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9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翁銘宏
被 告 陳玉騰
訴訟代理人 蕭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 段216號13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非營業用表燈用電( 電號00-00-0000-0 0-0),惟積欠原告民國99年3、5月份之 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568元未繳。雖經原告通知及限 期催繳,然被告迄未清償。系爭房屋於89年雖經拍賣,惟被 告於90年又申請復電。爰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89年6月間已被銀行法拍,其所有權 早已不屬於被告,被告也早已搬離系爭房屋,並未申請復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其雖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但於89年6月間系 爭房屋已遭拍賣,早已搬離系爭房屋,並未申請復電等語 。經查:被告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但系爭房屋於89年 9月22日經法院拍賣後,由黃麗美、薛富仁共同取得所有 權;其後所有權人變動為:89年10月26日由張玉真買賣取 得,90年7月2日由葉春英買賣取得,98年9月3日由聶學智 、陳怡岑拍賣取得,99年10月1日由張燈輝買賣取得,100 年5月25日由羅美蓮買賣取得,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資料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之抗辯為真。(二)而原告主張欠費為99年3月5日及99年5月應繳之電費,使 用電力之時間自99年1月14日起至99年5月14日止;系爭房 屋於該段時間之所有權人係聶學智、陳怡岑,與原告已默 示成立供電契約,原告應向前所有權人聶學智、陳恰岑催 討積欠之電費。
(三)原告雖主張原供電契約之申請人係被告,但查:系爭房屋
因欠費遭斷電,原供電契約業已終止;雖於90年6月1日由 「郭美秀」申請復電,但原告未能證明「郭美秀」係受被 告之委託而申請復電,故復電後之供電契約效力不及於被 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積欠電費之使用時間,被告既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斷電後供電契約之申請人,自無給 付積欠電費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供電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電費與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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