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林怡諄
訴訟代理人 林怡欣
被 告 吳其錚
訴訟代理人 陳師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3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1351-B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街1段36號前 ,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及 駕駛之車牌號碼8279-X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 記名義人為鄭秀娥),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付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913元;另系爭車輛101年 4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進廠維修,原告每日須支出600元交通 費,5日共3,000元,以上合計10,913元。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兩造皆有過失。系爭車輛之維修 期間應只需3天,且原告每日之交通費應以300元計算始為合 理,因為要扣除原告需花費之油料費及車輛的減損,另零件 部分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肇事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過失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 車費用7,913元(其中零件費用3,980元、耗材、工資共3, 933元),業據其提出上開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發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所 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支出修理費用之事 實,為屬可採。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參見)。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西元2009年10 月領牌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於101年(即 西元2012年)3月25日車禍時,已使用2年5月以上。其中 之零件費用3,980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按「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規定,核算 扣除2年6個月之折舊額後,被告所應負擔之零件修理費用 應為1,29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3,980×0.369=1,46 9,餘額為3,980-1,469=2,511;第2年折舊為2,511×0.3 69=927,餘額為2,511-927=1,584;第2年6月折舊為1, 584×0.369×6/12=292,餘額為1,584-292=1,292,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3,933元,則被告所應 賠償之全部修復費用,計為5,225元。
②增加交通費用3,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 需租用計程車上下班,每日費用為600元,合計5日共3,00 0元。但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其中101年4月7日及4月8日為 例假日,非屬原告上下班之時間,應予扣除。另原告租用 計程上下班,節省每日油料費之支出,依原告住處與上班 地點(臺中市北屯區)之距離,單程之油費以50元推估計 算,每日應扣除100元。被告雖抗辯另應扣除車輛之減損
云云,但原告請求之時間僅為有3日,計算減損比例甚低 ,無予扣除之必要。從而,原告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每 日為500元,期間為3日,此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 無理由。
③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725元。(四)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10分之1: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按於劃有紅線之路段不得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參見);原告 違規停於劃有紅線之路邊,侵入車道內,造成可使用車道 寬度減縮,增加往來使用道路之車輛發生碰撞的風險,製 造發生車禍的危險情境,為有過失。惟依被告之陳述,其 亦係欲違規路邊停車,不慎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故被告 過失責任更大,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 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 擔10%、被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
(五)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本來可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6,725元,適用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053 元【計算式:6,725 X 0.9 =6,053,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