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75號
原 告 翁淑芬 通訊址:臺.
被 告 陳永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鄭元衡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係訴外人CEO總裁商 務英日語補習班(下稱CEO補習班)之日語教師。原告自民 國(下同)98年9月起,前往鄭元衡任職之訴外人臺灣航空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空電子公司)教授日語課程時, 結識鄭元衡,雙方進而交往。詎被告於99年2月間知悉鄭元 衡與原告交往之事,心生不滿,而自99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 ,對原告有恐嚇危害生命安全及侵入住居等犯罪行為,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 17716號、100年度偵字第9072號起訴,並由鈞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1948號、第4010號審理在案。前開案號雖已由原告就 被告被起訴刑事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鈞院101年度 訴字第1357號),惟被告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 第17716號、100年度偵字第907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所載犯行之外,尚有系爭起訴書上未記載之侵權行為,原 告茲依法對刑事未起訴部分另外獨立提起民事訴訟,先予敘 明。
㈡被告自99年3月5日起迄100年10月7日止,分別對原告有系爭 起訴書上未起訴記載之侵害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權利 行為(下稱被告系爭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99年3月5日16點29分撥打電話予原告謂:「哼,妳 想這樣是不可能的,妳給我多少痛苦,我都會還給妳,我 騷擾妳,有本事去告吧,大陸人不都是傻瓜,他媽的,一 點水準都沒有你們」等語,乃屬以加害安全之事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 又以「他媽的,一點水準都沒有」侮辱原告,業已不法侵
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⒉被告於99年3月5日21點48分撥打電話予原告謂:「去報警 又怎樣啊,不要臉的女人,有本事就接啊,這麼喜歡跟1 個男人聊,幹嘛現在不要他了嗎?我現在不要這個男人妳 拿去呀!賤貨!」等語,以「不要臉的女人,賤貨」侮辱 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⒊被告於99年3月5日22點29分撥打電話予原告謂:「我一定 會叫他公司把妳的工作辭掉,我已經打電話跟你們公司說 妳跟我老公有染,不要再讓妳去外派,不然的話,禮拜天 我們航空電子見吧,我禮拜天一定會帶著我兒子到他公司 ,我讓你們有好戲看啦」等語,乃屬以加害財產及名譽之 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 自由甚明。
⒋被告於99年3月6日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真夠賤的,我 打電話妳就不接噢!賤女人!」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 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⒌被告於99年3月8日7點1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歐巴桑、 老歐巴桑!」等語,按歐巴桑之定義為45至65歲之放棄女 人味的女性,原告當時才30多歲,被告罵原告歐巴桑為貶 抑原告年紀及外貌之意,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
⒍被告於99年3月5日至23日不斷打電話至CEO補習班,要求 原告同事即訴外人張瑋轉告原告:「叫翁淑芬不要再去 JAE(指航空電子公司)上課,要不然會去找她讓她很難 堪」等語,乃屬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 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 ⒎被告於99年3月5日至23日不斷打電話至CEO補習班,要求 原告同事即訴外人陳珮嘉轉告原告:「我會找人去你們公 司和JAE門口堵翁淑芬,會找人打她」等語,乃屬以加害 身體、人身自由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業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
⒏被告於99年3月18日23點6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每個學 生都要操妳是嗎?賤貨!要離婚嗎,可以啦,看你們要過 多爽啦,我會跟他離婚的,等著吧,妳這麼賤這麼賤的女 人,爛男人妳也要嗎」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 益且屬情節重大。
⒐被告於99年3月18日23點12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老女 人,沒人要是不是啊?這麼大年齡沒人娶妳是不是?操什 麼?老女人,就算我不要這個男人妳也撿不到,輪不到妳 這個老女人來撿,賤!妳不要這麼賤啦!學生都是男人,
一個個去操吧!」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
