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0237號
TPEV,100,北簡,10237,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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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2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陳龍圖
      黃麗英
      陳敏瑜
相 對 人 Edart Pre.
      (英屬蓋曼群島商嘉達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Edart Precision Technologi
es(cayman)Corp. (英屬蓋曼群島商嘉達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森田(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陳威宇對相對人Edart Precision Technologies(cayman)Corp. (英屬蓋曼群島商嘉達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一00年度北簡字第一0二三七號解除契約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鄭明堅 業已離職,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能行使代理權,為恐訴訟久延 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 報備表為據,依該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記載,相對人公司 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經授商字第09801294130 號撤銷報備在案,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以相對人因 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 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四、本院審酌李森田曾擔任相對人之代表人,對相對人之事務應 較熟稔,且為與聲請人簽訂認股協議書時之相對人之代表人 ,對本案亦有實際處理之經驗,且相對人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開立之OBU 帳戶亦未變更法定代理人,有該銀行101 年1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0408號函在卷可稽,故由李森田擔 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



,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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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