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1560號
TCEV,101,中簡,1560,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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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何光陽
被   告 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
法定代理人 何金三
訴訟代理人 李寬亮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經於民國101年7月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有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祭祀公 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有派下權存在一事,被告表示礙於現行 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無法逕依原告之主張,而辦理登 記原告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有無該派下權權利確已 陷於不安定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先祖於明末初自福建渡船來台,並於清末 光緒年間由先祖等集資以股份募集,分壹拾參鬮(組),每 鬮貳拾份,每份貳元(洋銀),共得伍佰貳拾銀圓,共計26 0份成立,40年來均按民國39年會員勵年名簿(下稱系爭名 簿)為權利義務之依據,依該系爭名簿記載之內容可知,該 系爭名簿第8鬮第2份、第3份、第4份記載「水崛頭」、「何 長溪」3份者,該「何長溪」即為原告之祖父,何長溪生於 民國前6年9月6日,卒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19日,依何 長溪之手抄戶籍謄本記載其生前最後之住所為台中市西屯區 永安里5鄰永安一巷24號,該地址區域舊地名為「水崛頭」 。何長溪既已歿,本應由其子何振三繼承,惟何振三早於70 年8月10日死亡,原告為何振三之次男,原告當然有權利繼 承為被告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原告之長兄何文傑,已 登記為派下員(見派下員變動名冊編號183號),可知原告 確實為派下員,又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核發公所民字第100001 2336號函派下員變動後名冊及其繼承系統表,誤將原告之父 「何振三」與訴外人「何山陽12、何昌朗13、何清佳14」之 父「何振三」混為同一人(見繼承系統表第11頁),而將原 告之長兄「何文傑183」,誤列為該系統「何振三」之繼承



人,併予陳明。本件原告之派下權之繼承權應屬存在,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陳稱:原告之祖父「何長溪」確為被告之出資人,但 因作業疏誤,未列入名冊之內,被告已將出資人列到72條, 「何長溪」將新列73條,另原告之長兄何文傑,雖有列入名 冊內,然卻誤列入37系之「何振三」名下,此「何振三」與 原告之父「何振三」係同姓同名,本件因礙於現行法令,無 法逕依原告之申請而為登記,須由鈞院認定裁判等語。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繼承系統表、台中 市西屯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變動後名冊及其繼承系統表、39 年會員勵年名簿第8鬮節本、原告及長兄何文傑之戶籍謄本 、原告之父何振三、祖父何長溪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 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 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 ,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 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7 條規定。本件原告既為被告之派下員,因作業疏漏而未登記 ,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有派 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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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