⒑被告於99年3月18日23點12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搞不 懂妳為什麼這麼犯賤,這麼賤幹嘛呢,幹嘛,萎萎縮縮算 什麼東西!妳像烏龜一樣噁心,縮頭烏龜,做人幹嘛?這 個男人沒有錢妳就給他錢用!妳去賺錢給他貼好了!這麼 賤!操到爽是不是,想爽就來找這個男人啦!」等語,已 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⒒被告於99年3月19日22點58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賤女 人啊,妳不是說跟我老公沒有什麼,沒有什麼我這樣罵妳 妳會干願嗎,騙誰啊?!有又怎麼樣,等離婚等死都等不 到,就算離婚也輪不到妳這種老女人,懂不懂?妳算什麼 東西喔,妳在那犯賤吧妳」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 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⒓被告於99年3月19日23點01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跟我 老公操喔,這麼爽喔,還免費的,我老公沒有給妳錢喔怎 麼那麼賤喔!白被人家操吧,沒人操啊,很需要是不是啊 ?妳被人家白上了很可憐欸,連錢什麼都拿不到,人也拿 不到,可憐的女人,賤!賤!賤到這程度!」等語,已不 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⒔被告於99年3月20日7點7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都快40 歲的女人了,快中年婦女了,還做這麼愚蠢的事情,大腦 是用來幹嘛的?靠么,妳有本事怎樣,妳能怎樣啊,不用 腦子思考,怎麼這麼可憐哪,一無所得,怎麼這麼笨哪, 活到40 歲為什麼還要這樣?哼,很想嫁嗎?都40歲了! 」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⒕被告於99年3月23日10點2分撥打電話予原告謂:「妳告不 了我什麼,妳今天這個行為,已經讓我很抓狂,妳不要臉 ,我看妳能怎樣,妳不要給自己種下惡果,我告訴妳,不 要這樣噢!」等語,乃屬以加害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原 告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又以「 妳不要臉」侮辱原告,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
⒖被告於99年3月23日18點15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以 為妳是什麼東西喔」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 且屬情節重大。
⒗被告於99年3月23日21點46分傳簡訊侮辱原告:「你臉皮 還不是一般厚,說你聰明還是笨呢?哎悲哀啊!」等語, 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⒘被告於99年3月29日10點10分撥打電話予原告謂:「妳不
是對我沒有撤銷嗎?妳想告就去告,妳告得了我嗎?如果 妳很想告就去告吧,我不會怕妳的知道嗎,算了,告吧, 我很期待妳去告我,我看妳做為女人要怎樣告我,我不是 無知的鄉下人,如果妳這樣弄下去,我們看到底會怎麼樣 」等語,乃屬以加害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 ,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
⒙被告又於99年5月18日9點9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幹嘛 ,吃飽沒事幹,幹妳老母雞掰!去死吧!妳媽的雞!」等 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⒚被告於99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謂:「我來不來(妳 家)是我的事情,我沒有向妳報備的權利,來不來(妳家 )是我的權利,妳報警又怎樣?警察局是妳家開的,法院 是妳家開的啊,妳是40歲的女人,很幼稚,妳像瘋子一樣 ,妳在幹什麼?」等語,乃屬以加害居住自由及安全之事 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 由甚明,又以「妳是40歲的女人,很幼稚,妳像瘋子一樣 」之言詞侮辱原告,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 情節重大。
⒛被告於99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謂:「我不是好欺負 的人哪,妳太不了解我了,妳是40歲的女人,妳在做什麼 ,不覺得很可笑嗎?讓人家看不起妳,沒有男人了嗎?」 等語,乃屬以加害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 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又以「妳是40歲的女 人,讓人家看不起妳」之言詞侮辱原告,業已不法侵害原 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被告於99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謂:「妳這麼擔心幹 什麼啊,這麼擔心我去妳家,妳害怕什麼呢,如果妳認為 妳叫我不去,我不去嗎?去不去是我自己決定,不是任何 人叫我不去就不去,妳以為拿警察來嚇我我就不去,知道 我跟臺中市警察打了多少次交道嗎?哼,妳會因妳所做的 事情而承擔後果的,妳想清楚,妳告不了我什麼」等語, 乃屬以加害居住自由及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 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
被告於99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謂:「聽清楚,至於 我上不上妳家,也可能我今天晚上就會去,也可能明天去 ,妳報警也好妳叫誰來也好我通通都不怕,我有的是錢, 我有的也是人,懂不懂?」等語,乃屬以加害居住自由及 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精神自由甚明。
被告於99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不覺得妳活
得很悲哀嗎?」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
