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1333號
TCEV,101,中小,1333,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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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許瑋玲
      許明志
被   告 籃珮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9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拾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5日書立現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1份,並憑以向原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 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 ,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 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則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二)又被告於92年10月15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 約定書1份,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 定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則依年利率 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還款者,另按核准貸款額度2萬 元之千分之二(0.2%)按月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上揭貸款 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2筆借款分 別於93年1月13日及93年1月21日後未再依約繳付本息,累計 上開2筆借貸所欠金額達97,389元(其中好康代償方案所欠 金額為77,451元、現金卡欠款則為19,938元),迭經原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之借款應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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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