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06號
TCBA,101,訴,106,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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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號
101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輝煌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邱煥宗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年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07178號及第1010008273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就101年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0
7178號訴願決定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幼獅廠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經內政部 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察得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1 日、3月6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4日、5月7日委託非法 業者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棄置於臺中市○○區○○路○○巷 100號-1「現有石業有限公司」,經內政部環境保護署中區 督察大隊及被告於同年6月16日會同至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場 址採樣該等傾倒、棄置事業廢棄物,檢測結果判定為有害事 業廢棄物,原告前揭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以100年8月18 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60006號函(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 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就堆置於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及 限期於100年9月2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226246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被告於10 0年9月3日至9月10日間派員至現場並拍照存證查驗限期改善 結果,前述地點仍堆置事業廢棄物未改善完成,被告乃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分別以100年9月 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2047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 000號)、100年10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7129號(裁處書



字號:0000000000000號)、100年10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0 0077132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號)、100年10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 077134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00號)、100年10月6 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7135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0 0號)及100年10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7136號函(裁處 書字號:0000000000000號)各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所為如101年5月24日補充理由狀附 表一所示之行政處分(本院卷81-88頁)及臺中市政府101年1月 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0717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系爭100年9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2047號(裁處書字號 :0000000000000號)、100年10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71 29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00號)、100年10月5日中 市環廢字第1000077132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100年10月6日中 市環廢字第1000077134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00號 )、100年10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7135號(裁處書字號 :0000000000000號)、100年10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7 136號函(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00號)等如101年5月24 日原告補充理由狀附表一所示之裁罰處分(下稱系爭8件裁 罰處分)為違法:
㈠被告100年8月18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60006號函(下稱被告 100年8月18日函)之限期改善期間並非相當,且堆置系爭事 業廢棄物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場址,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實施封鎖,被 告未向臺中地檢署協調解除該封鎖令,遽令原告應負作為義 務再以原告未依限完成而為系爭8件裁罰處分,難謂合法: 1.本件被告100年8月18日函於同月23日送達原告,且須扣除3 日之清除處置計畫書研擬期間,再扣除被告審議核可清除 處置計畫書之期間(須經核可始能開始依計畫書執行清運 ),如以原告嗣後於100年12月7日提送之處置計畫書為例 ,遲至同年12月26日原告始接獲被告予以核准之函文,審 議期間共計20日,可見自原告接獲該函之翌日起算,加計3 日之研擬清除處置計畫書期間,及預計20日之審議期間, 原告最早僅能自100年9月16日開始執行清運工作。至於被



告命原告應清除處置9,240噸廢棄物所須之實際工作日,如 以嗣後原告執行本件清運21,600噸廢棄物之實際工作日共 計69日(即將假期、機器歲修及停工改善等日期予以扣除 ),平均每一個工作日可載運數量為313噸,若以被告要求 清運之9,240噸廢棄物,至少須30個工作日始能完成。準此 ,如以對原告最嚴苛之標準而言,假設原告於100年8月23 日收到被告之函文後,3日內就與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國 內唯一獲有許可處理本件大量含重金屬廢棄物之廠商,下 稱可寧衛公司)簽定委託清運契約,且可寧衛公司亦暫時 中止與其他客戶之委託清運廢棄物業務,將該公司獲准每 月可以處理廢棄物數量限額均用在清運系爭廢棄物,且不 問作業日之天候如何、是否為假日、固化機器是否須進行 歲修保養之情況下,連續作業均不停工,原告亦須於收受 該函文後之53日(即100年10月16日)始能完成清運9,240 噸廢棄物,可證被告該函文所定期限絕非相當。實則若依 原告前開揭提出之處置計畫書,可寧衛公司預訂之清運數 量規劃為每車次清運重量為20噸,每日至少清運10車次, 每週清運量為1,000噸(以每週清運5天計算),則依可寧 衛公司承諾處理之清運進度,處理9,240噸廢棄物之工作期 間至少需要9週,而此處置計畫書預定之清運進度,亦經被 告審議核准在案。是以每週清運1,000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清運數量,應為兩造均認為合理適當之客觀標準,若依此 標準計算,加計前述3日計畫書研擬期間及20日審議期間, 本件9,240噸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置期限,應為函到後之12 週左右,始為合理之相當期間。
2.又被告認定系爭廢棄物為含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據 目前國內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固 化合格處理或清理機構,僅有5家廠商,但其中南亞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因限定僅能處理台塑及南亞麥 寮廠產生之廢棄物,應予扣除,實際上可得清運處理系爭 廢棄物之廠商僅有4家,且每家廠商每月核准處理之廢棄物 亦有其一定數量限制。承前所述,原告事後委託清理系爭 廢棄物之機構即可寧衛公司乃係目前國內獲准每月可得清 運處理含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最大之廠商(約為另3 家廠商可得清運數量之四倍至八倍),然依其實際之清運 進度,清運9,420公噸之系爭廢棄物,所須時程為8週(共 計56日),若由其餘廠商負責清運,雖各廠商獲准每月可 得清理之限制數量各有不同,核計其所須時程均遠遠超出8 週之上,例如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獲准處理之 數量僅有1,800噸,縱該公司願意將其獲准清理之額度全數