被告於99年11月6日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是最悲哀的 人,妳自己多悲哀應該想清楚啦!可憐,哼,自尋煩惱, 犯賤!女人不要犯賤自己,妳是小孩子,妳18歲喔?妳如 果在我面前,我還是對妳飆髒話,我心裡有很多髒話,我 賺得比妳還多,我比妳漂亮啦,人家都說妳是歐巴桑,可 笑,法院為什麼不早點判,還在拖什麼咧,妳怎麼不早點 嫁出去,妳40 歲還這麼幼稚」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 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被告於99年11月6日22點49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知 道嗎?就聽人家講兩句話,就不知道方向了啦,為什麼看 不懂人的本性啊,妳連人性都看不懂,妳活在這世上也沒 用,做人都不會做」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 益且屬情節重大。
被告於99年11月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謂:「我什麼都沒有 ,我就對妳和阿秀面前我就超自信的,我都不用講啦,人 家都說妳們是歐巴桑啦,還想怎樣,可笑!」等語,按歐 巴桑之定義為45至65歲之放棄女人味的女性,原告當時才 30多歲,被告罵原告歐巴桑為貶抑原告年紀及外貌之意, 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被告於100年1月7日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少不要臉, 妳怎麼那麼賤,妳這個賤婊子,妳不懂妳多賤嗎,妳不要 這麼賤,妳給我試試看噢,我小孩通姦生下來關妳什麼事 ?有本事去生哪!」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 益且屬情節重大。
被告於100年1月7日撥打電話侮辱原告:「狗屁,妳媽的 屁,妳放什麼屁啊!妳賤什麼妳!」等語,業已不法侵害 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被告於100年1月7日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是騙自己嘛 ,我覺得妳的腦袋很像現在夜市人生演的一樣,早晚會瘋 掉,像瘋狗一樣,知道嗎?可憐哪!妳不看妳40歲妳有什 麼,小姐40了吧?屬老鼠的餒,腦袋還這麼不靈光才會過 成這樣,妳這麼自信怎麼會嫁不出去很奇怪餒,妳這種人 很喜歡張開雙腿給人家上的,所以就這種下場,太隨便了 呵,是沒人會娶的,我告訴妳這句話啦!」等語,業已不 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被告於100年1月7日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瘋了,妳去 死妳去死妳去死!」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 益且屬情節重大。
被告於100年8月22日在臺中地檢署第13偵查庭接受訊問時 ,辱罵原告:「她提告是因為她無聊她有病」等以影射原 告有精神病之語,於檢察官、書記官、法警、證人共4人 面前侮辱原告,乃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且屬情 節重大。
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在鈞院第9法庭,於鈞院審理原告與 被告之間100年易字1948號刑事案件時,明知法庭為不特 定人共見共聞之場所,並有多數民眾旁聽,當眾辱罵原告 「無恥!」,乃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且屬情節 重大,刑事部分正由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6336號案 號偵查中。
㈢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加害原告名譽、財產、身體、自由、居 住安全致生危害於安全,造成原告之生活困擾非小,顯已侵 害原告自由且情節重大,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又被告 於短時間內,大量以電話及簡訊干擾原告生活,其連續重複 以88句不堪入耳、貶抑之言語辱罵原告之字語,已達貶損原 告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之程度,應屬侵害原告之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受被告32次長期恐嚇及侮辱之行 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甚至引發焦慮、躁動 、情緒不穩、失眠加重等症狀,原告因此發生焦慮狀態至精 神科看診,並引發壓力性蕁麻疹必須至皮膚科長期就醫,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自99年3月5日起每天從早到晚對原告撥打騷擾電話, 並於電話中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又以不堪入耳之髒 話不斷羞辱原告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又打電 話至原告任教之CEO補習班企圖使原告失去工作,而原告 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診斷書記載就診日 期為99年3月12日,足證原告是自99年3月5日起遭受被告 恐嚇辱罵、CEO補習班亦受騷擾1週後,精神上無法承受而 至精神科就診,就診時原告亦向醫師明確告知是因遭受恐 嚇騷擾而對電話鈴聲感到恐懼,影響睡眠品質,而由醫師 開立幫助睡眠之安定文錠藥方予原告,足以證明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恐嚇、侮辱、電話騷擾行為影響到原告之睡眠及 精神健康。
⒉又原告遭被告騷擾之前人生中從未發生過蕁麻疹,甚至在 臺灣沒有看過皮膚科,自99年3月起卻發作蕁麻疹影響睡
眠,原告當時並不知道此皮膚疾患為蕁麻疹,又因蕁麻疹 發作一段時間後有消失之特性,使原告每次想就醫時因症 狀消失而作罷,直至99年6月症狀加重,始拍下照片至皮 膚科就診進而得知罹患蕁麻疹,又進而得知蕁麻疹之引起 原因為壓力。王義輝皮膚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記 載:原告於99年6月29日起至100年1月12日止至本診所服 藥治療,而101年1 月18日之日期為診斷書之開具日期, 並非原告之就診日期,是因原告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但發現99年間之就診藥單已退色不清,才於起訴前請該診 所開立「過去之就診記錄」。被告指稱原告於101年1月18 日才就診與被告辱罵原告之時間有時間上之差距,顯有誤 解。又被告對原告之恐嚇辱罵騷擾行為是自99年3月5日起 ,迄100年10月7日止,原告自99年6月起至100年1月止因 蕁麻疹而受有身體上、健康上之痛苦,此就診期間與被告 之騷擾期間重疊,足認原告發作蕁麻疹之原因來自於被告 恐嚇辱罵騷擾行為而產生之壓力。
