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號
101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敏瑞
輔 佐 人 曾智敏
被 告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羅秀園
訴訟代理人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
0年12月30日府行救字第1000343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965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頂茄荖段389地號,地目:建、面積757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參加南投縣民國(下同)100年地 籍圖重測,並經原告於100年7月28日至實地協助指界完竣, 因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依規定由原告重新指界,致 與毗鄰1069、1069-4、1070地號等土地指界不一致,而發生 界址爭議。原告於100年9月5日以陳情書分別向南投縣政府 及被告陳情,以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被告製 作之地籍圖並未依地籍調查表內之實地調查情形繪製之,致 使系爭土地之原有地籍圖錯誤,請求將68年間重劃後之原有 地籍圖辦理更正等情。經被告以100年9月28日草地二字第10 00005257號函復略以「...二、經查旨揭土地,68年由南 投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有案,經調閱當年地籍調查表及重劃 前後地籍圖及重劃前後登記簿,核對套繪查無不符,合先敘 明。三、次查本案土地經核定列入本年度地籍圖重測區,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台端已於100年7月28日至實 地協助指界完竣,台端未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依規定重新 指界致與相鄰同段1069、1069-4、1070地號等土地之指界結 果不一致,列入界址爭議案件,目前正由南投縣政府依土地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中,請台端接獲開會通知單時準時 與會,以維護權益。」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 於100年7月28日會同至實地協助指界,詎料,被告所持辦理
地籍圖重測之地籍圖,竟有「地籍圖上界標與系爭土地上實 際界址不符」之錯誤,經原告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地籍 調查表後,發覺被告所持之地籍圖竟與上開地籍調查表內之 實地調查情形不符,因而導致地籍圖之經界線錯誤,爰依土 地法第69條規定於l00年9月5日以書面聲請南投縣政府地政 處查明被告未依地籍調查表製作地籍圖,並請求更正地籍圖 之記載。經被告以100年9月28日草地二字第1000005257號函 稱「經查旨揭土地,68年由南投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有案, 經調閱當年地籍調查表及重劃前後地籍圖及重劃前後登記簿 ,核對套繪查無不符,合先敘明。」等語,拒絕聲請更正。 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則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為由,作 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㈡程序問題: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乃關於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遭否准時,所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規定。其 中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法規有賦予人民申請之權利。故 若法規有賦予人民得為此申請之權利,僅是個案申請人之情 形不合於法規規定要件,則屬申請有無理由問題,尚非其申 請非此所謂依法申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44號 裁定著有明文。
2.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有聲請更正之權利:按「登 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 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 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 第69條規定明文。足見登記人員與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依上開規定有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更正」之 權利。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即 因錯誤登記而導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影響之人。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若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登記事 項有登記錯誤之情,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更正。又「本部68 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876號函釋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 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錯誤者而言,如發現登記之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依照土地法第69 條規定辦理更正。」內政部70年8月7日台(70)內地字第3745 8號函參照。是故,土地所有權人若發現土地登記有錯誤之
情,上開規定即賦與申請更正登記之請求權,且土地登記係 屬行政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其請 求更正登記自屬「依法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至於登記 有無錯誤,則屬請求有無理由。查地籍圖係不動產登記書表 簿冊圖狀之一(參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8款規定),自為土 地登記之部分,而被告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記載,既 與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不符,地籍圖即有錯誤之情,則原告 依前揭土地法第69條、內政部70年8月7日台(70)內地字第37 458號函等聲請更正,自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 請」。
