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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1604號
TCEV,101,中小,1604,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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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龍邦美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錦山
訴訟代理人 徐明浩
被   告 陳高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272號4樓之5 房屋之所有人,係原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之規定 ,住戶應依所居住之面積比例按月繳交管理費,惟被告自民 國101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積欠5期之管理費,每期新臺 幣(下同)3,779元,共計18,895元未繳納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龍邦美村 管理委員會第十六屆100年9月份例行會議會議記錄、龍邦美 村社區管理費未繳戶明細表、逾期繳費通知、龍邦美村公寓 大廈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及建物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 項、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18,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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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