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李錫然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許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以該系爭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聲請101年司票字第81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惟該系爭本票上記載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81年8月15 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被告迄於101年始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張,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 言。本件被告既已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南投地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並經南投地院南投簡易庭以101年度票字第81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裁定影本1紙 可證,被告自得隨時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 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以該系爭本票向 南投地院聲請101年司票字第81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地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票字第81 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分別自系爭本票票 載到期日即81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開始 起算,算至被告於101年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 行,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應堪認定。 ㈢本件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見前述,惟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 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 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 權雖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此僅發生系爭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債權本身並非當然消滅,是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而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 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雖罹於3 年時效,然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票據權利已 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灣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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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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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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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81.08.15 │ 81.09.15 │ 150,000元│FC19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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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81.09.15 │ 81.10.15 │ 150,000元│FC19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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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81.10.15 │ 81.11.15 │ 150,000元│FC19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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