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林松榮
林錦全
林富滄
黃楷婷
黃楷茹
黃國庭
林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芳芳
被 告 林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陳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松榮、林錦全、林富滄、林佳樺各新臺幣41,435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楷婷、黃楷茹、黃國庭各新臺幣13,812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1,435元分別為原告林松榮、林錦全、林富滄、林佳樺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13,812元,分別為原告黃楷婷、黃楷茹、黃國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4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林壬癸(即原告林松榮、林錦全、林富滄、黃楷 婷、黃楷茹、黃國庭等六人之父親)於民國94年6月28日 死亡,所遺系爭土地遂由原告林松榮、林錦全、林富滄、 黃楷婷、黃楷茹、黃國庭等6人繼承,其後原告林錦全再 將其所分得應有部分24分之3出賣予原告林佳樺。訴外人 林仲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所有權人林壬癸起訴請求 返還土地,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林仲懿並未依判決內容拆屋還地,
林壬癸遂持上開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620號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並於89 年6月13日點交由林壬癸之代理人接管而告終結。惟因系 爭土地於89年執行時,其聲請執行之事項為「債務人應將 座落臺中是南屯區○○段442地號土地如本院民事判決(鈞 院80年度訴字第37號)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279公頃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債權人」,於鈞院87年度執 字第62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雖有記載於89年6月13日 上午9點40分經本院會同管區警員,經地政人員測量指界 、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人員斷水斷電後,諭知拆除工人 拆除建物,將系爭土地點交林壬癸之代理人並具結接管不 動產等語,然系爭土地上應執行拆除之建物實際上並未全 部拆除完畢,且繼續為訴外人林仲懿及其家屬復行占有使 用,而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經執行處於現場勘測後,亦 確實為87年度執字第6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應予拆除之建 物無訛。又林壬癸於94年6月28日不幸辭世,原告7人於共 同繼受系爭土地後,始發現林仲懿竟又復行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使用,原告等7人遂於100年7月8日爰強制執行法第12 4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為執行,案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司執字第106443號受理,並以執行命令限令訴外人林仲 懿應自動拆除完畢,豈料被告竟於100年11月7日對此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供 相當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被告所提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於101年1月20日為第一審裁定駁回,被告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於101年3月13日以 10 1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處旋於 101年3月16日函知原告復行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準此, 自本院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停 止執行時起,至民事執行處於101年3月16日重啟執行程序 時止,停止執行之期間及日數共計為129天。嗣原告同意 減縮停止執行起算日自100年11月24日起算,停止執行之 期間為113天,減縮請求後之分別計算式如附表所載。被 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對系爭土 地上鋼鐵造倉庫建物為伊所建所有等事實又乏舉證,被告 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原告7人為林壬癸之繼受人,則原告7人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停止執行期間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二)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上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上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是本件有關被 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規定計算標準。 查本件系爭土地於10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0 元,被告所陳系爭鋼鐵造倉庫建物占用系爭上地之面積為 239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止執行期間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207,177 元(計算式:28,000×239×10 %÷365×113=207,177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三)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內容為拆屋還地,被告倘欲排除強制 執行,除須舉證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外,另還須 證明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被告明知伊對系爭土地既無合法 使用之權源,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該等事實均經 本院以民事判決加以認定,並為確定之事實,竟仍執意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對日後亦將受敗訴之判決,當可預期 ;另停止強制執行將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復能知曉,竟亦 貿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進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顯然有為利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到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之目的,以阻止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建 物為強制執行以實現正當權利之意圖,是被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其於行為形式上雖是依法律所定程序,但實質 卻為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又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原 告等對系爭土地於使用收益上之損害,是原告等人主張被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停止執行之期間為113天不爭執。系爭土地 非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自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亦數10年未 使用土地,更無任何損害。且附近土地租金從無按申報總價 額年息10%高利計算,則原告主張按申報總價10%計算損害 ,洵屬偏高。原告自認被告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 則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本院87年度執字第620號執行卷面、100年度司執字第 106443號執行卷面、本院80年度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 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40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 判決、100年司執字第106443號執行命令、第三人異議之訴 起訴狀、100年度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中院彥民執司執寅 字第106443號執行處函、100年度訴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中院 彥民執司執寅字第106443號執行通知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信為真正。
四、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 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 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 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 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 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對系爭 土地既無合法使用之權源,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 被告所自認,且該等事實均經本院以民事判決加以認定,並 為確定之事實。是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僅在不當阻撓 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拆除執行,且原告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定,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負舉證之責任。五、末按使用他人之土地者,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 會之通念,故被告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算,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100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0元, ,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茲審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239平方公尺,地處臺中市區內,交通及生活 機能尚屬方便,又依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該地地目 為建等情事,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適當。是按照上開計算基準計算,原告之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於207,1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各給付原告林松榮、林錦全、林富滄、林佳樺41,435元, 原告黃楷婷、黃楷茹、黃國庭13,812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如各以主文第4項所定之金額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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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分配比例│計 算 式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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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松榮│5分之1 │207,177÷5=41,435 │101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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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錦全│5分之1 │207,177÷5=41,435 │101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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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富滄│5分之1 │207,177÷5=41,435 │101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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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佳樺│5分之1 │207,177÷5=41,435 │101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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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楷婷│15分之1 │207,177÷15=13,812 │101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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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楷茹│15分之1 │207,177÷15=13,812 │101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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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國庭│15分之1 │207,177÷15=13,812 │101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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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⑴停止執行期間共113日: │
│ 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止 │
│ 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
│ 28,000×239×10 %÷365×113=207,1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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