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林美金即中華當舖
訴訟代理人 林永彰
被 告 魏景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至95年6月15日止,被告因而簽立 借據交付原告。惟被告僅清償部份欠款,尚有20萬元未返還 ,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依約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尚有20萬元未返還原告,被告同意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 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既陳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