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0年度,70號
TPEV,100,北建簡,70,2012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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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0號
原   告 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春蘭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陳秀鳳
      唐克文
被   告 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春
複代理人  李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9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投標新竹市政府金華里活動中心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固完成系爭工程結構體部分 ,然原告於98年9月25日因故難以繼續施工,依約即將系爭 工程交由被告繼續施作,並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結算 系爭工程費用,故系爭工程於98年9月25日後所生之工程費 用及收取工程款等,均由被告負擔。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資暨管材費用新臺幣(下同) 271,343元及辦公室分擔費用65,600元【計算式:126,500元 -60,000元=65,600元】,共336,943元。而因被告支出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費用,原告願給付被告該費用之支出。 。至附表編號3至8之各項費用則均係98年9月25日後所生之 費用,依協議書本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亦否認被告單方製 作之廠商扣款紀錄明細表之真正。綜此,被告積欠上開費用 ,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 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336,9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請款之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真正



。縱然肯認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真正,然因訴外人順 騏工程行及訴外人盛新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新公 司)所開立之發票內容均未記載施作日期、施作工程項目等 ,無從證明前述金額確實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原告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暨管材費用,應屬無理由。況順騏工程行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雖已申報98年5月至6月之營業稅,惟仍欠 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被告無從知悉銷售金額是否與報 稅金額相符,且原告自始未就順騏工程行交予原告應由順騏 工程行收執之存根聯之理由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仍爭執上 開形式之真正。又如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則以原 告應給付附表編號1之代墊轉包金鋒工程行水電工程費用 44,205元及編號2之公證費用2,500元為抵銷抗辯,並應與原 告依約應付因其中途退出施作所生如附表編號3至8之衍生費 用互為抵銷,至廠商扣款紀錄明細表雖為被告所製作,然各 筆款項均已載明各項具體扣款事由,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 金額應與附表所示之費用抵銷,洵屬有據。綜此,被告主張 之抵銷數額業逾原告請求金額,被告無須給付任何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與本院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8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投標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施工至98年9月25日,原告因故難以繼續施作 ,兩造遂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由 被告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程。
2.辦公室分擔費用共126,500元,被告已給付60,000元。 3.原告轉包由訴外人金鋒工程行進行部分水電項目工程,由 被告代為墊付工程款42,100元,加上營業稅2,105元,共 44,205元,原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44,205元。 4.系爭契約之公證費用為2,500元。
5.被告願意給付辦公室分攤費用65,600元。(二)爭執之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建材費用,有無理由? 2.被告以抵銷為抗辯,是否可採?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協議書及公證費繳款 收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28 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茲就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建材費用,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依約應給付工 資暨管材費用271,34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統一 發票10紙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 2428號卷第11、15至24頁)。而被告雖抗辯:其否認原告 提出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且順騏工程行及盛新公司所開立 之發票內容均未記載施作日期、施作工程項目等,無從證 明前述金額確實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暨管材費用等語,然經本院分別函詢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及中區國稅局,該局分別回覆略以:順騏工程行 98年度統一發票字軌號碼FU00000000、FU00000000、FU00 000000、FU00000000及FU00000000等5筆,業已申報於98 年5至6月(期)營業稅等語;盛新公司已於申報98年6月 及8月銷售額時申報該五張發票,並檢送該公司與交易對 象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98年6月至同年8月之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等語,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臺南分局101年3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10017167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山稽徵所101年3月19日 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1010004627號函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124至125頁);再據證 人即盛新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道呈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購 買之材料是何種材料,送到何處?)購買的材料是水電材 料,包含塑膠管、零件、白鐵管等,送到新竹金華里活動 中心,屬於工地工程要用的、(這些發票金額,原告是否 已經給付給盛新公司?)是的,這些發票金額已經給付完 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原告確係為系爭工程而 向順騏工程行及盛新公司購買材料及支出水電工資,且順 騏工程行及盛新公司若非與原告確實有為上開交易行為, 並開立統一發票,又豈會持該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亦可 徵順騏工程行及盛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真正,是被 告以統一發票之真正性及內容為抗辯,尚難憑採。 2.綜上,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已完成結構體工資、管材 未請款金額,由乙方(即原告)提供單據予甲方(即被告 ),採實做實算方式結算,於工程完工後由甲方支付乙方 」等語,而原告業已提出統一發票單據,且統一發票所列 之費用均係為系爭工程所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及管材費用271,343元,應屬有據。另關於辦公室分 擔費用65,600元,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業已允諾同意給 付(見本院卷第13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辦公室分 擔費用65,600元,即為可採。




(二)被告以抵銷為抗辯,是否可採?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代墊金鋒工程行水電工程費用及公證費用部分 不爭執。準此,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其得以其得向原 告請求之代墊訴外人金鋒工程行水電工程費用44,205元及 公證費2,500元,共46,705元【計算式:44,205+2,500= 46,705元】,與原告請求款項抵銷,應屬有據。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經抵銷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 290,238元【計算式:271,343+65,600-46,705= 290,238】。
2.至被告雖復抗辯: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因原告退出後, 被告需另找包商完成而支出費用,故被告得以附表編號3 至8所支出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數額抵銷等語,然綜觀協 議書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 卷第11頁),兩造簽訂該協議書之原因係其等共同承攬之 系爭工程,原告因故難以繼續施工至工程完成,雙方同意 由被告接續未完成之工程,而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完 成結構體因乙方(即原告)因素所衍生之工料費用由乙方 支出,由第1項中扣除等語,足見兩造間係以協議書之簽 訂作為系爭工程由被告繼續施作之依據,且被告亦自陳: 簽訂協議書後,由我們接續作工程,並由我們請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益徵兩造簽訂協議書後,即由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並取得工程施作之工程款,又衡以原告於 簽訂該協議書後,即退出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亦未能取 得利益,當無願意繼續負擔費用之理,是協議書第3條約 定之真意應係指簽訂協議書前所衍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 簽訂協議書後,被告既已自行承攬系爭工程,即應自行負 擔系爭工程之費用支出。再參之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98年 9月25日,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附表編號3至8之費用均 係98年9月25日所支出者,尚難認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 ,故被告以附表編號3至8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材工資費用271,343元及 辦公室分擔費用65,600元,被告得以附表編號1及2之費用共 46,705元為抵銷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2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證人旅費 1,030元
合 計 4,67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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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 │ │(含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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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代墊金鋒工程行進行│44,205 │
│ │水電項目工程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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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公證費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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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水電消防工程 │2,0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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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修改工程內容,聘請│17,971(含管理費│
│ │泥、粗工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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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竹市政府扣除未完│903 │
│ │成特定項目數量之扣│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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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竹市政府驗收罰款│5,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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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代墊履約保證金利息│26,237 │
│ │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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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另覓馬欣水電工│752,904 │
│ │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 │
│ │之費用差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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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52,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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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新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