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廖秀貞
輔 佐 人 林政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振華
林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98年10月26日府地測字第09803322 091號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內重測日為99年3月25日,後因當 日下雨而延期,測量員未將該通知書註明以本調查表要原告 蓋章之新日期及未測量,且未說明已有逕為分割情形,隱瞞 實情。原告在將訴願書改陳情書同時,問行政員黃振華還需 複丈嗎?其回說已有陳情不需要,原告遂於99年12月23日豐 地測字第0990013617號土地本標的物複丈規費辦理退費,非 原告不複丈。原告於99年12月23申請複丈退件,原告於有效 期限內申請異議了,應屬有效異議,然被告卻將重測地籍圖 圖冊確定通知換發,且換發通知書故意以普件寄到原告戶籍 地,經輾轉收到時,時效已超過。此案件政府各機關在行政 上重大疏失,造成無知的民眾受到重大的損失與傷害。原告 每年地價稅均誠實繳納,甚至臺中市○○區○○○段713-1 地號為公用設施後,亦未享有減免地價稅,被告未妥善處理 給原告一個圓滿交代。被告於99年舉辦重測未測量既已先發 現有行政錯誤疏失,於99年7月23日各單位內部召開偏差研 討會,不修正樁位,推翻原地籍分割線,造成一方得利一方 損失。被告行政員未於第一時間以書面向原告告知說明,召 開公聽會秉公處理,讓被告喪失知的權益。而聲明請求判決 訴願決定(內政部100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00131922號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9月24日府地側字第0990299 3731號公告處分)均撤銷(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原告於 101 年2月21日訴狀送達被告後(見本院卷第123頁),於 101年6月25日再具變更訴之聲明(實為追加)及補充事實理
由狀以:系爭重測後現編○○○區○○○段713地號之乙種 工業用地,賣給訴外人黃鏡育、莊玉萱夫婦,因有買賣動作 所以請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賠償系爭重測後「現編制神岡區 豐洲北段713-1地號面積達77.46平方公尺」被變更為逕為分 割道路用地,此段既是請求人不應損失之建地面積而損失, 依據買賣契約書之總賣價,請求損失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865,68 2元。因承買人只願購買面臨豐洲路之道路用地必 需從713-1、712兩筆地號分割出地號713-2、712-1,依公告 現值加四成計算為230,58 9元,但無法面臨到豐洲路上與未 開闢面臨10米道路之713-1地號,甚至以公告現值賣予買方 ,買方拒絕購買,讓原告權益損失慘重,原告自93年至100 年繳交之地價稅計16,856元,亦應予退還,而追加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3,865,682元及自陳情日(即99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退還自93年至10 0 年原告所繳交之地價稅16, 856元,暨被告應核准發給許可 建築執照,此部分既未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52頁之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亦以有關就地籍重測之撤銷訴訟,業已 準備程序終結,原告方於言詞辯論前提出給付之訴及課予義 務之訴,且其請求之基礎又非相同,亦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認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