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廖顯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31日、83年5月18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自89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有新臺幣( 下同)242358元、168555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逾期滯訥金 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所欠之消費款及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242358元,及其中212542元,自9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55元,及其 中146227元,自9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但被告沒有收到 信用卡。原告之舉證,是原告自己所製作之帳單,被告否認 。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消費而未清償之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 、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等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 有收到信用卡及刷卡消費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在 簽帳單上簽名、完成刷卡消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 就上揭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原告自行製作之消 費明細、帳單等資料為前開主張之論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利息及逾期滯納金,原告之舉證責 任尚有未盡,是原告之上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原告雖另
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款被告曾繳款,故被告確有收到信用 卡及帳單云云,惟被告否認有繳款,故此亦不能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 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逾期滯納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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