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號
101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福次
鄭平澄
鄭炳榮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應欽
范晏晨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
2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00199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鄭福次、鄭平澄經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就此部分,由被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111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為 51/288、21/144、51/288),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被 告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徵收案內用地,該徵 收案奉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臺內地字第092006 7957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於92 年9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 為92年9月17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 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3928 號函復以評定之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辦理補償,被告復 以92年10月17日府建土字第0920164227號函復:「臺中科學 園區臺中基地內拆遷建築物補償標準,係依『臺中市公共工 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有關水溝、駁井、 涵管、整地及土質改良等,均不屬於該補償自治條例內之項 目,故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復就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提交復議,經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於92年11月26日決議:「維持以92年公告土地現 值加4成為標準予以補償。」嗣原告向被告查詢其異議案處 理情形,被告乃於95年7月19日始以府地用字第0950145182
號函送92年11月26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復 議結果予原告。原告對於復議結果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 部以96年4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15026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98年4月14日以97年度訴 更一字第19號判決,撤銷前開被告95年7月19日府地用字第 0950145182號函及內政部96年4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150264 號訴願決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51號判決確定 在案。被告乃據以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明後提交10 0年7月13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1次會 議復議,該委員會初核意見:「本案既經作業單位中興地政 事務所查明本案土地確已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調查相 關具體實例完成評定程序,○○○區段○○○區段地價訂定 ,經查於法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並決議 :「本案於本次會議當日討論前已先邀請異議人到場完整陳 述意見,再就本案土地現值訂定有無合於實值等因素,由作 業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針對地價區段的劃分、一般正常 交易價格的調查等實質面,查明本案土地之地價訂定依相關 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並詳實提交報告於會上供委員參考,經 各委員發表意見並充分討論後,依初核意見通過。」被告遂 以100年8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161949號函(下稱原處分 )函知原告,原告仍有不服,主張被告辦理土地現值之查估 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並非無疑,且被告以公告土地 現值加計4成作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顯未切合土地 之實值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鄭福次、鄭平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 ,及原告鄭炳榮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1年2月23日接獲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書,原告不服, 謹依法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先為敘 明。
㈡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 既往失其效力。」換言之,被告依據92年公告現值加4成之 處分,業經鈞院於98年4月14日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 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1號於100年1月20日 判決確定在案。故92年公告現值加4成之處分,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被告仍依無效之處分再為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再者 ,92年時未為履行之法律規定應行行為,卻於100年時進行 法律應行行為之程序,豈非時空倒置,司法救濟程序豈非成 為具文,且無實益。
㈢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經撤銷後之處分再為處分時應依從新及對人民 有利之處分為之,此為一般法律不變之原則。因而被告之92 年處分於100年時撤銷確定後,自應依100年時之最新規定再 為處分方符法律一般原則。而非罔顧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 段之明文規定,仍依原有處分再為相同處分,罔顧人民權益 與法律規定於不顧。
㈣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臺中市地價評議委 員會全體委員僅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一紙函文即謂應為 進行之程序業已補正。被告更依其決議而仍依無效之處分再 為處分,並登載於公文書上,顯有明知為不實之事實登載於 公文書上之偽造文書之嫌。故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程序 並不合法,人民亦無法信賴其決議之正當、合理。「程序既 不合法,實體處分即無所附麗。」更與前述條文規定之意旨 相違。被告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處分。原告對被告之處 分及訴願決定不服,故被告未以誠實、信用、正當、合理之 方式為處分。
㈤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明文規定:「徵收補償價額經行 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之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 起三個月內發給之。」系○○○區○○段第111地號徵收土 地在鈞院於98年4月14日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被告 敗訴後,被告深恐其差額將愈趨擴大,因而往後之99年、10 0年即未再提高調整。反之,毗鄰土地之民安段、福安段、 永安段、永林段、福林段等土地因非鈞院判決效力所及,故 至100年仍調整如常。足證被告明知行政救濟確定後公告現 值有變動者,即應就其差額補償之。因而才不敢在往後之年 度就系爭徵收土地繼續調高公告現值,以免其應負擔之差額 繼續擴大。由此可證被告明知應依行政救濟結果確定後之差 額補償之,而非就無效之原處分再為處分。
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在都市計畫內之徵收土 地應依毗鄰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系爭徵收土地於 100年雖未公示其公告現值,但可依前述規定以毗鄰土地民 安段、福安段、永安段、永林段、福林段等100年之平均公 告現值作為系爭徵收土地安林段第111地號之公告現值以確 定其差額之。
