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1043號
TCEV,101,中簡,1043,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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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張維綱
被   告 周氏惠即CHU T.
      阮氏容即NGUYE.
      阮氏香即NGUYE.
      黎氏河即LE TH.
      阮氏俄即NGUYE.
      阮氏桃即NGUYE.
      陳氏錦即TRAN .
      阮氏金妥即NGUY.
      阮氏秒即NGUYE.
      武氏水即VU TH.
      李氏情即LE TH.
      余氏任即DU 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氏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氏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氏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氏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氏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氏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氏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氏金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氏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武氏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氏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氏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氏惠、阮氏容阮氏香黎氏河、阮 氏俄、阮氏桃陳氏錦阮氏金妥、阮氏秒、武氏水、李氏 情、余氏任均為越南籍人,經原告各自與被告等人接洽後, 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入國、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為 被告媒合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容公司) 工作,被告則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兩造並簽有雙語版之外 勞委託服務契約書。惟㈠被告周氏惠自民國100年11月21 日 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遍尋不著,訴外人百容公司即依 法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該會函覆訴外人百容公司,自 100年11月21日起廢止被告周氏惠之聘僱許可,且遭尋獲後 應立即出國。㈡被告阮氏容自100年11月29日起連續曠職3日 失去聯繫,遍尋不著,訴外人百容公司即依法陳報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經該會函覆訴外人百容公司,自100年11月29 日 起廢止被告阮氏容之聘僱許可,且遭尋獲後應立即出國。㈢ 被告阮氏香自100年12月15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遍尋 不著,訴外人百容公司即依法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該 會函覆訴外人百容公司,自100年12月15日起廢止被告阮氏 香之聘僱許可,且遭尋獲後應立即出國。㈣被告黎氏河、被 告阮氏俄、被告阮氏桃自100年12月19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 聯繫,遍尋不著,訴外人百容公司即依法陳報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經該會函覆訴外人百容公司,自100年12月19日起廢 止被告黎氏河、被告阮氏俄、被告阮氏桃之聘僱許可,且遭 尋獲後應立即出國。㈣被告陳氏錦、被告阮氏金妥、被告阮 氏秒自101年1月30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遍尋不著, 訴外人百容公司即依法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該會函覆 訴外人百容公司,自101年1月30日起廢止陳氏錦、被告阮氏 金妥、被告阮氏秒之聘僱許可,且遭尋獲後應立即出國。㈥ 被告武氏水、被告李氏情自101年2月13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



去聯繫,遍尋不著,訴外人百容公司即依法陳報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經該會函覆訴外人百容公司,自101年2月13日起廢 止被告武氏水、被告李氏情之聘僱許可,且遭尋獲後應立即 出國。㈦被告余氏任自101年3月3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 ,遍尋不著,訴外人百容公司即依法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經該會函覆訴外人百容公司,自100年3月3日起廢止被告 余氏任之聘僱許可,且遭尋獲後應立即出國。被告等自聘僱 公司逃跑之舉,顯已違反兩造契約之規定,依兩造簽訂之外 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契約第24條之規定,被告周氏惠、阮氏容阮氏香黎氏河、阮氏俄、阮氏桃陳氏錦阮氏金妥、 阮氏秒、武氏水、李氏情、余氏任應各自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3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如主 文第1至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函、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居留證、 護照、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各1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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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