3.本案既屬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即屬公法事件 :依原告100年9月5日提出之陳情書所載「主旨:惠請協助 查明並依規定辦理更正相關事宜」,且說明欄四引用內政部 內授中辨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內政部70年8月7日台(70) 內地字第37458號函,請求辦理更正等語觀之,足證原告係 基於土地法第69條賦予之權利請求更正,並非私人間之請求 ,而登記機關對此亦係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作成是否更正 之決定,本案自屬公法事件,應無疑義。本案若依原告聲明 更正,或有可能如被告所言會影響相鄰土地,造成私人間土 地所有權間之財產糾紛,惟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本來就包含 「私法效果」,實務上亦承認「具私法效力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故本案原處分縱 (假設)影響私人權利內容,亦僅係具有私法效果而已,並 無改變其公法事件之本質,被告僅因原處分涉及私人土地, 即訴稱屬私法紛爭,顯然係出於對行政處分概念之錯誤認識 。
4.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所作之函 復,屬駁回而為行政處分,抑或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為 觀念通知,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無駁 回之諭示而判斷。如其內容否定申請人逕行申請之適格,曉 諭申請人為非其單獨所能為之補正程序,無異拒絕其申請案 ,不能謂非行政處分。」、「而課予義務訴訟,在判斷行政 機關拒絕請求之答覆,是否為一『否准處分』時,其重點不 在拒絕書面之理由如何記載,而在於『人民之請求內容,客 觀上是否一定必須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才能被滿足』,如 果是的話,無論受請求行政機關之答覆形式為何,該答覆都 應被視為一否准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53號 裁定、97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雖對原告 聲請更正一事未有任何駁回、拒絕用語,而惟參酌原處分「 經調閱當年地籍調查表及重劃前後地籍圖及重劃前後登記簿
,核對套繪查無不符」等語,已足證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關於地籍圖部分,並無任何錯誤情事存在,原處分實 質上已否定原告申請,自屬駁回處分。訴願決定雖認為原處 分為觀念通知,惟查原告100年9月5日提出之陳情書已載明 請求更正地籍圖意旨,並列明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甚明,則被 告以原處分記載上開意旨回復原告,即非單純之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而已,而係駁回原告請求。
5.再按「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 為或拒絕登記,則不能謂非行政行為。」、「土地總登記完 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 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 。該管上級機關所為之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 律上之效果,自屬一種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依上開土地法之 規定,以書面聲請被告官署(臺灣省政府)准予更正關於本 件土地之登記,經被告官署審查後,認為不應准許,乃以命 令將此項意旨通知原登記機關臺北縣政府,同時以副本送達 原告。此項命令既係基於原告上述之聲請而發,則該項副本 之送達原告,自屬對原告之答復。此項拒絕核准之意思表示 ,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認其有損其權利,一再提起訴 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非不許。」最高行政法院 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參照。據此,土 地登記與拒絕登記不僅係屬其有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對行 政機關駁回、否准人民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請求,更認足 以發生法律效果,而肯定行政處分之地位,顯見訴願決定實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
㈢查系爭965地號土地與1069、1070地號等相關鄰地確參與農 地重劃,明載於各土地登記謄本及其歷史登記簿,依據應用 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土地重劃係屬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地籍整理之地籍測量,故農地重劃之地籍圖繪製除依 農地重劃相關法規外,自應符依地籍測量相關法規規定,併 予敘明。
㈣農地重劃後地籍原圖(比例尺1/1000)繪製,以實地測繪之 測量原圖整飾,以符相關法規規定,並有如下之規定: 1.按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以1/1200比例尺膠片圖加以訂正後,藍曬供土 地權利與使用現況調查圖、土地分配作業圖等作業使用,又 依辦理農地重劃區地籍測量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0 點規定,繪製1/1000地籍藍曬底圖,由縣(市)政府以1/12 00地籍圖參照歷年異動(複丈分割、合併)等資料加以校正 後,放大曬製1/1000比例尺藍曬圖,以供現況測量之用,經
調繪農水路用地寬度,並繪製1/1000藍曬圖著色後,送交工 程單位校對,以符實際。另參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公告所 示,臺灣省地籍圖修正測量早期依據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 局43年4月19日令核定「測量總隊修測地籍圖工作戶地測量 注意事項」規定及行政院44年1月12日台44內字第247 號令 規定「土地重測結果登記處理辦法」辦理,是以,農地重劃 後地籍原圖修正,以實地測繪之測量原圖整飾。據此,農地 重劃後地籍圖(比例尺為1/1000)自應依規定由農地重劃前 地籍原圖(即被告所提證據42年地籍複丈原圖,比例尺為1/ 1200)經訂正、校正後重新整飾而來,非僅由1/1200比例尺 之數理式直接縮放方式成1/1000比例尺。且被告於101年5月 29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農地重劃後地籍圖已依地籍調查 表製作,足證1/1200比例尺地籍原圖既確由被告已依規定經 重新整飾過,然重劃前、後不同比例尺之地籍圖界址點位不 可能套合完全一致,是被告於101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 「42年的複丈圖與重劃後的圖經被告套合完全一致,此為被 告查證之結果」等語,不足採信。