用來為原告清運,而停止為其他客戶提供服務,亦須耗時5 個月之久,始能清運9,420公噸之廢棄物,遑論該等清理機 構均有原已承攬之廢棄物清理工作須待作業,斷無可能完 全配合原告之委託,在特定期間內只為原告處理清運系爭 廢棄物,而中斷與其他委託業主之工作。換言之,以目前 市場供需之情況,原告不可能在10日內(被告100年8月18 日函於同月23日始送達予原告,距該處分之改善限期100年 9月2日,僅有10日)完成清運作業甚明。凡上所述有關國 內獲准可以處理本案含有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廠商家 數及各家廠商每月獲准處理之數量,均為被告應知悉之事 實,其竟仍限期10日要求原告完成清運9,420噸含有重金屬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以原告未依限完成而處以系爭行政 裁罰,核其行處分之裁量顯然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 且在客觀上違反事物本質,顯有違反禁止恣意之行政法則 ,其處分自難謂合法。
3.況原告於100年8月23日接獲該函後,並非不予回應,置若 罔聞,茲因被告雖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清除現有公司場址 上之事業廢棄物,並據被告100年7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00 0053901號函中敘明其認定之數量約為9,240公噸,但被告 並未明確指出該等應清運數量廢棄物之具體位置所在,蓋 現有公司經營之棄土場面積遼闊,於該址傾倒廢棄物之廠 商為數甚多,且歷經10餘年之久,致現場之事業廢棄物, 彼此交疊,實難區隔何者為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是原告於 100年8月25日(收受被告函文後之第二日)即致函被告, 提出關於執行清運之困難與疑慮,甚至建議被告改以政府 統一發包清運之方式,再由原告依實際傾倒數量按比例分 擔費用。故原告於接獲被告限期改善函令後,並無怠於履 行義務之意思,只是對現場如何執行清運之方式,存有困 難及疑慮,被告既未能明確指示原告如何辨別現場事業廢 棄物之歸屬俾執行清運工作,逕對原告課以按日連罰之行 政罰,實非有當。且系爭廢棄物位置所在不明應如核執行 清運之疑慮,被告迄於100年11月4日始發函予原告召開同 年11月8日之協商會議,嗣經兩造於該協商會議中作成決議 ,即不指定特定位置,亦不問是否為原告所傾倒之廢棄物 ,祇就一定數量(21,600噸)並以重金屬污染較重之區域 優先處理。至此,原告對於上揭執行之困難及疑慮始告解 除,並在被告之指導監督下,委託可寧衛公司研擬提出清 運計劃書,始獲被告之核准。凡上所述,均可說明被告100 年8月18日函確有無法確定廢棄物所在之執行上困難,原告 無法依限改善,尚非有可歸責之處。




