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陳康娥
被 告 朱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康娥有新臺幣(下同)82,918元之債權 ,被告二人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94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78100分之2707)及同段341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152巷13之5號建物(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本於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而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二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朱憲緯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7年12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陳康娥所有;另主張被告二人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並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而為備位聲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97年12月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朱憲緯應就前項不動產於 97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康娥所有。而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 ,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 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 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係 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先、 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總計為907,99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 其價額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所示,以該土地101年1月之公 告土地現值27,000元/平方公尺×面積78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78100分之2707=730,890元;建物部分,其價額經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查詢結果為177,100元,故系爭不動 產之現值為730,890元+177,100元=907,990元】;至於備位 聲明部分,原告係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利益為準,亦 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82,918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照)。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 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907,99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9,910元,而原告起訴時僅繳納 1,000元,尚應補繳8,9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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