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葉樹姍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溫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小段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N部分(面積: 12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9巷1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每半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叁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小段1-4、1-5、1-6、1-8、 1-10地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其 上之建物即臺中市○區○○段三小段24建號(建物門牌地 址為臺中市○區○○路39巷2、5、6、7〈應為4之誤〉、9 、10、12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彰化縣所有。系爭建物於 民國95年11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 條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之規定以府授文資字 第0950236973號公告為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嗣臺 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古蹟修 復及再利用計畫,遂向彰化縣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建物,經 所有權人彰化縣同意辦理無償撥用及行政院於98年7月1日 以院授內中地字第0980046364號函准予無償撥用,並業經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收件普字第158560號辦竣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在案。
㈡按古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得委 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 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 存及管理維護工作;名勝古蹟以文化局為管理單位,此為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7條及台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6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又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 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 用現有非公用土地,應檢具撥撥用計畫及圖說,報其上級 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管理機關意見,經本府同意後,依 土地法第26條規定辦理。前項撥用之上地,其附著之房屋 屬於縣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核 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 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本府備查;管理機關(單 位)對於其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 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 而收回困難者,應即訴請司法機嗣處理,彰化縣現有財產 管理自冶條例第26條、第27條及16條亦有明文。再者,「 對於被占用之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得依民 法第776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況訂 定期限,通知占用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但期 限最長以三個月為限;占用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或騰空交 還者,除依第8條規定計收使用補償金外,得視情節輕重 ,依下列方式處理:二以民事訴訟程序排除;占用建物, 依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第2條規定,按稅捐機關當 期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千計收;縣有非公用不動 產被占用者,管理機關(單位)自發現被占用之日起,應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逾五年者,以五年計收」,彰化縣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辦法第6 條、7條、8條第2項、9條所規定。末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 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 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 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臺中市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即系爭建物)業經所有 權人彰化縣無償撥用予臺中市政府,且由臺中市政府文化 局即原告辦理該古蹟之管理維護工作,該古蹟其中門牌地 址為臺中市○區○○路39巷2號之房屋遭訴外人林秋桂非 法占用、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路39巷5號之房屋遭 訴外人廖梁素珠非法占用、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39巷6號之房屋遭訴外人陳張美玉及陳澄江非法占用、門 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路39巷4號之房屋遭訴外人黃威 橋非法占用(黃威橋已於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案件 中具狀已不再繼續使用並返還予原告後,經原告於99年9 月15日當庭撤回起訴)、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路39
巷9號之房屋遭訴外人楊澺棋非法占用、門牌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39巷10號之房屋遭訴外人傅鴻翔非法占用部 分,業經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100年度 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訴外人林秋桂等人敗 訴在案。
㈣被告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小段1-4地號之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符號N部分(面積: 128平方公尺)之臺中市○區 ○○段三小段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39巷12號房屋,下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部分,上開 99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依據「被告溫棟樑之母溫 秀琴(原名劉秀琴)為劉福云於16年9月15日收養之養女,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亦應有民法親屬編所 定收養之效力,是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即有直系血親之關 係,則於63年9月17日劉福云死亡時,溫秀琴依民法第 1138條之規定,為劉福云之第一位順繼承人而繼承劉福云 就系爭建物對彰化縣政府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臺中市文 化局(後更正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乃繼 受自其前手彰化縣政府,臺中市文化局(後更正為臺中市 政府文化局)自亦應繼受系爭建物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認定被告抗辯基於其與臺中市文化局(後更正為臺中市政 府文化局)間就系爭建物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惟查:原告業已在100年度簡 上字第186號民事事件100年8月3日行準備程序庭時,當庭 提出書狀繕本,主張依台灣省彰化縣公有建築物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事由「政府依法變更使用」 ,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租賃關係,故 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另被告每半年應給付租金773 元,然被告自98年7月起至100年8月3日原告終止租賃關係 之日止,尚積欠租金3,229元未為給付,且原告亦曾於起 訴前二度發函予被告請其主動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 門牌號碼12號建物返還原告,暨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不當 得利,然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55條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並依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 溫棟樑給付積欠之租金3,229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日止,按每半年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3元予原告。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抗辯:
㈠本件以原告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名義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 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 有財產自得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惟若非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雖係該管理機關之下 轄機關,亦不得僅因職務上層級之隸屬關係,或曾經該 管理機關命令實際執行管理工作,即認該下轄機關亦屬 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院8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應予審究者,係原告台中市政府文化局是否為 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
⒉查系爭建物於48年2月10日辦理建物總登記時,登記所 有權人為彰化縣,嗣臺中市政府向行政院申請無償撥用 系爭建物,經行政院於98年7月1日同意無償撥用,並由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7月3日辦理管理機關變更 登記為「管理者:台中市政府」在案。由上可知,系爭 建物係由行政院無償撥用予臺中市政府,建物謄本登記 管理者亦為臺中市政府,並非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足見 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有權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起訴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 應為臺中市政府。雖臺中市政府於96年12月12日發函臺 中市政府文化局指示有關古蹟「府儒考棚」列帳管理乙 案,惟此舉僅係臺中市政府指示其所屬下級機關臺中市 政府文化局執行管理工作而已;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 條規定:名勝古蹟以文化局為管理單位。亦僅為執行管 理工作之分配。原告既僅依臺中市政府命令及法令規定 執行管理系爭建物之工作,自難認亦屬系爭建物之管理 機關,而得代彰化縣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⒊再者,臺中市政府於96年12月12日發函予原告時,系爭 建物尚未撥用,臺中市政府既未取得管理機關之地位, 自不可能指定其所屬下級機關之原告擔任系爭建物之管 理機關。參據臺中市政府於98年10月6日尚且發函予被 告,告知應配合於99年1月31日前完成搬遷,顯見系爭 建物之管理機關仍為臺中市政府,原告臺中市政府文化 局並非建物之管理機關,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其訴。
㈡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向鈞院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經前訴訟法院審酌,訴外人劉福云與彰化縣政府