2.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測量實施程序規 定:「按一般地籍測量之程序係測量實地之界址後,繪製成 地籍圖,再依圖面上坵形計算土地面積辦理登記。因此若地 籍圖與實地界址不符時,係為地籍圖測繪錯誤;而登記面積 則是依據測繪之成果計算而來,若與地籍圖或實地不符者, 則屬面積計算錯誤。」是以,地籍圖既依地籍調查表並以測 量實地界址後,更正繪製而成,故地籍圖與實地界址不符時 ,係應為地籍圖測繪錯誤所致。又登記面積係依測繪成果計 算而得,惟被告仍未說明重劃前之實地界址為何?重劃前、 後面積相同,據何證明圖解區之重劃前、後之界址點為相同 ?又以何作為套合重劃前、後界址無誤之準據?且被告於10 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經被告調閱42年複丈圖與68 年重劃後地籍圖、登記簿均相符」、「重劃前系爭土地是村 莊保留地,重劃前與重劃後之地籍圖是一致的」等語,是被 告以重劃前、後面積一致,即將系爭土地1/1200比例尺地籍 原圖經界線移繪至1/1000比例尺地籍原圖,致重劃前、後地 籍圖相符、完全一致,而未依規定經實地測繪之測量原圖整 飾,且據以變更地籍原圖比例尺,已然違反法規規定。 3.按土地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 量及土地登記。」所謂「地籍測量」,係指實地調查土地四 至界址後,應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測量各宗地之位置、 形狀、界址及面積,繪製成地籍圖,以明示土地之客觀狀況 。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9條、第71條、第185條、第191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或其他地籍測量作業, 均應辦理地籍調查,且應將地籍調查結果查註於地籍調查表 內,再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認定界址辦理 戶地測量。日後辦理土地複丈時,依同規則第239條第2項規 定,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原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 辦理複丈。是以,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經界物位置,為土地所 有權之界址,測量人員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 施測,並核對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標示與實際測量是否 一致後,繪製成地籍圖,故就地籍調查表而言,除表達了土 地所有權人的意思,更是土地之原始重要依據資料,故於同 規則第88條規定,地籍調查表應在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永久保存之。被告辯謂「系爭土地係 以當時地籍調查表所載事項,並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 據以辦理重新測量,故上開地籍圖重測事宜,依法辦理,洵 屬正當」等語,惟對原告係主張地籍調查表與實地界址不符 ,被告對此均毫無說明,對地籍調查表是否合法、正確一事 ,更無任何舉證。
㈤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000)與69年重劃時各地主指界結 果不相符合,顯係地籍圖與實際界址不相符,則被告再主張 系爭界址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自難期正確: 1.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 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原告依地籍調查表進行指 界,惟被告於101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原告少16.64㎡ 、洪添榮一筆少2.94㎡,另一筆少0.47㎡、洪昇茂少19.16 ㎡,比較符合面積分析及參照舊地籍圖之規定」,卻未考量 鄰地界址及現使用人之實地使用舊有界址情形,逕以舊地籍 圖辦理協助指界為結果,顯未依前開法令規定之順序為施測 依據。
2.系爭土地原係供作農牧使用,並以水溝、田埂、道路作為系 爭土地之界址,此有66年間航照圖可證。嗣後,原告之父親 曾武雄於67年3月13日間向他人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即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亦仍維持以水溝、田埂、道路等作為系 爭土地界址之原狀,與鄰地相隔,據該地籍調查表之實地調 查情形部分所載,系爭土地與重劃前同段1069、1070地號相 鄰土地之界址為「水溝」、「田埂」,此與相鄰土地之地籍 調查表互核後相符且有68年間航照圖可證,足證系爭土地與 鄰地間確係以水溝、田埂等物作為界址,且作為土地界址之 水溝迄今仍存在,該水溝之位置、彎曲形狀、寬度並未改變 ,此據66、68年間航照圖及現況照片顯示,該水溝位置分隔
系爭965地號土地與鄰地1069地號土地,二地號並以其為界 ,水溝兩側向由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各自沿原有溝壁外緣作 為田埂、建築物圍牆使用,且均依水溝原形狀使用,顯該田 埂、建築物圍牆自無越界之情事,故地籍圖經界線與依實地 界址測得經界線不符時,自屬地籍圖測繪有錯誤。 3.再按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之測量界址點及現況點依據 使用習慣施測所載:「5.田地平坦者,以田埂中為其界址; 高低相差懸殊者,田埂屬於高地。」、「6.田與道路、水溝 、養魚池、池沼、河川等以外土地之界線,如有田埂者均屬 於田地所有,並以田埂外邊下腳為界。」據此,原告係以水 溝外緣、田埂之上興建建築物圍牆,足證系爭土地之建築物 圍牆並無越界之情事,遂能與鄰地相安無爭議30多餘載迄今 ,是被告所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成果為該建築物圍 牆及其內使用土地皆有越界之情形有誤。又據被告辦理重測 前之現況測量資料示意圖所示,其可證系爭土地與相鄰各宗 土地之實際使用界址點現況測點分布情形,皆顯示有地籍圖 (比例尺1/1000)經界線與辦理農地重劃地籍調查時所有權 人指定界址不符之事實,是鑑定成果係以有誤之重劃後地籍 圖(比例尺為1/1000)為底圖,再以實地測繪現況進行套繪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為1/500)之鑑測成果不可採信。 4.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2項規定,土地複丈圖調製後 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原地籍調查表無誤後, 始得辦理複丈,惟被告於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系 爭土地重劃後地籍圖係確已依重劃地籍調查表繪製重劃後地 籍圖,經套合重劃前後地籍圖查無不符」,顯只核對地籍圖 而未核對地籍調查表,自為非正確。
5.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 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 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 依法訂正整理之,查系爭相鄰土地亦曾於近年間陸續辦理鑑 界、共有物分割等土地複丈,惟被告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從 未告知有越界之情事且自始無爭議,然被告於101年5月29日 準備程序中辯稱「68年地籍調查表所載原告父親指界之界址 迄今已經過32年,經地形、地物之變化」等語,既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信。
㈥系爭土地地籍圖有上開錯誤,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辦理更正: 1.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 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
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 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 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 資核對。」是以,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不符時,原地籍調查 表所記載之界址標示物(界標或經界物)之位置現況辨認明 確,應以調查表內所記之權利界址為準,據以測定現況使用 之實地界址後,依法辦理更正。
