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149號
原 告 楊杏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光裕、湯錦玉、陳崇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遞交予本院之起訴狀繕本中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金額係記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但於起訴狀繕
本中卻係記載「150,000元」,二者顯不相符,其起訴之聲
明無法特定。況若係以正本為正確,則繕本部分即非真正,
原告起訴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故原告應補正其起訴之
聲明或補具起訴狀繕本。
二、起訴狀正本中僅提及被告陳崇保違反侵權行為之事實,但關
於王光裕、湯錦玉部分則未提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僅於
起訴聲明中泛稱應與被告陳崇保負連帶責任云云,其起訴亦
不合程式,原告自應補正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