⒊被告指稱原告與鄭元衡有婚外情之事,有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68號、第24098號、第25890號不起訴處分 書載明「告訴人陳永環前開指訴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告訴人陳永環之指訴及鄭元衡之證詞顯不實在」、「鄭 元衡與白純瑛所為之證詞自難採信」、「翁淑芬與鄭元衡 於上開日期並無通聯記錄」,足證被告指稱原告與鄭元衡 有婚外情僅止於被告之懷疑,並未經臺中地檢署偵辦證實 ,被告反而因涉犯誣告罪正由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 8023號偵查中。又被告以懷疑原告與鄭元衡有婚外情為由 ,已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訟(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6 68號、第24098號、第25890號不起訴確定)及民事訴訟( 鈞院101年度中補字第542號),足證被告已循正當途徑主 張自己的權利,豈能再主張其有權利以使用恐嚇侮辱騷擾 等非正當手段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綜上,無論被告之身分 為何,侵權之動機為何,我國法律並不授與任何人有合法 恐嚇侮辱他人之權利,只要有符合民法184條、第195條之 侵權行為,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無論鈞院是否認同原告之失 眠焦慮及蕁麻疹是受被告之行為所引起,被告對原告所為 之上百通電話騷擾、30次恐嚇侮辱行為及2次公然侮辱行 為客觀上均已構成侵害原告精神自由、其他人格法益及名 譽權。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確對原告有上開系爭32項之行為,惟原告稱被告以88句
不堪入耳之髒話等極盡羞辱之詞侮辱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 受有極大之痛苦,甚至引發焦慮、躁動、情緒不穩、失眠加 重等症狀,致原告因此引發焦慮狀態至精神科看診,並引發 壓力性蕁麻疹,須長期就醫云云。然觀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述明原告因焦慮狀態,於99 年3月12日前往該院門診,而焦慮幾已是現代人普遍之通病 ,乃屬一種精神狀態,與所謂「憂鬱症」畢竟不同,實務上 亦少有人僅因焦慮即前往醫院看診,故原告不無小題大作之 嫌。又王義輝皮膚科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原 告之病名為「慢性蕁麻疹」,至於該病是否確與壓力有關, 亦有極大疑問。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1年1月 18 日前往看診,縱認被告確曾對原告有該等辱罵言詞,兩 者間亦明顯有時間上之差距,謂之為被告所造成,未免牽拖 ,欠缺可信度。
㈡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確曾對原告有該等辱罵言詞,亦係源於 原告與被告之夫鄭元衡發展婚外情,甚至私通之故(按此節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證實),亦即實際上被告方為真 正之受害者,原告可說是咎由自取,豈有反過來向被告求償 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元衡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係CEO補習班之日語教師。 原告自98年9月起,前往鄭元衡任職之航空電子公司教授日 語課程時,結識鄭元衡,雙方進而交往。詎被告於99年2月 間知悉鄭元衡與原告交往之事,心生不滿,而自99年3月起 至同年9月止,對原告有恐嚇危害生命安全及侵入住居等犯 罪行為,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7716號、100年度偵 字第9072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48號、第401 0號審理在案。前開案號雖已由原告就被告被起訴刑事部分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惟 被告除有系爭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外,尚有系爭起訴書上未記 載,如上開原告主張被告系爭32項行為。
㈡被告懷疑原告與鄭元衡有婚外情,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等告 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3668號、第24098號、 第25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元衡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係訴外人 CEO補習班之日語教師,原告自98年9月起,前往鄭元衡任職 之訴外人航空電子公司教授日語課程時,結識鄭元衡,雙方 進而交往。詎被告於99年2月間知悉鄭元衡與原告交往之事
,心生不滿,而自99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對原告有恐嚇危 害生命安全及侵入住居等犯罪行為,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 偵字第17716號、100年度偵字第9072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948號、第4010號審理在案。前開案號雖已由 原告就被告被起訴刑事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357號),惟被告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 度偵字第17716號、100年度偵字第907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 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外,尚有系爭起訴書上未記載之侵權行 為,即被告自99年3月5日起迄100年10月7日止,分別對原告 有如上開32項之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碟1片、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716號妨害名譽不起訴書1份、100 年度偵字第23668號、第24098號、第25890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 查:
⒈恐嚇部分:
⑴被告系爭行為中,其中系爭第1、3、6、7、19、21、22 等項行為,係以電話將加諸之惡害(包括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告知原告,已達於危害之程度, 並使原告心生恐懼,要屬恐嚇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
⑵至於原告指謂被告上開系爭第14、17、20項等行為,亦 有恐嚇之情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系爭第14項行為,係 於電話中向原告稱:「妳告不了我什麼,妳今天這個行 為,已經讓我很抓狂,妳不要臉,我看妳能怎樣,妳不 要給自己種下惡果,我告訴妳,不要這樣噢!」等語, 僅表示原告之行為,切勿咎由自取,自食惡果,並未未 具體指訴將對原告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情況,難謂有恐嚇行為。又被告系爭第17項行為 ,係於電話中向原告稱:「妳不是對我沒有撤銷嗎?妳 想告就去告,妳告得了我嗎?如果妳很想告就去告吧, 我不會怕妳的知道嗎,算了,告吧,我很期待妳去告我 ,我看妳做為女人要怎樣告我,我不是無知的鄉下人, 如果妳這樣弄下去,我們看到底會怎麼樣」等語,僅係 表示原告一昧提出告訴,無法奈被告如何,然該言語並 未具體指訴將對原告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情況,尚難認有將危害通知原告之情,自不能 成立恐嚇行為。而被告上開系爭第20項行為,係於電話
中向原告稱:「我不是好欺負的人哪,妳太不了解我了 ,妳是40歲的女人,妳在做什麼,不覺得很可笑嗎?讓 人家看不起妳,沒有男人了嗎?」等語,僅係表達被告 之個性剛烈,不是好欺負之人,然該言語並未具體指訴 將對原告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 況,亦難謂有將惡害告知之情,此亦不足以成立恐嚇行 為,是原告此部之主張,不足採憑。
⒉侮辱部分:
⑴被告系爭行為中,其中系爭第31、32項行為,於公共場 所,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 ,足以使原告之人格遭受貶抑,自屬公然侮辱行為,亦 足侵害原告之權利。
⑵至於原告指謂被告上開系爭1、2、4、5、8至16、18至 20、23至30等項行為亦有侮辱原告之人格而有貶損原告 名譽之情云云,然查然我國刑法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在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公開 場所對被害人為侮辱之行為始能成立,蓋於此情況下, 由其他人見聞下,始會對被害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抑之 情形,而本件依據原告所述此部分被告系爭行為,除系 爭第16項行為係被告以簡訊對原告為之外,其餘均係被 告於電話中向原告為之,自無可能由其他不特定人可共 聞共見之情況,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為此部分之行為,此部分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此參酌本件被告之前亦曾以原告在電話中對 其有侮辱之言詞,而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以上開相同理由而認定不成立公然侮辱罪責等情, 亦有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668號、第24098號、 第2589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參看該不起訴處 分書第5、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足取。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既有上開系爭第1 、3、6、7、19、21、22等項恐嚇原告之行為,及系爭第3 1、32項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又按非 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係日本大學碩士畢業,原在補習班兼職教英 、日語,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現正準備外交特考,名 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美容護膚業,生 意好時,1個月收入3、4萬元;不好時,1個月收入1 、2 萬元,現因訟累,暫時沒有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經驗、 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兩造爭訟過程(本件 兩造衝突實係導源於原告與鄭元衡〈即被告之夫〉,雙方 進行交往而引發,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668號、 第24098號、第2589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及原告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 僅生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擔保金額之諭知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㈥本件並確定訴訟費用5,400元,其中86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