㈦內政部於100年12月明示公告未來徵收土地應依市價補償, 就本件徵收之土地補償而言,行政救濟程序直至100年1月20 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方才確定。且原告至今仍未領取補償費 ,應有此新規定之適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被 告亦應依此新規定依市價補償之。
㈧被告稱臺中市○○區○○段111地號併入同段54號,但依地 政事務所查得相關資料顯示,從86年至100年安林段54地號 之土地面積並未變動,被告所訴與事實不符。
㈨綜上所陳,被告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3928號函既 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自屬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被告豈可再以原無效之處分重為處分,於法既屬無 據,更違程序正義。程序既不合法,其實體處分即無所附麗 。更違誠信、合理、公正之行政原則。又被告明知內政部於 100年之最新規定卻故不為之,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 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合 理、正當之信賴。」之法律規定,故被告之處分於法於理均 有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理由指明:「…原 審以復查程序於法有違,於評定結果仍存有影響之可能,而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上訴人依法為復議程序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原審已說明上訴 人(指被告)之復議程序於法不合,且依上述,該程序之違 誤仍有影響復議結果之可能,仍待上訴人究明…」。被告基 於判決結果,需另為適法處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 ,重行地價復議程序前,仍請地價調查機關中興地政事務所 就地價部分詳予查明復於100年6月24日以中興地所三字第10 00007037號函將系爭土地之地價作業情形函復被告,方由被 告提至100年7月13日召開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100年第1次會議中審議。
㈡經中興地政事務所「重為」查明,本案系爭土地屬「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工程」(第1期)徵收案,公告期間為9 2年9月17日至92年10月16日止,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19條規定,92年地價作業○○○ 區○○○○○區段,屬有買賣實例估計○○○區段○區段地 價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22條規定辦理,提經被告91年 10月30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9 2年1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 ㈢次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第2期擴建用地(臺中市 轄區)開發案」公告期間為93年11月22日至93年12月21日止 ,地價區段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第2期發展區細 部計畫重新劃設,94年地價作業○○○區○○○○○○○區段 ,土地使用分區為事○○○區○○區段於調查期間無買賣實 例,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 取○○○區○○○區段,修正估計後,提經被告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9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5,500元。
㈣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略以:「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 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另按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略以:「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 ,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本條 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 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第1期徵收案與第2 期徵收案之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基準分別為92年10月31 日及94年1月5日,故本案系爭土地屬第1期徵收案,與第2期 徵收案因徵收基準日不同,其地價自有差異,而非為原告所 述同一年度同一基期而有差別待遇地價評定之情事。 ㈤本案前於100年7月13日召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100年第1次會議,並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重行地價復 議程序,於會議中以第4案提請委員會討論及審議,會議中 中興地政事務所亦針對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劃設、地價實 例蒐集與查估等情形,已於會議中提列相關書面資料及製作 簡報等報告並逐一口頭詳細說明提供委員審議參考,而委員 於會中更針對地價查估情形,多次請中興地政事務所補充說 明後,已達成供委員充分瞭解而實質進行檢討地價訂定合理 情形,檢討審議結果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而再次復議結 果,被告依法以100年8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161949號函 送原告,該函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明定被徵收人不服徵 收補償價額、查處情形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 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結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所製 作之書面行政處分,無論實體上與程序上皆已依法踐行辦理 。
㈥原告訴稱系爭土地99年、100年未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查該 筆土地於99年8月31日合併為同段54地號,各年度公告土地 現值作業期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規定調查地價據以劃分地價區段,98至100年公告土地現值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8,000元、9,000元,足見原告 所訴認知應有誤解。至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於99年8月31日 合併為同段54地號,係主管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93條等規定辦理,惟無論該徵收土地合併至何地號,原 始地號之地價歷史異動均無塗銷且永久保存。
㈦「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 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 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
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 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核准並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及現行仍然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
㈧「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十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前者為100年12月13日修正101年1 月4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後者為100年12月13日修 正101年1月4日公布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 查前開第30條市價徵收補償新制仍未由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 。另按內政部101年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00255968號函釋, 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條文第30條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目前土 地徵收補償仍按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依公告土地現值加 成補償之規定辦理,尚不生溯及既往之情事。
