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366號
原 告 愛福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淑卿
訴訟代理人 蘇文清律師
羅興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楊秀光
訴訟代理人 楊禮豪
楊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101年7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 ,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2,95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2%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將前開請求金 額擴張為270,603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復於同年月11日擴 張請求金額為270,874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又於同年3 月 16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61,499元(見本院卷第197頁); 再於同年4月5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60,632 元(見本院卷 第231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4段27巷28弄1、3、5號
及仁愛路4 段27巷30、32號等址愛福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廈1 號 地下、3號地下、5號地下及12號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 爭大廈住戶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管理費、共用部分 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惟被告尚有積欠上 開費用等情,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97年10月起至101年1月止之管理費197,288元部分: ⒈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3條第 1項:「本大樓管理費用之收取標準,依使用區分為4大類 收費,分別為住家型住戶、公司型住戶、特殊行業住戶及 空戶,其判別由管理委員會核定,收費之金額依『以每坪 為單位,住家型住戶約為公司型住戶之3分之2費用;空戶 約為公司型住戶2分之1費用』之標準,由管理委員會於廣 納各住戶之意見後決定之。」,管理費用之收取,應由管 理委員會於廣納各住戶之意見後決定,則依系爭大廈於97 年3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住家型住戶2至 7樓每月每坪管理費為50元,地下及1樓每坪37.5元,公司 型住戶每月每坪管理費為56.25元(計算式:37.5×3/2= 56.25)、空戶每月每坪管理費28.125元(計算式:56.25 ×1/2=28.125 ),該決議實施至100年5月止後,即另依 100年6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整管理費金額 ,地下及1 樓每月每坪管理費為50元,則公司型住戶每月 每坪應繳交管理費75元(計算式:50×3/2=75 )、空戶 每月每坪應繳交管理費37.5元(計算式:75×1/2 =37.5 )。
⒉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大廈1 號地下、3號地下、5號地下區分 所有建物,面積分別為55.05坪、53.28坪及56.07 坪,共 計164.4坪,經原告核定判別該3戶均為空戶,故被告自96 年6月起每月每坪之管理費為28.125元,每月應繳交4,624 元。是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5月止,共32個月,應給 付管理費147,968元。另被告自100年6 月起每月每坪應繳 交管理費為37.5元,以被告所有之3戶建物共164.4坪,每 月應繳6,165元計算至101年1月止,共8個月未繳交管理費 ,均已屆清償期,尚欠管理費49,320元。則被告自97年10 月起至101年1月止尚積欠之管理費合計197,288元。 ⒊另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5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未 在規定繳款之期間內繳納應繳之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按未繳金額以月息1%計算之 遲延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101年1 月止之管理費197,288元,及按月息1%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關於追加請求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63,344 元部分:
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8條第1項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孳息支付,若有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查被告前開1 號地下 、3號地下及5號地下建物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000分 之20、1000分之20及1000分之22。 ⒈車位清潔費用2,400元:
愛福園大廈於100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做成決 議,車位清潔費每月每車位300元,由100年6 月開始實施 。被告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1月止共8 個月均未繳交車位 清潔費,且已屆清償期,此段期間被告共應給付車位清潔 費2,400元。
⒉頂樓水錶管線修繕費用700元:
系爭大廈頂樓水錶管線修繕費用合計35,000元,則被告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應給付水錶管線費用700 元 (計算式:35,000×0.02=700 )。 ⒊頂樓防水及漏水修繕保養費用5,599元: ⑴頂樓防水修繕費用790元:
系爭大廈頂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27巷28弄 1 號、1之1及1之2號)防水工程於97年12月為之,費用 共計39,500元(計算式:25,000+1,500+13,000=39,500 ),由被告就其所有建物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應給付790元(計算式:39,500×0.02=790)。 ⑵頂樓漏水修繕費用4,809元:
頂樓漏水工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27巷28弄 1號、3至5號),則於100年9月為之,費用分別為94,90 0元及69,300元,由被告就其所有建物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被告應給付之頂樓漏水修繕費用為1,89 8元(計算式:94,900×0.02=1,898)及2,911元【計算 式:69,300×(0.02+0.022)=2,911】,共計4,809元 (計算式:1,898+2,911=4,809)。 ⑶故被告應給付頂樓防水及漏水修繕保養費用合計5,599 元(計算式:790 +4,809=5,599 )。 ⒋管理員獎金28,760元:
管理員獎金共計463,867 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告應分擔之管理員獎金為28,7 60元【計算式:463,867×(0.02+0.02+0.022)=28,760 】。
⒌管理員暨清潔人員離職金2,944元:
管理員暨清潔人員離職金共47,483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告應分攤給付之管理 員暨清潔人員離職金為2,944 元【計算式:47,483×(0. 02+0.02+0.022 )=2,944 】。 ⒍管理員保險費2,325元:
99年及100年管理員保險費共37,496 元,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告應分攤給付之管 理員保險費為2,325元【計算式:37,496×(0.02+0.02 +0.022)=2,325】。
⒎車位電費4,570元:
⑴調整前即自97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每月每車位收10 0元,若車位外租加收500元貼補電費,其餘不足部分由 公基金分攤。被告所有12號車位,積欠27個月,共2,70 0元。
⑵調整後即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1月止,每車位每月調整 為170 元,車位外租補貼及不足部分分攤均按前述,則 被告所有12號車位,積欠11個月之電費,共1,870元。 ⑶上述合計4,570元(計算式:2,700+1,870=4,570)。 ⒏車位公共保養費(車梯保養費)6,438元: ⑴車梯保養費每月支付廠商3,300 元,由19個車位平均分 擔,每月174元(計算式:3,300÷19=174 ,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
⑵被告所有12號車位,積欠期間自97 年12月起至100年12 月止,共37個月,合計6,438元(計算式:174×37=6, 438)。
⒐車梯修繕檢查2,447元:
費用分別為3,000 元、9,000 元、8,000 元、3,500 元、 23,000元,由19個車位平均分擔,是被告所有12號車位, 應負擔2447元【計算式:(3,000+9,000+8,000+3,500 +23,000 )÷19=2,447】。
⒑1號公共管道漏水修理300元:
費用共15,000元,由系爭大廈1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則被告應負擔300元(計算式:1 5000×0.02=300)。
⒒水塔清洗修理防水工程2,182元:
⑴費用3,000元、18,000元、23,000元部分,由系爭大廈1 號、1號之1及1號之2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則被告應負擔880元(計算式:3,000+18,0 00+23,000)×0.02=880)。
⑵費用3,000元、12,000元、16,000元部分,由系爭大廈3 號、5 號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則被告應負擔1,302元【計算式:3,000+12,000+16,0 00)×(0. 02+0.022)=1,302】。 ⑶上述合計2,182元(計算式:880+1,302=2,182)。 ⒓污水馬達修繕及管理室購買電腦螢幕1,891元: 費用共30,500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則被告應負擔1,891元【計算式:30,500× (0.02+0.02+0.022)=1,891】。 ⒔公共保養費446元:
發電機保養費每月1,200 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6 月止,共 積欠6個月,即446元【計算式:1,200×(0.02+0.02+0 .022)×6=446】。
⒕壓克力牌及警衛照明燈112元:
費用1,800 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則被告應負擔112元【計算式:1, 800×(0.0 2+0.02+0.022)=112】。
⒖勿停車鐵架93元:
費用1,500 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則被告應負擔93元【計算式:1500×(0.02+ 0.02+0.022)=93】。
⒗管理室更換喇叭鎖74元:
費用1,200 元,由全體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則被告應負擔74元【計算式:1,200×(0.02+0.0 2 +0.022)=74】。
⒘地下二樓蓄水池馬達換新100元:
費用5,000元,由系爭大廈1號、1號之1及1號之2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則被告應負擔100 元 (計算式:5,000×0.02=100)。 ⒙水池不鏽鋼蓋更新230元:
費用11,500元,由系爭大廈1號、1號之1及1號之2 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則被告應負擔230 元(計算式:11,500×0.02=230)。 ⒚崗亭移出及移回費124元:
費用2,000 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則被告應負擔124元【計算式:2,000×(0.02 +0.02+0.022)=124】。
⒛發電機電瓶老舊更新(兩只)496元:
費用8,000 元,由臺北市○○路○ 段27巷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則被告應負擔496元【 計算式:8,000×(0. 02+0.02+0.022)=496】。 申請建物謄本費189元:
費用分別為1,120元與1,925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則被告應負擔189 元【計算式 :(1,120+1,925)×(0.02+0.02+0.022)=189】。 系爭大廈3、5號地下蓄水池馬達更新924元: 費用22,000元,由系爭大廈3號、5號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則被告應負擔924 元【計算式: 22,000 ×(0.02+0. 022)=924】。 從而,被告應給付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共計63,344元(計算式:2,400+700+5,59 9+28,760+2,944+2,325+4,570+6,438+2,447+300 +2,182+1,891+446+112+496+189+924=63,344) 。
㈢綜上,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未按時繳交管理費及共用部分及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至101年1月止,尚 積欠260,632 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 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32元,及自100年9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關於97年10月起至101年1月止之管理費197,288元部分: ⒈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系爭大廈地下1 樓,均獨立單獨梯廳 ,未由大樓大廳出入,長年空置,原告從未加以管理、清 潔,又原告在巷道口設置崗亭,強佔巷道,供樓上住戶停 車使用,妨礙被告出入,侵害被告權益,自無向被告收取 管理費之理,縱應收取管理費,亦應按各住戶位置不同而 有所區別。
