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1414號
TPEV,100,北簡,11414,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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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淑怡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義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珮螢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有規定 。本件原告所欲確認其所簽發之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 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8 月13日、到期日為98年10月 15日、未載受款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 票字第210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意旨,原告提起本訴除得排除票據責任外,復得於被 告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應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 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435 條、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據租賃之原因關係業已終止為由 提起本訴,被告除抗辯該租賃關係仍存續外,並據該租賃關 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 ,其反訴標的應認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所為反訴應屬合法,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即應准許,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經聲請取 得系爭本票裁定,裁定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票載金額40 0,000 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 與被告任代表人之訴外人新森中醫診所(下稱新森診所)間 ,於98年8 月14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向新森診所承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50 號 5 樓新森診所附設之美容部門場地及相關硬體設備(下稱系 爭場地設備),以經營SPA 業務(下稱系爭經營),每月租 金100,000 元,租賃期間自98年8 月15日至101 年9 月15日 止,並約定系爭經營之人事薪資及租金於98年8 月15日至98 年9 月30日間由新森診所負擔,自98年10月1 日起則由原告 負擔,原告並應另給付押租金300,000 元,原告乃簽發系爭 本票與被告,以擔保押租金及首期租金之支付,惟系爭契約 除並非成立於兩造之間,亦經原告於98年12月3 日與新森診 所合意終止,原告並已全數清償終止前所應給付之租金,且 新森診所違約將系爭場地設備自行或交付他人為系爭經營, 未使原告得為使用、收益,原告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爰以 系爭本票所據擔保因系爭契約所生押租金及首期租金債權已 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因系爭契約所生,對新 森診所就系爭經營所應給付之押租金300,000 元及第1 期租 金100,000 元債務而簽發,並交付被告執有,而系爭契約固 係以新森診所之名義與原告簽訂,惟實際訂約人即為被告, 新森診所並已將因系爭契約所生權利轉讓與被告,且原告迄



未給付任何租金,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經被 告以新森診所之名義催告原告給付租金仍未履行後,已於99 年11月30日終止,原告尚積欠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 日止共14個月之租金1,400,000 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押 租金及第1 期租金債權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向反 訴原告承租新森診所之系爭場地設備為系爭經營,租金每月 100,000 元、押租金300,000 元,反訴被告乃簽發系爭本票 交反訴原告執有以擔保押租金及首期租金債務,詎反訴被告 未依約給付租金,迄反訴原告催告並於99年11月30日終止系 爭契約止,共積欠14個月租金共1,400,000 元,爰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固有與新森診所簽訂系爭契約,惟 已於98年12月3 日終止契約,且終止前之租金業已全數清償 ,新森診所亦未依約將系爭場地設備交反訴被告使用、收益 ,反訴原告並違約代反訴被告為系爭經營,反訴被告即得拒 絕給付租金,另得以系爭經營所得收入至少27萬元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8年8 月14日,與新森診所為立約相對人 、被告即反訴原告為代表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即反訴被告向新森診所承租系爭場地設備以為系爭經營, 租賃期間自98年8 月15日至101 年9 月15日止共4 年,租金 每月100,000 元,押租金300,000 元,並約定系爭經營之人 事薪資及租金於98年8 月15日至98年9 月30日間由被告即反 訴原告負擔,自98年10月1 日起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原告即反訴被告乃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擔保 押租金及首期租金之支付。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裁定就原告即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票載金額40 0,000 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而若以其自己對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



所不許。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應由為此抗辯之票 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 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爭 執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被告執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確得就系爭本票所據以成立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以排除其票據責任,然 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所具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非與所被告簽 訂,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及清償全數租金,並以因被告違約 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與票據債務互為抵銷為由,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依上開判決意旨,即 應就其主張負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新森診所所簽訂,用以擔保其 因系爭契約對新森診所所具押租金30萬元及首期租金10萬元 債務,被告僅為新森診所之代表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 契約固係以新森診所之名義簽訂,惟實質訂約人即押租金及 租金之收取權人仍為被告等語,經查,被告除不否認新森診 所係由訴外人陳泰瑾獨資設立等語(參本院100 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外,系爭契約既以新森診所所有系爭場地設 備為租賃標的,且新森診所並曾以自己名義,分別於99年11 月12日、99年12月1 日委託五翰法律事務所以五翰儒法字第 99111201號、第991201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原告 給付租約並終止系爭契約,有系爭律師函在卷可稽,是堪認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新森診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無據,惟新森診所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含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在內因系爭契約所生債權關係均讓與被告,有10 0 年12月21日債權讓與協議書1 紙為據,並於100 年12月29 日經原告收受上開書狀而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原告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是本院據此仍應審究被告因債權讓與所取 得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具租金及押租 金債務關係是否有因契約終止、清償、抵銷等事由發生而消 滅,尚難逕認被告對原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於98年12月3 日與新森診所合意 終止,並於同日遷出未予經營,且已清償自98年10月1 日起 至98年12月3 日間之租金云云,並舉載有日期為98年12月3 日之信件影本(下稱系爭信件)、日盛銀行98年11月3 日8 萬元匯款申請書各1 紙為據,惟查,系爭信件僅以「Ivy 」 署名並記載「明天你要拿走一些你的東西,我希望是在佩蓉 在的時候,讓佩容看你拿走的東西是你自己的,因為你也知 道佛地魔這個人,不要到時讓他亂栽贓」等語,除難認其作