㈨原告應受補償徵收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經徵收公告期 滿通知訂期發放未受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存於 國庫保管專戶待領,按同條第3項規定視同補償完竣。雖由 原告於被告期間對徵收補償提出異議,惟依同條例第22條第 4款,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提出異議而 停止。
㈩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被告上述駁回之理 由僅指「原審以復查程序於法有違,於評定結果仍存有影響 之可能,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上訴人依法為 復議程序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原審 已說明上訴人(指被告)之復議程序於法不合,且依上述, 該程序之違誤仍有影響復議結果之可能,仍待上訴人究明」 ,而未認核准徵收、徵收公告及公告後之發放補償費等程序 違法。迄被告既已受拘束而重新於100年再次復議時,在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中經陳情人與民意代表陳述、地價 作業單位報告與答覆評議委員發問事項、並充分討論,確完 成實質審查本案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為地價補償,有 無符合實值等復議過程,方由委員會合議作成決議,又於10 0年8月8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00144187號函送成該次會議紀 錄後10日即函復陳情人再次復議結果,足見被告已積極檢討 完成再次復議之實質審查與評定程序,已遵從鈞院97年度訴 更一字第19號判決撤銷被告95年通知原告92年復議結果之處 分完成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於評定結果仍維持原地價補償額度,即無土地徵收條例第 22條第5款,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 應補償價額差額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依101年1月4日公布
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依市價徵收補償新制辦理,則因該新 制仍未實施;縱公布實施,以本案徵收公告及未受領之徵收 地價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之補償 完竣效果已確定,被告之地價徵收補償自依內政部101年1月 12日台內地字第1000255968號函釋,屬於101年1月4日公布 但未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條文第30條市價補償新制前法 律條件已成就之行政處分,自應依徵收公告確定當時行為法 律,即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規定 為地價補償。
按司法院釋字第336號理由書略以:「主管機關為實現都市 計畫之均衡發展,依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 公共設施用地,以為都市發展之支柱。此種用地在未經政府 徵收前,稱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第1項略以:「…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 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經被告101年4月23日中市都計字第1010050821號函查本 案系爭標的位於「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臺中基地第一期發展區)案」內園區事業專用區,非屬都市 計畫法第42條所規範之各項公共設施用地,自無公共設施保 留地計算地價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101年1月4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於本件補償是否得 適用?㈡被告原依92年公告現值加4成之補償處分,業經本 院於98年4月14日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撤銷確定 ,被告是否仍得依系爭土地92年公告現值加4成作成補償處 分?㈢本件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㈣被告有無為避免其應補償之金額擴大,對系○○○區○ ○段第111地號徵收土地於本院98年4月14日以97年度訴更一 字第19號判決被告敗訴後在99年、100年即未再為公告現值 之調整?經查: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國家 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 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 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 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 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
形成空間。」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在案 ,依此,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 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 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 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作為土地徵收 時之補償規範,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憲法第15條規定 意旨無違,而無違憲之虞,辦理徵收之機關自得據以作為補 償發給之認定依據。
㈡又按「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 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所規定。 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被 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 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即將土地徵收原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規定,改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惟100年12月13日修正101年1月4日公布實施之土地 徵收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是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即屬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所指特定有施行日期者,須自該特定日 起始發生效力。依內政部101年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002559 68號函(見本院卷第149頁)意旨,土地徵收條例上開101年 1月4日修正條文第30條,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自非屬被 告作成本件原處分時,已生效之法律。從而被告機關作成本 件系爭處分時自無適用之可能,縱內政部於100年12月曾公 告未來徵收土地應依市價補償,亦不生影響。
㈢再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 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 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固為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然此所指「適用新法規」,自 係指已施行之法規。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 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 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 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亦 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而原告提起之