4.末者,原告依據前揭100年11月8日協商會議之決議,立即 開始執行清除處置工作,並於101年4月27日完成清運21,60 0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約為本件限期清除之事業廢棄物 數量之2.33倍),共計花費2億1,092萬餘元,顯見原告對 於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傾倒事業廢棄物應負之清除處理責 任,並無懈怠可言,僅因棄置現場土地上層層堆疊之事業 廢棄物,有不易分辨區別之執行上困難,原告實在無法提 出具體之清除處置計畫書,遑論完成執行清運工作。綜上 被告既未明確告以應如何就上述無法分辨區別之事業廢棄 物執行清運,逕以不相當之期限,命令原告應完成清運工 作,再以原告未依限改善完成為由,課以系爭按日連續處 罰之裁處,實非洽當。
5.至行政機關對人民違反作為義務所課之行政罰,須以人民 所負作為義務在客觀上並無法律上障礙而仍怠於履行其作 為義務,始應予以裁罰。本件有關原告涉嫌傾倒事業廢棄 物事件,緣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之100年度偵字第1365 5號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於100年6月8日查獲 現有公司之場址遭傾倒事業廢棄物後,即以刑事案件現場 之封鎖帶就上揭場址實施封鎖,迄於系爭15件裁罰處分最 後作成之日以前,原告從未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行文告知 准許原告可以進入上揭業經檢察官實施封鎖之刑事案件現 場進行清除處理之作業。準此可知,原告基於一般人民之 地位,固然對被告之行政處分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但面 對國家另一司法行政檢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所為之強制 處分,亦有遵守之義務,不能擅自進入業經檢察官已實施 封鎖之刑事案件現場進行清除作業程序。被告既未與同為 國家機關之檢察署進行溝通、協調,先由檢察官解除其對 上揭場址之封鎖禁令,遽令原告應為一定之作為義務,實 屬強人所難,其遽為系爭連續裁罰之8件裁罰處分,顯有違 誤。
㈡內政部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 )及被告於同年6月16日會同至現有公司場址之採樣檢測過程 違法,被告據該檢測結果作成系爭8件裁罰處分,顯有不當: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行政檢查之 職權,但該等職權之行使,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關 於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之節制,不容行政機關恣意妄為,以 免有害當事人之權益,始能達成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 目的即「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 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 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件被告依據其於100年6



月16日至現有公司採樣之廢棄物檢驗報告結果,判定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卻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笫42條第1項:「行政機關 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及同條第2項:「勘驗時應通 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致原 告無法確信被告之採樣方法、位置及檢測數據是否正確,亦 無法適時表達意見,顯見被告據以認定事實之調查程序已有 違法,其依上揭調查程序所認事實作成之系爭15件裁罰處分 ,亦非有當。
㈢系爭8件裁罰處分違反按日連續處罰之旨趣: 1.按「執行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應於處 分書載明處分事由,其須限期改善者,應載明改善內容、 期限、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及屆期未改善完成者, 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 處罰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甚明。按日連續 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 事,維護附近居民健康;是處分機關對於行為人予以按日 連續處罰,自須依循執行準則規定,踐行告戒程序,且法 條既明定為「按日」,除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 在外,並應儘速「按日」送達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本件 被告雖以100年8月18日函踐行告誡程序,惟其所為系爭8件 裁罰處分並未依執行準則之規定,載明原告應改善之內容 (即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為若干及其堆置之特定位 置所在何處),亦未載明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為何 ,顯已違反執行準則之規定。又被告踐行告誡程序後,迄 於限期100年9月2日屆至以後,並未儘速「按日」送達裁罰 之處分書予原告,除於同年9月19日作成第一次裁處書(違 規日期為同年9月3日)以外,竟於同年10月5日一次開出4 紙裁處書(違規日期為同年9月4日至9月7日),於同年10 月6日則一次開出3紙裁處書(違規日期為同年9月8日至9月 10日),嗣於同年10月24日更一次對原告開出7紙裁處書( 違規日期為同年9月11日至9月17日),核其所謂之按日連 續處罰處分,均非儘速「按日」送達處分書予原告,此與 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 善違規情事之立法目的有所不符,違反執行準則第2條之規 定甚明。
2.次按日連續處罰之制度本質而言,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執行 罰,而行政執行罰之目的乃在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之 履行,並非對「過去」行為之處罰,故於義務人已申報完 成改善,並經檢驗合格後,主管機關即已失去督促將來改 善的意義,其再為處罰已無法令之授權目的(授權主管機



