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61號
TCBA,101,訴,161,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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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號
10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邁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夙彥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彭貴源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張家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3月13日府行救字第1010051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5日買受坐落於 南投市○○段○○○段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 地原屬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烽公司)所有, 並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所有權人變更,被告遂於 100年7月21日以投稅土字第1000602020號函通知原告,若該 土地仍符合工業用地稅率規定應於100年9月22日前申請,原 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被告遂按一般稅率核課100年度地 價稅新臺幣(下同)927,69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 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供事業直接使用 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土地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應具備其為工業用地、供工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等三要件。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是工業用地,亦供工業使用(出租予高烽公司使用),高 烽公司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中,已符合上開 三要件,故100年度之地價稅即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㈡查系爭土地原告於100年7月5日購買後至同年11月30日止, 係出租予原所有權人高烽公司繼續使用,即截至被告通知原 告須於100年9月22日前提出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時,仍符合



上開三要件,且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 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 ,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該年度地價稅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既然尚未消滅,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 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當年 度應可免再申請。又同法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依該條文立法 意旨為既可適用優惠稅率,為納稅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 務人提出主張,故明定其在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行申報,並 非申請。次按「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工廠用地未依核定規劃使用,其所有權人應即申報,並自次 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80年 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及95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8400號函所明釋,倘本件原告於高烽公司工廠登記 證於100年9月26日經註銷後,原告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30日內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一般稅率,且原告於次期地價稅開徵前 40日亦未提出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則經被告查獲,次期( 101年)即可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是 原告100年度購入系爭土地,於當年度地價稅開徵時仍由高 烽公司承租作工廠使用,且該工廠登記證未經註銷,依首揭 規定,如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應自次年(期 )起,100年度之地價稅仍應適用特別稅率課徵。 ㈢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於100年度法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時 (100年9月22日),仍符合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已如前述。且該土地於上揭期間出租高烽公司使用,因該公 司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亦未變更供其他使用 前,是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財政部81年8月 21日台財稅810303719號函及87年l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95 1號函說明二規定,按承購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使用情 形變更,仍准繼續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被告於100 年7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須於100年9月22日以前提出申請按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告電洽被告承辦人員,其答覆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 申請。惟查,原所有權人高烽公司之工廠登記證經南投縣政 府100年9月26日字第1000000191號函核准註銷備查,故高烽 公司工廠登記證未經核准註銷前,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暨施行



細則等相關工廠登記規定,實務作業上主管機關無法於同一 土地核准新工廠登記證。則高烽公司經核准註銷日期已是被 告所定原告須於100年9月22日前申請核定按特別稅率課徵地 價稅日期之後,被告強人所難,以不可能達成之任務,增加 法律所無之規定,作成系爭違法處分,應非政府課稅之原意 。
㈣又系爭土地於100年度法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時(100年9月 22日),仍出租予高烽公司使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財政部 69年6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號函釋:「凡依法核定之工業區 之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無論自有自用或出租與興辦工業人使用 ,均得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 價稅。」是系爭土地100年度之地價稅仍應按特別稅率課徵 。況原不動產所有權人高烽公司於點交日期前仍未停工或停 止使用系爭土地,其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並 未消滅,用途亦未變更,何須再向被告申請或申報?被告雖 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惟查 該案之原告取得工業用土地後,營業項目登記為「不動產買 賣、「不動產租賃」,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亦與本案情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綜上,系爭土地100年度之地價稅應按工 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始為合情合理。又本件兩造各自引據 財政部函令解釋作為有利之主張,惟原告已於100年6月18日 發函請財政部就相關函釋適用之疑義進行解釋,故請鈞院等 財政部作成解釋後再審結本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三、被告則以: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 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 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 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未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 ,以後免再申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 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



件。」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6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主旨:凡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 廠使用之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無論自 有自用或出租與興辦工業人使用,均得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 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公司租 用○○銀行所有坐落新竹市之土地,如符合主旨之規定,可 依土地稅法第41條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現行細 則第33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 」亦為財政部69年6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號函所明釋。另按 「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 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 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 ,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 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 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 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 申請前,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亦經司法院釋 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
㈡本案系爭土地原屬高烽公司所有,並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該土地已於100年7月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土地所有 權人已變更,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應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於規 定期限向被告申請核定,方能適用特別稅率,若無提出申請 並經核准,即應按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計算地價稅額。惟為 保障新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被告於100年7月21日以投稅土字 第1000602020號函通知原告,若該土地仍繼續供工業(廠)使 用,應於100年9月22日前重新提出申請,該通知函於100年7 月22日送達原告營業處所,原告未於前開規定期限內提出申 請,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100年地價稅,核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亦供工業直接使用,且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 段規定,當年度應可免再申請云云。查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所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該 「核定」係對檢證提出申請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而為,「 新」土地所有權人既非屬於經核定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且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是否仍依前核定稅率之用途使用, 係掌握於「新」土地所有權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是倘若其欲