⒉再者,原告所提出之97年3 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 案單、會議通知及會議記錄,被告均係在起訴後才拿到的 ,該會議紀錄亦未記載任何關於調整管理費之議案,另觀 諸該會議紀錄第4 項「出席人數:18戶(如簽到表)」, 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40人之半數,亦與原告所 提出之確認書(原證七,見卷第102 頁)簽名人數23人不 相符,故前開決議係屬無效,又前開確認書係於起訴後始 向住戶請求簽名確認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於起訴後自行 製作之文件自不得作為該次會議紀錄之附件,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
⒊復以,原告以主任委員徐淑卿為召集人,於100年6月15日
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議案討論及表決第一案 所作決議,與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3條不符,查上開決議 係按樓層別不同而訂定不同管理費率,而住戶規約則係以 住戶使用型態不同區分;再按修改住戶規約屬特別議決事 項,上開決議之會議出席人數既未達特別議決出席門檻, 即屬無效議決,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被告收取自100年6月起 之管理費。
⒋又原告請求給付之管理費數額前後不一致,亦未按系爭住 戶規約約定收取,且原告提供之管理費明細表之收費費率 亦前後不一。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明細表與歷次原告提供 予被告之管理費明細表不相符,茲就相異處說明如下: ⑴就97年10月至99年7月之管理費部分: 97年6月至9月之管理費部分,被告已於97年12月12日依 據原告所傳真之單據繳納,而該傳真單據中每坪管理費 分別為16.15元、18.75元及18.81 元,與原告於本訴訟 中所提原證七之提案單每坪28.125元之管理費率不同, 原告稱被告當時已同意按調整後之管理費金額繳交,顯 有違誤。再者,原告於99年8 月23日傳真通知被告繳交 97年10至99年7 月之管理費明細表,被告於收受後就部 分管理費增加3 倍之情形有疑義,而曾致電與主任委員 確認,嗣原告主任委員徐淑卿於100年4月15日所增加之 管理費部分刪除,即仍按16.15元、18.75元及18.81 元 之管理費率計收,是原告所稱調漲管理費之決議自97年 6月起實施,顯屬無據。
⑵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7月 止之管理費亦應為109,575元:
依原告99年8 月23日傳真單據中所載「97年10月至98年 12月」之管理費與「97年6月至9月」之管理費相同,均 分別為985 元、1,125元及1,110元,換算每坪管理費率 分別為16.15元、18.75元及18.81 元,則依上開費率及 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所有系爭大廈1號地下、3號地下 及5號地下建物之坪數計算,每月管理費應分別為889元 (計算式:16.15×55.05=889)、999元(計算式:18 .75×53.28=999)、1,055元(計算式:18.81×56.07 =1,055)。
㈡關於請求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63,344元部分: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8 條第1 項:「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孳息
支付,若有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約定,上開費用均屬管理費應支付之範圍 ,且依管理費收支表均顯示管理基金每月皆有餘額,而原 告亦無法證明管理費有不足支付情形,則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
⒉以99年8月份收支明細表(原證13,見本院卷第127頁)為 例,截至99年8 月31日之管理費收入尚得支付各項費用至 同年9 月21日,尚有餘額30,369元,顯無管理費不足支付 之情形。
⒊再者,原告於99年8 月31日收取管理費時,既無法預知同 年9月16日支出崗亭移出及移回費2,000元,將有管理費不 足支付之情形,又於99年9 月16日尚得就管理基金借款予 訴外人朱廣文20,000元,再於100年4月6日尚有餘額得預 支朱廣文之薪資7,000 元,即可得知,原告主張管理費不 足支付情形,並非事實。
⒋縱認有管理費不足支付之情形,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分擔方 式並非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查:
⑴就原告擴張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分擔方式計有: ①依坪數比例分擔:
頂樓漏水工程15,237元、管理員暨清潔人員離職金4, 211 元、管理員保險費3,326元、查調謄本費271元、 壓克力牌及警衛照明燈160元、勿停車鐵架133元。 ②依戶數比例分擔:
頂樓水錶管線修繕費用1,458 元、頂樓防水修繕保養 費用1,875元、水塔清洗修理防水工程5,708元、污水 馬達修繕及管理室購買電腦螢幕2,289 元、管理室更 換喇叭90 元、地下二樓蓄水池馬達換新208元、崗庭 移出及移回費150元。
③依社區公共保養比例分擔:
公共保養費4,560 元、發電機電瓶老舊更新(兩只) 90元等。
⑵原告主張應分擔方式多達3 種,但未說明何種屬性之費 用採用何種分擔方式,亦未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所規定之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顯不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大廈1號地下、3號地下、5號地下 及12號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廈1號地下、3號地下、5號地下面積分別為55.05坪、
53.28坪及56.07坪,均為空戶。
㈢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101年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大廈97年3 月14日決議是否有效成立? ㈡原告依97年3月14日決議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 5月止所欠管理費147,968元,有無理由?㈢系爭大廈100年6月 15日決議是否有效成立?㈣原告依100年6月15日決議請求被告 給付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1月止所欠管理費49,320元,有無理 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位清潔費用2,4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60,944元,有無理由?㈦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善盡職責 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大廈97年3月14日決議是否有效成立? ⒈原告固主張曾於97年3月14日97年第1次住戶大會會議決議調 高每坪管理費,2至7樓每坪50元,地下室及1樓每坪37.5 元 ,營業用加收0.5倍每坪56.25元等語,固提出系爭大廈97年 第1次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36頁),然觀諸前開會議 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調高每坪管理費之事宜,則是否有 上述決議,即屬可疑。