2.依內政部90年3月7日台內地字第9003870號函略以:「發現 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經界位置標示不清致滋生界 址認定爭議時,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審慎處理。」 暨內政部70年8月7日台內地字第37458號函略以「如發現登 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依照土地法 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等相關規定。
㈦請求調查證據:
1.系爭965地號界址關係原告是否越界建築,為釐清、減少爭 議,請求鈞院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8點暨 內政部92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400號函示,向被告 函調資料如下:
⑴各筆關係地號之歷年土地複丈鑑界原圖、原始分割複丈資 料(含土地複丈圖、地籍調查表與面積計算分析及其申請 分割示意圖)等證據。
⑵相鄰同段964、964-1地號相鄰土地之農地重劃當時地籍調 查表等證據。
⑶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據以現況測量系爭土地與其各相鄰土 地之展繪現況圖並套繪地籍底圖等證據。
2.請求通知下列證人出庭作證:
⑴原告母親洪素珠,證明系爭土地與相關鄰地係以農地重劃 當時各所有權人指界為界,且該界址係與現實地使用界址 相同。
⑵系爭965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其圍牆之工程施作者洪聰 碧,證明系爭土地建物四周圍牆係依上述說明確實沿原有 田埂、水溝外緣建造而成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依南投縣草屯鎮○○○段965 、1070、1069地號等土地之農地重劃地籍調查表所載,測 定實地使用界址作成系爭96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依法 作成更正重劃後地籍原圖(比例尺為1/1000)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土地,南投縣政府曾於68年辦理農地重劃,迄今已有 32年,經調閱農地重劃前複丈原圖、重劃後地籍圖及重劃前
後登記簿資料,套繪查無不符,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土地經 南投縣政府核定列入100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被告經 辦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工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及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點等 規定通知雙方當事人辦理地籍調查,並於100年7月28日至實 地協助指界完竣,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被告依作業 程序及規定由原告重新指界,與毗鄰同段1069、1069-4、10 70地號等土地指界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爰依土地法第 59條第2項規定,報請南投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經協調由於無法達成協議,案經南投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依法裁處在案。又上開調處結果業經南投縣政府100年10 月27日以府地測字第10002179720號函附調處紀錄送達原告 在案,復略「倘原告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 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 訴狀繕本送南投縣政府,逾期不起訴或撤回其訴者,即依調 處結果辦理。」查本案為原告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 確定界址」之訴,並審酌「事件管轄」及「一事不再理」( 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第31條之1參照),從而本案應由普通 法院審理為宜。
㈡至於原告所陳地籍調查表與實地界址不符乙節,經查系爭土 地係地籍圖重測區域內,該土地全部重新地籍調查而為全區 土地之測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規定:「地籍調查, 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 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 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及同規則第191條規定: 「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 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 辦地籍調查。」準此,系爭土地係以當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記 載事項,並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據以辦理重新測量, 故上開地籍圖重測事宜,依法辦理,洵屬正當。況且,本件 地籍圖重測後,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尚未登 記,須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辦理登記。本件經被告調閱42 年之複丈圖,及68年農地重劃前、後之地籍圖資料套合完全 一致,登記簿、地籍圖亦相符,並無錯誤,因系爭土地為農 村社區保留地未參加重劃分配,其界址與以前界址均相同, 故重劃前與重劃後之地籍圖是一致的,本件已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即無更正之問題,應以民事判決為準。另呈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1年5月3日測籍字第1010002312號函影本乙件
。
㈢按本案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0年9月28日草地二字第10000052 57號函之處理,揆諸該函僅係通知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 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並無致生權利變動之法律效果,固 非行政處分。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 規定,是以本案應予駁回。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被告100年9月28日草地二字第1000005257號函 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主張68年農地重劃時之地籍調查表所 載界址與重劃後之地籍圖不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 更正68年重劃後之地籍圖,是否有理?