適用優惠稅率,仍須檢證提出申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此乃土 地稅法第41條所明定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申報義務,且未在期 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起適用特別稅率。本案系爭 土地於100年7月5日移轉時,地價稅之納稅主體已變更,若 無提出適用特別稅率適用之申請並經核准,被告即應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縱有出租與高烽公司繼續 使用之事實,但原告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提出申請,當 無上開財政部69年6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號函釋,得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使用情形未變更,符合 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951號函說明二規定,仍 應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無需提出申請乙節。按上開財政 部87年1月22日函係闡釋取得已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土地,其取得後使用情形如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 定,仍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准後,始有特別稅率之適 用,該函說明二雖仍援引財政部83年7月6日台財稅第831600 209號函,惟查該83年7月6日函釋因應否重新申請,文義不 明,易滋生適用上之疑義,財政部爰予免列而未編入96年版 「土地稅法令彙編」,依該部96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 4560030號令規定,非經該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又上開財政部87年1月22日函收錄於該部96年版「土地稅 法令彙編」之情形,亦僅是除該部83年7月6日函以外之釋示 內容(即不含該部83年7月6日函內容)有其適用(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 張,仍無足採。
㈤至原告稱高烽公司工廠登記證於100年9月26日註銷,原告未 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依財政部95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8400號函所釋, 應自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當年度仍 應適用特別稅率一節。查上開財政部95年5月24日函所釋, 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經核准後 ,該工廠土地如未依核定規劃使用,其所有權人應即申報, 並自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本案系 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顯有誤解,應不 予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就系爭土地按一般稅率核課其100年度地 價稅,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 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地價稅基 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 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 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依本 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 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工業用地:為 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 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 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 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核定之。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 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分別 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0條第2項、第16條、第18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主旨:凡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 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者,無論自有自用或出租與興辦工業人使用,均 得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說明:○○公司租用○○銀行所有坐落新竹市之土地, 如符合主旨之規定,可依土地稅法第41條或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32條(現行細則第33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或 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主旨:××公司取得已恢復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取得後使用情形如符合 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准後 ,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說明:二、按承購原經核准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如經稽徵機 關查明其使用情形未變更,且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者,仍准繼續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前經本 部83年7月6日台財稅第831600209號函釋有案。惟本案系爭 土地自84年起即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情形與 上開函釋情形有別。××公司於86年1月7日取得該土地,同



年4月經核准設立工廠,其使用情形如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 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辦理。」為財政部69年6月 13日台財稅第34700號及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951號 函釋在案。
㈡另按「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 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 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 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 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 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 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 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 期限申請前,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此 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 徵程序。」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 準此,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勢難強制稅捐稽徵機 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故藉由法律課予納稅 義務人一定期間內之申報協力義務,不僅可顧及行政資源有 限性本質,更有助於行政效能目的之追求。工業用地依法既 可適用千分之十之優惠稅率,而該減免事項為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利,有關土地之用途等,又屬土地所有權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故法律乃課予土地所有權人一定期間內之申報協力義 務,此即上開法條明揭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以經土地 所有權人檢證提出申請,並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核符合要件者 為必要,其未經申請者,稅捐稽徵機關並無主動查核之義務 ,亦無從逕予適用特別稅率計徵該年(期)地價稅,自仍應 適用一般稅率課徵之。
㈢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高烽公司所有,並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 第86頁),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應填具申請 書檢附相關文件於規定期限向被告申請核定,方能適用特別 稅率,若無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即應按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 計算地價稅額。被告為保障新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於100年7 月21日以投稅土字第1000602020號函通知原告,若該土地仍 繼續供工業(廠)使用,應於100年9月22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該通知函於100年7月22日送達原告營業處所(原處分卷第24 、25頁),原告未於前開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被告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課100年度地價稅,並無不合。