關處執行罰以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情事存在,自不得 再就改善前義務人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此有最高行政法 院89年度判字第2573號及第3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若凡有違規之事實即予處罰,則按日連續處罰之性質將變 成秩序罰而非執行罰,恐違法律授權之本旨,此亦有高等 行政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4號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踐行告戒程序但尚未作成按日連續處 罰之裁處前,即於100年9月14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068 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9月14日函),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9 條規定,命原告應於100年9月25日前繳納清除本件廢棄物 之代履行費用計1億7,850萬元,並以保全上揭金額請求權 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進而查封原告之財產。則由 被告於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職權之前,已 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作出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予 被告,再由被告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清除義務之行政執行 處分,可知被告原欲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按日連罰之行 政執行罰用以督促原告「將來」、「自己履行義務」之方 法、手段,已變更為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命原告 繳納代履行費用予被告,再由被告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清 除義務之行政執行罰,故上揭被告100年9月14日函載命原 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執行處分,應已取代先前同年8月 18日之限期改善處分,自不應再以原告違反限期改善處分 ,而自9月19日以後對原告科以連續處罰之處分。 3.末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始收受被告100年9月19日 作成之第一次裁處書(違規日期為同年9月3日),惟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100年9月3日起至同9月17日(即系爭100 年10月24日最後一次裁罰書所載之違規日期)為止原告持 續之違規事實,已因被告於100年9月20日作成第一次裁處 書之送達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被告應不得再就原告接 獲第一次裁處書以前所為之違規事實予以處罰,始符按日 連續處罰之本旨。故系爭附表一編號2至8之行政處分及附 表二編號1至7之行政處分,均係針對原告接獲第一次裁罰 書以前之違規事實予以處罰,核與按日連罰之規定意旨不 符,應認其處分係屬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環保署之採樣檢測過程及結果並無不當,被告據檢測結果作 成本件行政處分,並無違法:
本件原告違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 及被告會同於100年6月16日至現有公司場址採樣,檢測結果



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有關採樣及檢測方法,均依照環保 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採樣及依「事業廢棄 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並應符合標準方法中相關品質 規範。原告雖曾對環保署中區督查大隊之檢測結果提出質疑 ,經環保署以101年6月5日環署廢字第1010047118號函覆原告 略以:「...三、環保機關執行採樣檢測時,如採樣檢測 未發現不符相關規定之情形,檢測結果不因事業單位委託其  他檢測公司之檢測結果而變更。事業單位對行政機關執行結 果如有不服,建議可採行政救濟方式辦理」,惟原告並未再 對檢測結果提出任何行政救濟。是被告依環保署檢測結果作 成100年8月18日函,於法並無違誤。況原告已依法定程序就 被告100年8月18日函提起訴願業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 員會於100年11月22日駁回訴願,原告並未再提出行政訴訟, 已確定在案,原告現再爭執此部分採樣程序不當,實無理由 。
㈡臺中地檢署並無封鎖現有石業場址,原告無客觀上不能清除 廢棄物情事:
按本件被告並未接獲臺中地檢署通知封鎖現場之事,被告亦 曾於100年8月2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00065780號函詢臺中地 檢署有無封鎖系爭現有公司場址之事?經台中地檢署於100年 8月25日以中檢輝禮100偵13655字第41241號函覆被告略以: 「...二、本案於採樣完畢後(註:採樣係於100年6月16 日進行),即無持續封鎖,後續封鎖線之維持係內政部警政 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協助行政權責機關之依法處置並 避免外力介入。三、本案採樣完成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 護警察隊第二中隊亦持續協助貴局依法進行後續流程,係因 貴局反應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拒不清除,故為避免外力介 入而維持封鎖線。四、綜上,上開現場有持續進行封鎖一事 ,容有混淆錯誤之處。...」,亦證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被告所為系爭8件裁罰處分並無違反「應具體明確」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 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 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 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 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 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判字 第5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關於本件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被告曾先於100年7月15日以 中市環廢字第1000053901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有 關貴公司託非法業者,利用35噸曳引車清運有害事業廢棄 物,非法傾倒、棄置於台中市○○區○○路○○巷100號-1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乙案,請 於文到7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以書面方式,就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請查照。說明:...二、貴公 司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查察,於100年 1月21日、3月6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4日、5月7日及 6月8日委託非法業者傾倒、棄置於台中市○○區○○路○○ 巷100號-1『現有石業有限公司』為9,240噸,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上述傾倒、棄置事業 廢棄物經100年6月16日採樣,結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請於文到7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以 書面就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屆期未提出陳述意見書 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 之機會,將逕行依同法第53條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原告於7月18日收受上揭函文後,於同月22 日以陸昌化工100發字第07220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惟因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無免罰之理由,被告遂以100年8月18日 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貴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以乙案,本局依法處分,請查照。說明:...三、貴 公司100年7月22日陸昌化工100發字第072201號函所提陳意 見,因違規事實明確,核無免罰之理由。綜上,於100年1 月21日至同年5月7日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 款部分,依同法第53條及『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規定,屬情況(節)特殊 ,將依法裁處新台幣30萬元整;...四、依前項說明,   ...並請貴公司於文到後3日內就上述台中市○○區○○ 路○○巷100號-1『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棄置之事業廢棄物 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送本局核備,並限期於100年9月2日以 前完成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者,本局將按日連續處 罰...。」
3.承上,因原告逾期未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核備,亦 未為清除,經被告前往稽查結果,原告並未依限清除,乃 開立系爭8件處分書,於違反事實欄記載:原告違法傾倒事 業廢棄物之時間、地點、違反法規、限期改善完成期限、 及屆期查核日期與結果,嗣再為系爭8件裁罰處分。由此可 知,被告除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通知原告就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外,系爭8件裁



