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1567號
TCEV,101,中簡,1567,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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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淵源
      程秀萍
被   告 邵建銘
      曾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邵建銘於就讀僑光技術學院時,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 7筆就學貸款,合計借款為新臺幣(下同)320,954元,約定 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每滿一月 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本件即應以民國97年7月1 日為基準日,應還款日則為97年8月1日(利率約定自基準日 起,由借款人負擔,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之年率1%調整計算, 上開基準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1.83%,共計為2.83%)。另有 關借款違約金之計算,為自到期日起,按應還款金額,逾期 6個以內,按借款利息百分之10計算,逾越6個月部分,則按 借款利息百分之20計算,一期未給付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 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附表所示之金 額(本金為197,995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 示),屢經催討,未獲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邵建 銘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 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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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