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1514號
TCEV,101,中簡,1514,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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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施彥榮即施景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若有消費款尚未清償時, 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 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0.0547 9%(即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 ,尚欠262,811元,及其中本金232,210元自9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原債權 人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已於94年10月14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 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轉讓予訴外人業欣財 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0月18日公告在大業時報 第3版及第6版。嗣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8月 18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及 責任再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870元(即裁判 費2,8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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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