罰處分亦是因原告就系爭廢棄物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且經 限期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及改善未完成後,被告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53條規定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故原告就系爭8件 裁罰處分之處罰之原因事實,應無不知之理。揆之前揭最 高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所為之行政 處分及裁處書,並無不具體明確情事,原告主張尚不足取 。
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清除廢棄物,而作成連續處罰之系爭8件裁 罰處分,於法無違:
按執行準則第3條、同準則第6條等規定及環保署98年2月23日 環署廢字第0980015752號函釋意旨,本件被告以100年8月18 日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3日內就該公司於100年1月21日、3 月6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4日、5月7日委託非法業者在 臺中市○○區○○路○○巷100號之1現有公司棄置之事業廢棄 物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核備,並限期於100年9月2日以 前改善完成,其清除責任已非常明確。則原告自同月23日接 獲被告上開改善通知函,並未於文到3日內提出清除處置計畫 書送被告核備,亦未於同年9月2日以前改善完成,原告之違 章行為於同年9月3日即已成立;況被告至同年9月19日始為第 一次裁罰,如原告於同年9月19日以前有改善完成,被告即不 可能裁罰,因此原告之清除時間自100年8月23日起至100年9 月19日止,長達27日,然原告並無任何清除動作,亦未提出 清除處置計畫書,其違規狀態持續存在,被告予以裁罰,於 法並無不合。且原告如認情形特殊者,無法於3日內提出清除 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機關核備,並於同年9月2日前改善完成, 尚得申請主管機關准予延長,惟原告並未依法申請延長,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濫用裁罰權之情形,自非可採。 ㈤被告對原告先後作成系爭按日連續處罰之行政處分及繳納代 履行費用之處分,並無違法: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課行為人應於期 限內改善之義務,對不遵行期限改善者,即按日連續處罰至 遵行改善為止,係作為督促行為人完善改善之手段,形式上 雖為處罰,實質上乃行政執行罰之性質,並非秩序罰。次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針對屆期不依規定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得」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 理,並向行為人求償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屬為強制執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之間接強制手段,亦非秩 序罰,係立法者衡量各種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等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其與 同法第53條後段之連續處罰規定,二者並無相斥之關係,行