⒉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於事後確認同意97年3 月14日 調高每坪管理費收費金額如前述之情形,有確認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前開確認書之真意乃係對之前 管理委員會徵收2至7樓管理費每坪50元,地下室及1 樓每坪 37.5元之標準予以追溯承認。而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 、管理,既應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則其管理費或其他擔負 ,亦應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為標準,於系爭大廈亦然。 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 強行、禁止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 效力。故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 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則前開確認書乃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多數人,基 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一致意思表示,復未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 強行或禁止規定,其效力自不容任意否認。再衡諸公寓大廈 維護管理之業務,如未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交管理費 ,勢將無從執行以提昇居住品質、並維護良好生活環境。則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在前開確認書簽名確認先前管理費之 收繳標準,得合法有效拘束包括被告在內之現在所有區分所 有權人,已堪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以前揭確認書, 追認管理費收費標準,應屬無效云云,實有誤會;是原告主 張:97年10月起至100年5月止管理費之收繳應以系爭大廈97
年3 月14日會議決議通過,並經前開確認書確認之上開標準 等語,洵堪認定。
㈡原告依97年3月14日決議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 5月止所欠管理費147,968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97年10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管理費 ,且所有之系爭大廈1 號地下、3號地下、5號建物,面積分 別為55.05坪、53.28坪及56.07坪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依97年3 月14日會議決議通過,並經前開確認書確認之地 下每月每坪管理費為37.5元,公司型住戶每月每坪管理費為 56.25元(計算式:37.5×3/2=56.25 )、空戶每月每坪管 理費28.125元(計算式:56.25×1/2=28.125),則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管理費147,960 元 (計算式:28.125×(55.05+53.28+56.07)×32=147,9 60),洵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㈢系爭大廈100年6月15日決議是否有效成立?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15日召開100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調整管理費費率,B1及1 樓調整費用為每坪50元、 2 至7樓調整費率為每坪60元、B2車位新增每車位300元清潔 費管理費,且自100年6月份起實施等語,被告則辯稱前開決 議係變更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3條第1 款之約定,依系爭大 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2 款屬特別決議,但該日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特別決議之門檻等語。惟 查,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3條第1 款係約定:「本大樓管理 費用之收取標準,依使用區分為4 大類收費,分別為住家型 住戶、公司型住戶、特殊行業住戶及空戶,其判別由管理委 員會核定,收費之金額依『以每坪為單位,住家型住戶約為 公司型住戶之3分之2費用;空戶約為公司型住戶2分之1費用 』之標準,由管理委員會於廣納各住戶之意見後決定之。」 ,細繹前開約定,乃是針對4 種不同類型之住戶決定管理費 收取標準,然並未明文規定各該住戶應收取之管理費金額, 足見各該住戶實際應收取之管理費金額,於規約訂立當時, 即決定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視當時物價情況及管理費之盈 虧後決議。次查,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6條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規約第14條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行之。」、第18條約定:「區分所 有權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本大廈 有本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須重建者。本大廈之 重大修繕或改良行為,其金額超過本大樓當年度管理費收入 及管理費孳息2分之1者。住戶的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的 強制出讓。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依上開條文約 定,關於管理費收取金額之決議,並非屬該條所列舉應特別 決議之事項,應認係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6條普通決議之事 項,即管理費收取金額之決議,僅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即屬有效。