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600號
TCEV,101,中簡,600,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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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600號
原   告 萬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誥
訴訟代理人 張奉榮
原   告 立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挺裕
訴訟代理人 蔡陵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⑴原告萬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豐保全公司)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萬豐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13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於101年4月27日具狀追加原告立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下稱立家管理公司),並變更本金部分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豐保全公司100,345元,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立家管理公司20,690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訴訟標的部分,除原 依契約請求外,另追加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而被告對於原告當事人之追加,表示同意,另對於訴訟標的 之追加,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同同意追加 ,依上開規定,是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初與萬豐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委任合約 書,與立家管理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自100年12月4日起被告委任原告2人派駐保全服務人員執行



被告公寓大廈保全事務,合約期為3個月,每月保全維護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管理服務費用為15,000元, 合計95,000元,被告並應於次月5日前撥付服務費。嗣被告 未繳納101年1月份之服務費,原告並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 ,未獲置理。原告則依合約於101年2月12日撤回派駐人員, 並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1日之服務費,被 告應給付原告萬豐保全公司保全維護費用100,345元,原告 立家管理公司20,690元。又如認系爭契約自始無效,惟原告 確實有提供警衛人員及管理服務人員為被告維護社區安全及 收受信件及製作社區相關行政文書等之管理服務,而被告確 實受有上開勞務服務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支出勞務服務之 損害,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償還其價額。縱原告 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情況下,提供所屬警衛人員及服務人 員維護被告社區安全管理及社區行政等工作,屬適法之無因 管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該管理行為所支出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萬豐保全公司100,3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家管理公司2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不知張偉恭林清喜無合法代理被 告之權限,因為簽約時張偉恭表明其尚未核備、印鑑也未變 更,故與林清喜共同簽訂系爭契約,並非被告所稱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亦依約給付100年12月份之保全費用及 服務管理費用,更使原告認為與被告簽訂之契約為真正。 ㈡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林清喜張偉恭簽訂系爭契約,而 林清喜張偉恭於簽約當時均非被告之合法主任委員,林清 喜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8年4月1日起至99 年3月31日止;張偉恭為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 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且嗣因其偽造住戶簽名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當選主任委員,涉嫌偽造文書,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27號提起公訴 。當時被告已將上開事件公告給全體住戶知悉,原告經理林 重馨亦曾於100年10月19日參與被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當明知張偉恭無合法代理被告之權限,且被告已於100年 10月由合法改選產生之第十屆主任委員林挺裕為法定代理人 ,然原告卻與林清喜張偉恭通謀虛偽共同簽立系爭契約, 並於100年12月4日強行進駐被告所屬社區,經被告當場予以 制止無效。另系爭契約為原告公司之定型化契約,其中保全



委任合約書,除第5條載明保全服務期間及約定服務費用, 其餘重要條款內容,均無合意約定勾選或刪除,且亦無簽約 日期之記載,聘僱期間亦僅有3個月,顯違反一般社會交易 經驗。再者,原告係向林清喜張偉恭催討100年12月份之 服務費,並非被告所支出,猶與常理有違。縱認系爭契約效 力及於被告,惟原告於100年12月4日強駐被告社區後,經被 告當場予以制止無效,被告旋即於同年月8日以存證信函再 次向原告重申系爭契約無效等語,復於同年月13日表明已另 委任管理公司,再度請求原告即刻撤離被告社區,則系爭契 約可認已遭被告解除。再如認系爭契約自始有效,惟原告僅 派員進駐管理室,並未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僅代收信件,其 並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服務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非被告法定代理人、而以被告法定代理 人名義自居之張偉恭林清喜所簽,及林清喜實係被告第八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 日止,張偉恭係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9年4 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而被告之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因鬧雙胞,經臺中市政府指定住戶楊季梅為臨時召集 人後,於100年9月29日公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 指定於同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重新推選主任委員,嗣經 選舉結果,由林挺裕當選為第十屆主任委員,並於100年10 月25日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報備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系爭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1年4月5 日里區農建字第1010008354號函檢送之被告管理負責人申請 變更報備書、檢查表、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19日府授都住字 第1000178128號函、被告社區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 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住戶規約、100年度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冊、委託書暨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 0年度11月18日里區農建字第1000028554號函在卷可稽,應 可認定。
㈡按代理人的代理權消滅後,代理人再為代理行為時,成為無 權代理,其法律行為效果不歸屬於本人。依民法第17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其代理行為之效力未定 ,就本人與代理人間而言,須經本人事後承認始發生效力。 查本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張偉恭林清喜均係被告之前 任主任委員,於簽約時,均不具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是