政機關自得衡酌個案違法情節,本於權責依法裁量處分,無 適用先後問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進行之限期清理 程序,係行政執行程序之一部分,與同法第53條係有關行政 罰之處罰不同,因此已命行為人依第71條限期清理者,仍得 依第53條規定裁罰;另「限期清除處理」與「限期改善」之 內容未必一致,且二者後續法律效果及其性質不同,自不宜 逕以第71條代替同法第53條,蓋廢棄物清理法乃以清理廢棄 物為立法目的,其中第71條係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裁量權限,以決定是否代為清除、處理,並向義務人求償必 要費用,然而是否決定代為清除、處理,當依個案衡量,其 所需考量因素繁多,此亦為保留個案判斷權限及行政功能所 設制度,更屬行政權作用之當然解釋,此有環保署96年7月19 日環署廢字第096004875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 先通知原告限期清除改善完成否則按日連續處罰,繼而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通知繳納代履行費用,並無違法之處 。
㈥被告100年8月18日函中限期清除之期限,並無不當: 被告以100年8月18日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3日內就該公司於 100年1月21日、3月6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4日、5月7 日委託非法業者在現有公司場址棄置之事業廢棄物提出清除 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機關核備,並限期於同年9月2日以前改善 完成,但原告並未於文到3日內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機 關核備,亦未於100年9月2日前著手改善,遲至同年9月30日 始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期間歷經多次開會討論, 確認原告清除之噸數以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之噸數21,600 噸為基準,並由原告多次補正清理計畫書後,於100年12月22 日始由被告准予核備,原告並於同年12月26日開始進行清除 作業,期間共計清運69天,於101年4月27日完成清運21,600 噸事業廢棄物。由原告彙整之清運數量,可知原告一天可清 運噸數最多可達630.83噸(101年4月26日清運30車次,共清 運630.83噸),平均一天可清運313.05噸(21600.54÷69≒3 13.05)。如以被告最初命原告清除255車次共8,925噸(35× 255=8,925)計算,原告一天清運630.83噸,連續清運15天 即可全數清運完畢,亦即未待被告開立按日連續裁罰處分書 原告即可清除完畢,被告即無由作成按日連續處罰之行政處 分,是被告實已給予原告充分時間進行改善清除處理作業, 並無期限不相當問題。退步言之,縱採原告一天清運313.05 噸計算,約29天可清運完畢,原告亦得依執行準則第5條規定 ,敘明理由申請延期,然原告不思積極進行清理作業,於被 告100年9月19日開立第一張按日連續裁罰書後始提出清理計



畫書,其主張改善期限不相當,實無理由。
㈦被告所為之連續處罰,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
本件被告以100年8月18日函限期清除系爭廢棄物,並告戒逾 期即按日連續處罰,嗣經被告於100年9月3日至9月17日間派 員到現場查驗原告改善之結果,現有公司之場址內仍堆置事 業廢棄物未改善完成,故被告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 ,對原告作成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至原告 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 ,係指行政機關已就受處分人過去特定期間之違規行為已為 處分,已切斷該特定期間內違規行為之效力,行政機關再就 過去特定期間內任何時段之違規行為另為處分,有違按次連 續處罰之本旨。然本件之按日連續處罰係以原告清除義務未 履行為前提,在未履行義務前自得連續科以罰鍰,直至原告 履行義務或改善違反情況為止,而非對過去的違反行為加以 處罰。二者案情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依100年8月18日處分意旨 限期改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之規定,連續為系爭8件 各裁罰30萬元之罰鍰處分,是否適法?
六、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 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 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 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 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 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 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28條第1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28條第1 項第3款及第53條第1款所明定。
七、次按「執行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處分機關)依 本法為行政罰,應於處分書載明處分事由,其須限期改善者 ,應載明改善內容、期限、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及屆 期未改善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第1



項)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 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 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第2項)本法所稱改善 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 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因天災或其他不 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 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 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前項處分機關為 執行機關,且其核定之改善期間超過九十日者,該執行機關 應轉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按日連續處罰 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 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 之翌日起算。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 ,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經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 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 自查驗日起算。」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 則第2條、第3條、第5條及第6條所明定。
八、再按行政罰係行政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維持行政上之秩序 或保護特定法益以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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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