依系爭大廈100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人數共25人(佔比例62.5 %),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3 9/ 1000(佔比例63.9%),而前開決議贊成者為21人,有系 爭大廈100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頁),足見前開決議已符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6 條區 分所有權人普通決議程序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屬合法有 效。況縱認前開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約 定,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 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又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 決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 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 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於前開會議當場對該次會議之決議方 法表示異議,復未證明於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所定3個月之 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次會議決議,自不得再請求撤銷 ,故上開會議仍應認為有效。準此,被告即有依前開決議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否則對於依該決議按期繳納管理費之其他 住戶而言,顯有失公平。是被告辯稱前開決議無效云云,為 本院所不採。
㈣原告依100年6 月15日決議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起至101 年1月止所欠管理費49,320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100年6月15日決議既有效存在,而被告復不否認
其未繳納100年6月起至101年1月止之管理費,且所有之系爭 大廈1號地下、3號地下、5號建物,面積分別為55.05坪、53 .28坪及56.07坪,而地下每月每坪管理費為50元,公司型住 戶每月每坪管理費75 元(計算式:50×3/2=75)、空戶每 月每坪管理費37.5 元(計算式:75×1/2=37.5),則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1月止之管理費49,320元 (計算式:37.5×(55.05+53.28+56.07)×8=49,320) ,要屬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位清潔費用2,400元,有無理由? 如前所述,100年6月15日決議既有效存在,被告亦不否認未 曾繳納所有12號車位之車位清潔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1 月止之車位清潔費2,400元(計算式 :300×8=2,400),亦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費用60,944元,有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8條第1項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管 理費及公共基金孳息支付,若有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則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及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依前開規約約定 ,須先由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孳息支付,不足時,始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⒉原告主張被告須給付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60,944元等語,無非係以依原證11至13、原證15 、16之收支明細表,管理基金之結餘款於當月月底前須支付 管理員及清潔人員薪資,另尚須支付水電、突發修繕工程等 其他共用部分費用,遑論為按時繳交之管理費短收部分,僅 憑上月結餘之管理基金實不足支付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 護費用之情形,且系爭大廈除被告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同 意除管理費外,另行分擔相關費用為由;然查,原告於97年 1月19日止管理費餘額為42,853元、98年7月20日止之管理費 餘額為64,102元、98年11月25日止為19,922元、99年1 月31 日止為51,492元、99年2月28日止為31,845元、於99年3月31 止為41,118元、99年4月30日止為1,607元、99年6 月15日止
之為62,071元、99年9 月21日止之為30,369元、99年11月21 日止為59,605元、100年3月20日止為83,383元、100年5月11 日止為113,005元、100年7月4日止為131,276元、100年9月3 日止為160,432 元等事實,有原告收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頁反面、126至127、131、138至14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0 年12月31日前公共基金尚有餘 額151,852 元,亦有系爭大廈10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6 頁),堪認原告管理費及公 共基金於每月均有餘額,而尚難認有何不足之情形存在。系 爭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60 ,944元,原告管理費餘額既足以負擔,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難謂有何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必要。至原告主張此乃行之有年之慣例云云,乃此除違反 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8條第1項約定外,原告復對前開慣例之 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給付60,944元云云 ,尚屬無據。
㈦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善盡職責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善盡職責,其自得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 。惟按管理費係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需 ,並非為支付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報酬,而管理委員會則係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