系爭契約之效力未定,須經被告之承認始發生效力。而被告 嗣已向原告明確表示不承認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則系 爭契約即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執該約向被告主張權 利。雖原告另再主張:被告曾經給付100年12月份之服務費 等語,但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核原告所提出資以補強之 函件、存證信函等內容,原告就收件人部分亦均係記載為第 八屆主委林清喜、第九屆主委張偉恭等語,顯見非係向被告 之合法代理人即林挺裕催告、要求給付,乃其因此所收受之 款項,顯難證明係由被告所支付,遑論可據此推認被告已藉 此付款之舉,而默示承認系爭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除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給付100年12月份之服務費外,更難以 證明被告以承認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得據引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等語,顯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係以從事公寓大廈管理、保全、維護等業務以營 利之人,衡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原告與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簽約前,必當會仔細核對對方之身 分是否具備適格法定代理人之要件,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管理委員會,亦即以主任委員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 人,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主任 委員自僅有一人,並惟其可代理管理委員會,原告對此更無 謂為不知之可能。然細觀系爭契約書所載,原告係與同時以 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自居之張偉恭林清喜簽約,即張偉恭林清喜同時以被告主任委員自居,此已然悖於情理,參照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不知張偉恭林清喜無法定代理權等 語,即難採信。且原告雖再主張稱:因為簽約時張偉恭表明 其尚未核備、印鑑也未變更,故與林清喜共同簽訂系爭契約 等語,但經核系爭契約書上根本就無張偉恭之印鑑章,又何 來所謂印鑑章不及更換之情事,而且張偉恭之印鑑章不及更 換,與是否應與林清喜共同簽約根本毫無關係,更不可能加 上林清喜簽約後就補正張偉恭印鑑章之缺漏,由此,更徵原 告自始即知張偉恭林清喜代理權之缺失。何況,據上開所 引催收100年12月份服務費之函件、存證信函所示,原告就 收件人部分均係記載為第八屆主委林清喜、第九屆主委張偉 恭等語,而系爭契約簽約時,係屬第十屆主任委員之任期, 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挺裕並已當選為第十屆主任委員,有如前 述,乃就此一催收之客觀事實,並參核前揭簽約經過等客觀 事實所示,及被告辯稱原告經理林重馨曾於100年10月19日 參與被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林挺裕為第十屆主任委 員,為原告所不爭,復有被告所提現場錄影光碟在卷佐證等



情狀,原告於簽約時顯然早已知悉張偉恭林清喜均非被告 之適格法定代理人,益徵其主張不知張偉恭林清喜無法定 代理權等語,確非事實,不可採信。是原告既知張偉恭、林 清喜無法定代理權,卻仍與之簽約,其對於事後系爭契約恐 因被告不承認而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即其不得執該約向被告 主張請求給付服務費等,自當有所預見,則其於有此認識之 情況下,仍堅持進駐被告處所要求履行契約,其所為自屬民 法第180條第3項非債清償之適例,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尤其,原告於100年12月4日進駐被告社區時,即經被 告予以阻止,並於同年月8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原告重申系 爭契約無效,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在卷可憑,除徵被告自始 即不承認系爭契約外,併徵被告伊始即拒絕原告提出之給付 ,換言之,被告早已向原告表示拒絕受領之意,原告自不得 再行提出給付,豈有逕行提出而強迫被告受領不當得利之理 ,尤有甚者,被告復已另行委託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千 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提供同一性質之管理服務,並 訂於100年12月16日起進駐服務,有社區公告附卷可查,足 見原告之給付對於被告並非有利,蓋如此,被告將同時負擔 二筆服務費用,且背負不能讓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千峰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進場服務之違約風險,被告亦應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債篇總論第 二冊「不當得利」第8版第199、20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應予以返還原告等語,自無理由,不可採信 。
㈣又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 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構成無因管理的法律事實要件為:一 、須管理他人事務;二、須無法律上義務;三、須有為他人 管理之意思。而如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 益管理之者,其欠缺管理意思係為惡意,屬於不法之管理。 查本件被告自始即反對原告提出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之 給付顯然違背被告明示之意思,且其係基於為自己履行契約 之意思,而向被告提出給付,並非本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 其所為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或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亦有 誤會,併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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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