訂立之「台灣省彰化縣公有建築物租賃契約」及彰化縣政 府先後於49年10月2日函准劉福云租用系爭門牌號碼12號 建物,於60年12月8日函覆同意劉福云以租金名義繳納使 用上揭建物之對價、於62年5月14日仍函催劉福云繳納租 金,並參酌卷附繳費通知、收據等證物,認定劉福云與彰 化縣政府間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 存在,而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租賃 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臺中市政府文 化局並不否認被告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有租賃關係存 在,惟主張其於100年8月3日在前訴訟以上訴理由狀繕本 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租賃關係云云。然被告就系 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係與彰化縣政府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 約,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彰化縣政府與被告,此由彰化縣 政府寄發之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98年上半年租金繳款書 可證,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有權終止系爭租約者,僅 為彰化縣政府。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謂: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 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 惟此係指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以自己名義,代國家主張 所有權人權利,提起訴訟而言。而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被 告及彰化縣政府,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有權終止租 賃契約者,唯契約當事人而已。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 人,自無權代出租人彰化縣政府終止系爭租約。故本件原 告於100年8月3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生終止系爭租 約之效力,其訴請返還租賃物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臺中市政府公告、彰化縣政府函、行政院函、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函、台灣省彰化縣公有建築物租賃契約、彰化 縣現有房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等在卷可證,且經 前訴訟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 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誤,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臺中市政府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
系爭建物為彰化縣所有。
系爭建物經臺中市政府於95年11月17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95 0236973號公告為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嗣臺中市政 府為辦理「臺中市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古蹟修復及再 利用計畫,遂向彰化縣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建物,經所有權 人彰化縣同意辦理無償撥用,且經行政院於98年7月1日以 院授內中地字第0980046364號函准予無償撥用,並經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收件普字第158560號辦竣管理機關 變更登記在案。
劉福云前與彰化縣政府訂立系爭租約,劉福云與彰化縣政 府間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存在, 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租賃權。 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即系爭門牌 號碼12號建物)之建物現由溫棟樑占有使用中。 被告於98年7月21日繳納98年度上期房屋使用補償金773元 予彰化縣政府。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經臺中市政府於95年11月17日以府授 文資字第0950236973號公告為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 ,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門牌 號碼12號建物之租賃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自治條例 所稱市有財產係指下列方式取得之財產:1.依法令規定 。2.上級政府核准。3.預算支出。4.接受贈與。」第4條 第1款規定:「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1.不動產:指土地 及其定著物。」第5條規定:「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 下:一、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 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二)公共用財產:直 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三)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 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 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 外之一切財產。」第7條規定:「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 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 之分預算之業務主管機關或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無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 單位預算之分預算者,以其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 關。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 管理者,其管理機關由本府指定之。」第8條規定:「市 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指定其管理機關者,依其性質 區分管理機關如下:八、名勝古蹟、歷史建築房地,以
本府文化局為管理機關。」第17條規定:「管理機關對 於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效利 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應予收 回,而收回困難者,應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查系爭 土地為臺中市所有,臺中市政府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系爭建物為彰化縣所有,系爭建物經臺中市政府於民 國95年11月17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950236973號公告為市 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嗣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 市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計畫,遂 向彰化縣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建物,經所有權人彰化縣同 意辦理無償撥用,且經行政院於98年7月1日以院授內中 地字第0980046364號函准予無償撥用,並經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98年收件普字第158560號辦竣管理機關變更 登記在案,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屬臺中市政府市有 財產,而臺中市政府前以96年12月12日府財產字第 0960287816號函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列帳管理(96年12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60287816號函 在卷可稽),且依上開自治條例第8條第8款及臺中市文 化局組織規程第2、4條規定:台中市文化局依法掌理本 市藝文推廣、圖書資訊、文化資產及表演藝術等事項。 台中市文化局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三、 文化資產課:掌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 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文獻等 事項。準此,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依法為系爭建物之管理 機關,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主張系爭建物遭無權占用,依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之規定,自得本於 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法訴請返還,其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 ,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其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洵非有據
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 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 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依上開判例要旨,可知於國有財產撥用予使用機關時, 管領機關除得提起訴訟外,亦可代為行使所有人就該財 產之權利。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規定:「過有左列情 事之一時,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二)政府因緊急 供公共需用或依法變更使用者。」系爭建物既然經臺中 市政府於95年11月17日公告為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 」,並函原告將系爭建物列帳管理,堪認原告確有變更
使用之需要,因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之事由終 止租約,洵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 人,無權代出租人彰化縣政府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置辯, 惟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得行使系爭租約關於彰化縣政府部分之權利,被告上開 辯解,洵不足採。又原告於前訴訟100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民事事件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 不定期租賃之意思表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簡 上字第186號民事卷宗第49頁查閱無誤),足認系爭租約 已於100年8月3日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門牌號碼 12號建物。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洵屬有 據。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98年7月起至100年8月3日原告終止 租賃關係之日止,尚積欠租金3,229元未為給付,且迄今 亦未給付租金一節,未為爭執,故原告依租金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229元,於法即屬 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得請求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 仍占用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 ,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之損害,而被告租賃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租金 為每半年773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3日租約終止後之同年月4日起至返 還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日止,按每半年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73元,即屬正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並請求被告給 付3,229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 日止,每半年給付7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