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912號
TCEV,101,中小,912,2012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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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912號
原   告 李朝勝
被   告 鍾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在民國100年12月3日請原告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承攬 工程),預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97,329元,其已完工, 被告只付110,000元,尚欠87,329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兩造確未曾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之總價,也未簽書面契約,但 時其原本承諾在200,000元以內之價格下,為被告施作木工 、水電及油漆等工程,但後來被告就室內格局改來改去,無 法這樣做,其就未依此履行等語。
㈡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總價,當時係約 定在200,000元以內,由原告統包木工、水電及油漆工程, 但原告嗣僅完成木工部分,其餘均未完工等語資為抗辯。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雖立有系爭承攬工程之約定,但未約定其總價,僅約定 在200,000元以內,由原告統包木工、水電及油漆工程,但 原告嗣僅完成木工部分,被告亦僅給付工程款110,000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欠工程尾款87,329元未付,並提出估價單 1紙佐證,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核原告上開所提估價 單係其片面所作,客觀上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進 一步提出適宜之證據予以證明,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況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法官問:本來約定總價為 何?)沒有約定。」、「(法官問:可否舉證確認雙方合意 的債權金額及施工項目?)他沒有跟我講,也沒有簽書面契 約,只有被告當場指示做什麼改什麼。」等語,足徵兩造間 雖訂有系爭承攬工程之約定,但關於應施作項目、工程單價



、工期、付款條件及瑕疵擔保條件、乃至於究係追加或變更 工程項目,抑或係二次承攬工程等事項,兩造均缺乏明確之 合意。尤其,原告更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承攬工程之單項價格 ,及其完工項目,裨供換算其應得之報酬,益徵其上開主張 ,尚難盡採。
㈢綜上兩造間雖立有系爭承攬工程之約定,但原告所舉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尚欠工程尾款87,329元未付,乃其依系爭承攬 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3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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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