成名義人為何及其內容具形式真實性外,就其所載事項亦無 從使本院推認原告確有與新森診所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且 原告迄98年12月3 日止,僅於98年8 月14日及98年11月3 日 各分別匯款3 萬元及8 萬元與被告等情,有上開匯款申請書 、聯邦商業銀行聯業管集字第10110303355 號函及所附被告 98年8 月至12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紙 可稽,然除經被告抗辯上開8 萬元匯款係為清償其為原告代 墊美容師薪資、保養品支出之費用,非未給付租金之用等語 外,原告上開所為匯款之時間及數額亦與系爭契約所訂每月 租金給付義務不符,且不足抵充其所不否認自98年10月1 日 起至98年12月3 日間之租金總額,難認確係為清償對新森診 所之租金,是原告所為舉證,未能使本院就其確與新森診所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遷出租賃地未為系爭經營、曾給付租 金並全數清償等情形成確信,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至原告 固另主張系爭信件所署名之Ivy 為其受僱人即訴外人陳韻如 ,並聲明傳喚以證原告與新森診所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要 求原告於98年12月3 日搬離租賃地及新森診所仍繼續為系爭 經營等情,惟陳韻茹除經本院分別於101 年5 月24日、101 年6 月28日2 次言詞辯論期間傳喚均未經到場外,且本院衡 以陳韻如既僅為原告之受僱人,除應無從具體知悉原告與新 森診所間所涉系爭契約之法律效力如何外,縱原告所聲明之 待證事實均屬實,本院亦無從據以推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與 新森診所合意終止之情事,是認無繼續傳喚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3 日後,未依約提供系爭場地設 備供原告使用、收益,且既代原告支付美容師、保養費等費 用,可認繼續有為SPA 業務之系爭經營,已屬違反系爭契約 ,原告除得拒絕給付租金外,並得以被告因此所生營業收入 至少27萬元抵銷云云,並舉被告所提出被告於98年11月至99 年3 月間匯款與陳韻如及訴外人張紫柔李怡旻之匯款憑證 共9 紙為據,惟本院除未能就原告已於98年12月3 日與新森 診所終止系爭契約、已遷出租賃地及未繼續為系爭經營等情 形成確信,已如前述,除即難認新森診所有何未提供系爭場 地設備與原告使用、收益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外,原告亦 未就被告確於98年12月3 日後,有排除原告自行就系爭場地 設備為SPA 業務之系爭經營,及確獲有至少27萬元營業收入 之依據及計算式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且觀系爭契約第 5 條「乙方(即原告)有權決策SPA 部門之營運方式,但須 告知於甲方(即新森診所)」、第9 條「甲乙雙方同意SPA 部門之每月水電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第10條「



乙方同意如若甲方因BDR 拓展市場業務,需人力資源協助, 外出獎金及加班津貼均由甲方負責支付予SPA 部門員工,以 當月結算,隔月5 日匯入員工帳戶。」、第12條「甲方同意 如SPA 部門有對內部或對外作促銷活動時,甲方所屬員工應 權利配合促銷活動,惟乙方需於促銷活動開始14日前通知甲 方,以利甲方所屬員工配合。」、第13條「甲方同意乙方之 業務人員可安排顧客參觀SPA 部門,以利BDR 拓展市場,但 需於14日前先告知SPA 部門人員協調SPA 顧客之預約時間。 」等約定,可認系爭場地設備固由原告為系爭經營,新森診 所仍有部分管理、監督及人員運用之權利,是被告或新森診 所縱有代原告支付系爭場地設備所營SPA 業務之美容師、保 養費等費用,亦無從逕認新森診所有何系爭契約義務之違反 ,當不因此對原告負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 部分抵銷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已於98年12月3 日與新森診所 終止系爭契約並曾給付租金,其所為抵銷之主張亦非有據, 均如前述,是本院除可認原告自98年10月1 日起均未依系爭 契約給付租金外,被告抗辯新森診所即因此於99年11月12日 催告原告仍未給付,乃於99年12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有系爭律師函在卷可稽,亦可認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即足 堪認系爭契約業經新森診所於99年12月1 日終止,新森診所 並得請求原告給付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1月系爭契約存續期 間所積欠之租金共1,400,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0,00 0 元×14月=1,400,000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 扣抵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支付之押租金,從而,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因系爭契約所生首期租金100,000 元 及押租金300,000 元之債務仍屬存在,而新森診所既已將上 開對原告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即得依系爭本票 請求原告負擔票據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 98年10月至99年11月間租金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既認反訴被告確積欠新森診所 98年10月至99年11月間租金1,400,000 元,新森診所並將該 因系爭契約所生租金給付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所 抗辯系爭契約已於98年12月3 日終止、租金已全數清償,及 以對反訴原告因違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得利益為抵銷 云云均非可採等情,俱已如上述,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1,400,000 元,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 各期租金給付期限後之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1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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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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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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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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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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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14,8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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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4,8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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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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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