㈣次查,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雖有「前已核定而用途 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之規定,然該規定所謂「核定 」之解釋,無論基於法條整體文義內容,抑或基於地價稅納 稅義務人之申報協力義務,當係指由「土地所有權人」檢證 提出申請,而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核符合要件之「核定」而言 ;且該「核定」係對檢證提出申請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而 為,「新」土地所有權人既非屬於經核定之「原」土地所有 權人,且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是否仍依前核定稅率之用途 使用,係掌握於「新」土地所有權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是倘 若「新」土地所有權人欲適用優惠稅率,仍須檢證提出申請 ,非謂可不待「新」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即得由稅捐稽 徵機關逕予適用優惠稅率。本件系爭土地原按特別稅率課徵 地價稅,惟土地所有權人業已變更,地價稅之納稅主體已有 不同。原告如欲仍按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非再申請不可 ,此即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申請之精神之所在,原告既未依限申 請,自不能因其用途未變更,而謂可免申請。至同條第1項 後段所謂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同 一納稅主體,申請適用特別稅率經核准後,如用途未變更, 可免再申請者而言,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82 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85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參照)。是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此乃土地稅法第41條所明定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申報義務,且 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起適用特別稅率。本 件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5日移轉時,地價稅之納稅主體已變 更,若無提出適用特別稅率適用之申請並經核准,被告即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縱至100年9月22日 仍有出租與高烽公司繼續使用之事實,惟依財政部69年6月1 3日台財稅第34700號函釋意旨,得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特別 稅率之工業用地,固不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使用該 土地為必要;土地所有權人倘將工業用地出租或出借予興辦 工業人使用,亦在得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列, 而土地所有權人欲享有該優惠稅率,應以其業於地價稅開徵 40日前,已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要件。原告雖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高烽公司,仍得依上開財政部69年6月13日函釋之規 定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得申請之情形, 但原告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提出申請,當無上開財政部 69年6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號函釋,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適用。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亦供 工業直接使用(出租予高烽公司使用至100年11月30日), 高烽公司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已符合土地 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規定,當年度應可免再申請云云,尚無足採。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使用情形未變更,並 非已適用一般稅率,符合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 5951號函說明二規定,仍應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無需提 出申請乙節。按上開財政部87年1月22日函係闡釋取得已恢 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取得後使用情形如 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 准後,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該函說明二雖仍援引財政部83 年7月6日台財稅第831600209號函,惟查該83年7月6日函釋 因應否重新申請,文義不明,易滋生適用上之疑義(原處分 卷第26頁),財政部爰予免列而未編入96年版「土地稅法令 彙編」,依財政部96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0030號 令規定,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又上開 財政部87年1月22日函收錄於財政部96年版「土地稅法令彙 編」之情形,亦僅是除財政部83年7月6日函以外之釋示內容 (即不含財政部83年7月6日函內容)有其適用。而財政部87 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1925951號函釋乃就取得已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使用情形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18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申請。原告主張依財政 部87年1月22日函釋免重新申請即得適用優惠稅率,亦無足 採。
㈥至原告稱高烽公司工廠登記證於100年9月26日註銷,原告未 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依財政部95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8400號函所釋, 應自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當年度仍 應適用特別稅率一節。查上開財政部95年5月24日函所釋, 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經核准後 ,該工廠土地如未依核定規劃使用,其所有權人應即申報, 並自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本案系 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之情形不同,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而不足取。
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須於100年9月 22日以前提出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告電洽被告 承辦人員,其答覆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取 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申請,因系爭土地當時仍出租予高烽公 司,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被告強人所難,以不可能達成之



任務,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作成系爭違法處分,應非政府 課稅之原意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課稅資料知之最詳, 被告對於原告之電詢,係依據原告之陳述而說明,被告並不 瞭解原告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作工業用地使用,原告未 為完全之陳述,致被告無法為正確之說明,尚難歸責於被告 。且系爭土地雖出租予高烽公司,仍得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 率,已如前述,其未為申請自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乃按一般 稅率核課100年度地價稅927,693元,其處分並無違法。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既已變更為原告所有,被告以100年7月21日投稅 土字第1000602020號函通知原告,若該土地仍符合工業用地 稅率規定,應於100年9月22日前申請,原告未於法定期限申 請,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100年度之地價稅927,693元,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再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函 詢就本件相關函釋適用疑義進行解釋,即無必要;兩造其餘 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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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邁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