五、經查:
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 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 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 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 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 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 訟權利之意旨不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 釋闡述綦詳。是凡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即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5日以陳情書分 別向南投縣政府及被告陳情,以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農地 重劃時,因被告製作之地籍圖並未依地籍調查表內之實地調 查情形繪製之,致使系爭土地之原有地籍圖錯誤,請求將68 年間重劃後之原有地籍圖辦理更正,經被告以100年9月28日 草地二字第1000005257號函復「...二、經查旨揭土地, 68年由南投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有案,經調閱當年地籍調查 表及重劃前後地籍圖及重劃前後登記簿,核對套繪查無不符 ,合先敘明。」該函即有對原告上開申請辦理更正之請求予
以拒絕之表示,自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被告 及訴願決定均認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自有未合,先予敘 明。
㈡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次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34條分別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 記者。」、「(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 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 件。(第2項)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 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 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 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前項所 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 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 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 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 理由書揭櫫:「...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 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 列為第13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 漏未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 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 ,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 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 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 歸屬之判斷...」準此,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 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 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項不 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 。又登記錯誤之更正,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
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所許。而所謂登記同一性之 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 「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 」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 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 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 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 記。
㈢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965地號之系爭土 地,參加南投縣100年地籍圖重測,並經原告於100年7月28 日至實地協助指界完竣,因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依 規定由原告重新指界,致與毗鄰1069、1069-4、1070地號等 土地指界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原告乃於100年9月5日 以陳情書分別向南投縣政府及被告陳情,以系爭土地於68年 間辦理農地重劃時,被告製作之地籍圖並未依地籍調查表內 之實地調查情形繪製之,致使系爭土地之原有地籍圖錯誤, 請求將68年間重劃後之原有地籍圖辦理更正等情。經被告以 100年9月28日草地二字第1000005257號函復略以「...二 、經查旨揭土地,68年由南投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有案,經 調閱當年地籍調查表及重劃前後地籍圖及重劃前後登記簿, 核對套繪查無不符,合先敘明。」等語,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 主張。
㈣經查,南投縣政府於68年辦理農地重劃,系爭土地為農村社 區保留地未參加重劃分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依重劃地籍調 查表繪製重劃後地籍圖,而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該重劃 後公告之測量結果,並無異議申請複丈而告確定,復為原告 所不爭。次查,依原告於100年9月5日提出之陳情書,據該 陳情書內容之記載,原告於陳情時係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地籍調查表、航照圖、現況照片、現存舊地界照 片等件(本院卷第15-22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 ,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有何登記錯誤之情形。且系 爭土地68年間重劃後之原有地籍圖與實際界址不符,亦非屬 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況經被 告調閱農地重劃前複丈原圖、重劃後地籍圖及重劃前後登記 簿資料,套繪查無不符,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該地籍圖並無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登記 錯誤之情形,亦有被告提出比例尺均為1/1200之重劃前複丈 原圖、重劃後地籍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44頁),並
無原告所指不能套合之情形。又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 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而所謂登記同一性 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 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 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範圍。本件原告係以現地界址與系爭土地68年間重劃後之原 有地籍圖有異,請求被告辦理更正系爭土地68年間重劃後之 原有地籍圖,則如依照原告之請求加以更正,其原有地籍圖 勢必與更正後地籍圖之經界線不同,已妨害登記之同一性, 自為法所不許。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之更正申請,並無不合。 又縱使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惟有爭執之 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界址爭議,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 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 請辦理更正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68年間重劃後之原有地 籍圖與實際界址不符,認屬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內容不符,被告應予更正云云,依上開說明,自無足採。 ㈤至於原告聲請本院調查:⑴各筆關係地號之歷年土地複丈鑑 界原圖、原始分割複丈資料(含土地複丈圖、地籍調查表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