息16,676元,及96年度本 稅492,757元,與96年度本稅之逾滯納期加徵利息47,902元 ,總計原告代被告繳納之稅金達856,559元。又被告徐春英 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 並未有「代理追加被告等」簽約之意,且亦無法由系爭合約 書看出被告徐春英係代理追加被告等簽約,蓋系爭合約書上 記載「茲為乙方原經營之堃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堃德 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堃德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甲方或甲方 指定人,並授權乙方為簽約名義...」,而合約書上乙方即 記載係徐春英,契約末乙方欄位亦係被告徐春英親自簽名, 故被告徐春英應自負契約責任。倘鈞院審認被告徐春英確係 獲追加被告林坤城林德源張玉露之授權而與原告締約( 假設,原告否認),則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林坤城林德源張玉露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履行系爭合約書第 4 條第1項第2點約定給付原告先代墊之稅款。並先位聲明: 被告徐春英應給付原告856,5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追加被告林坤成林德源張玉露應 連帶給付原告856,559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徐春英則以:被告徐春英係受97年6 月30日受原告之前



身堃德公司之全體股東林坤城林德源張玉露之委託,於 97年7月7日與宋隆斌代理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經委託人堃德 公司之全體股東林坤城林德源張玉露與受讓人宋隆斌共 同同意委託被告徐春英辦理變更公司更名、負責人變更等手 續,並於97年7月18日之簽訂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董事 等相關文件由被告徐春英向經濟部商業管理處代為辦理股權 轉讓事宜。被告徐春英非實際之經營者或股東,故探求文義 ,系爭合約書應係由被告代理堃德公司之全體股東林坤城林德源張玉露所簽訂,故原告所依據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 第1項第2點約定之乙方,係指依民法規定代理之法律效力, 直接歸屬於委託人本人,因此本案訴訟,原告請求返還代墊 稅款之對象是堃德公司之全體股東林坤城林德源張玉露 ,而非被告徐春英。原告所代繳之股東可扣抵稅款,帳列入 在該公司,非被告徐春英所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林坤城林德源張玉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 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 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 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 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876 號、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若代 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之效果, 即無法對本人發生效力。
㈡原告先主張訴外人宋隆斌為原告之股東,向被告購買堃德公 司之所有股權,後又稱原告授權訴外人宋隆斌與被告徐春英 簽訂股權讓渡合約書,復改稱被告徐春英與原告(宋隆斌於 簽約時係原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有權代表原告)簽訂股權讓 渡合約,先後所述已有不一。而依卷附之營造有限公司股權 讓渡合約書之記載,立合約書人之甲方為宋隆斌,乙方為徐 春英,簽名欄位亦僅有訴外人「宋隆斌」之簽名及印章,並 無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亦無記載原告法定代



理人等詞,再觀諸系爭合約書開頭即記明「茲為乙方原經營 之堃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堃德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將堃德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甲方或甲方指定人,並授權乙方為 簽約名義人...」,且遍觀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均無訴外 人宋隆斌係代理原告或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合約書之任何表 示,此有系爭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參以被告徐春英亦認受讓人為宋隆斌個人,足見訴外人宋隆 斌當時係以自己名義簽約而非以原告名義為之。是就系爭合 約書觀之,既未以原告之名義顯名,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契約 之
當事人,即非無疑。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宋隆斌曾向被告徐 春英表示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或被告徐春英於簽約時 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宋隆斌有代理原告之意及原告為訂立系爭 租約之本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有授權訴外人宋隆斌與被告 徐春英簽訂系爭合約書一情,洵無足採。
㈢再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 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 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宋隆斌簽約時係原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有 權代表原告等情,惟原告係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7 日簽約 時公司名稱為堃德公司,當時董事暨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坤 城,於97年7月18日後則更名為磐峰營造有限公司,並推選 李岳峰為董事,對外代表原告公司之事實,有被告徐春英提 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堃德營造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是原告關於訴外人宋隆斌係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合 約書之主張,亦非可採。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宋 隆斌係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書,且訴外人宋隆斌既 非原告之董事,自無主張代表公司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自無足採。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 書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徐春英給付稅款,殊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坤城、林 德源、張玉露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履行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2 點約定給付原告先代墊之稅款等情,然承前所 述,原告既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自亦無從請求被告林坤 城、林德源張玉露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 ㈤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2 點約定,先位 請求被告徐春英給付原告856,55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據民法第 169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2 點約定,備位請 求被告林坤成林德源張玉露應連帶給付原告856,559 元 ,及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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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堃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