本件行政訴訟,性質上係屬權利救濟之程序,依上開判例意 旨,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該規定 主張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尚屬誤解。又原告主張撤銷後 之處分再為處分時應依從新及對人民有利之處分為之,此為 一般法律不變之原則。認被告原處分有不受一般法律原則拘 束情事,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有違,亦係誤會。 ㈣又查,原告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11地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原告分別為51/288、21/144、 51/288),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被告辦理中部科學工 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徵收案內用地,該徵收案經內政部92年 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 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2年9月17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 。嗣原告等於公告期間內「就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均提 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3928號函 復以評定之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辦理補償,並另以92年 10月17日府建土字第0920164227號函復略以:有關水溝、駁 井、涵管、整地及土質改良等,均不屬於臺中市公共工程建 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內之項目,故不予補償云云。原 告等不服,除於92年10月31日對被告上揭2函提出復議,經 被告以92年1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20174074號函復略以:「 其關於地價補償費標準疑義部分」,被告將提請本市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再行函復等語外,另於同日對被 告上開2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就「土地改良物補 償爭議」訴願駁回在案。而原告等復向被告查詢其就徵收補 償地價提出復議處理情形,經被告以95年7月19日府地用字 第0950145182號函復原告等維持以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 為標準予以補償。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 而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訟爭之事實,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 第19號判決,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所提起之爭訟。 是本院上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1號確定判 決,固係對於被告依92年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補償之處分違 法,予以撤銷確定;然係以被告作成該處分之程序中關於被 告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其復議有未合程序規定之違誤 為其理由,與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無涉。準此,系爭土地之 徵收處分仍屬存在而已確定。依首開說明,系爭土地經徵收 所應為之補償,自應依系爭土地核准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之規定辦理,即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 其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又「違法行政處 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本文所規定;然因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係關 於原告等就系爭土地補償公告異議後,對於復議結果所作之 救濟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上開規定,雖生被告復議 結果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結果;惟此僅生被告應再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對於原告等不服查處再送臺中市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結果。上開確定判決尚不生 拘束被告不得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效果。
㈤末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 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 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 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 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分別為核准並徵收 公告當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現行仍然適用之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前所述,被告辦理系爭 土地之徵收補償,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從而,被告於100 年7月13日召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1 次會議,並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重行地價復議程序,於 會議中以第4案提請委員會討論及審議,中興地政事務所針 對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劃設、地價實例蒐集與查估等情形 ,會議中亦就所提列相關書面資料及製作簡報等報告並逐一 口頭詳細說明提供委員審議參考,而委員於會中更針對地價 查估情形,多次請中興地政事務所補充說明後,已達成供委 員充分瞭解而實質進行檢討地價訂定合理情形,檢討審議結 果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 無違,上開程序之踐行,有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100年第1次會議紀錄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4 日中興地所三字第1000007037號函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 第112頁以下)。而再次復議結果,被告已於100年8月18日 以府授地用字第1000161949號函(即本件原處分)送達原告 。依上,被告所為原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告指稱被告 僅依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全體委員僅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一紙函文即謂應為進行之程序業已補正,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8條規定一節,尚難採據。
㈥至原告訴稱系爭土地99年、100年未調整公告土地現值一節 ,查該筆土地於徵收後於99年8月31日,由主管地政事務所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3條規定合併為同段54地號,其各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規定調查地價據以劃分地價區段,98至100年 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8,000元、9,000 元,而10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1,700元,有卷附地價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143頁以下),足見原告所訴認知應有誤解 。況本件既係應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地 價補償之準據,則徵收後之98至100年公告土地現值是否依 法調整,已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對於原告等不 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查處,經被告再送臺中市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於 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 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 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另一一指陳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